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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5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布了《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深圳首次以特区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优化营商环境进行立法,目的是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高质量增长。其中,保障中小企业权益、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是《条例》的突出特色与亮点,这也符合深圳民营经济,尤其是中小企业数量众多、蓬勃发展的经济现状。本文将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角度,就《条例》对中小企业的影响进行解读,以期对中小企业的成长与发展有所裨益。
影响之一:创新融资渠道与融资方式,发展包括供应链金融在内的特色金融产品,解决中小企业面临的融资难问题。
《条例》第八十四条提出:“支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开发特色金融产品和服务,为市场主体提供融资便利。”明确传达出鼓励开展保理业务的信息。事实上,包括保理在内的供应链金融,已经成为中小企业进行融资的重要选择。
1、供应链金融的基本模式以及相关规范
供应链金融是指以核心企业为依托,在真实贸易背景下,运用自偿性贸易融资方式,通过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第三方监管等手段封闭资金流或者控制物权,以此来为供应链上下游企业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融资、库存融资、保兑仓融资是供应链金融的基本模式,分别对应供应链上的销售、经营和采购阶段。
保理融资是企业为获得运营资金,以买卖双方的应收账款为基础,为卖方提供以应收账款作为还款来源的融资业务,主要解决销售阶段因赊销而未能及时收回货款带来的资金压力。库存融资是企业以自身拥有的存货作为抵押或质押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的业务,主要解决企业库存成本,盘活在存货上积压的资金。保兑仓融资即是指预付款融资,其担保基础是融资企业对供应商的提货权,只有融资企业向金融机构如期缴纳货款,金融机构才会向供应商发布发送货物的指令,主要解决采购阶段因预付款带来的资金占用压力。
本次《条例》鼓励保理业务的发展,与《民法典》一脉相成。《民法典》首次将保理合同纳入典型合同的范畴,对保理合同进行明确界定,并对保理常见法律问题进行规制。除此之外,《九民纪要》对于保兑仓融资也进行规定,《九民纪要》第68条规定:“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其基本交易模式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实践中,当事人还可能在前述基本交易模式基础上另行作出其他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些约定应当认定有效。”法律规制的完善,有利于供应链金融的普及与推广。
2、供应链金融的优势
伴随着P2P的全面清退以及私募基金的频频爆雷,中小企业面临较大的融资压力,此次《条例》将目光转向保理,转向供应链金融,是因为相比于传统信贷融资,供应链金融既能降低中小企业融资门槛,又能有效管控交易风险。总体而言,供应链金融具有以下优势:
首先,对中小企业而言,供应链金融能够解决中小企业担保物不足的问题,拓宽融资渠道。中小企业往往缺乏有价值的不动产,而由于在供应链中处于弱势地位,在销售环节会产生大量应收账款,在采购环节又需要预付货款,存货积压也会加剧资金紧张。而通过保理融资、库存融资、保兑仓融资,恰恰可以将这些应收账款、存货、未来的存货等作为担保物进行融资,缓解资金紧张局面。所以,供应链金融无需购置新的担保物,而是将现有的流动性较差资产转化为担保物。
其次,对金融机构来说,供应链金融依托真实贸易背景,能够降低融资风险。一方面,供应链金融的核心是基础交易关系的真实性,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存货质押登记、第三方仓库监管等方式控制担保物的存在;另一方面,金融机构的尽调重点是供应链上的交易信息,可以弥补中小企业信息披露不充分的局限,降低信息采集成本,确保金融机构能够充分评估融资风险,这样金融机构也更愿意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
影响之二:完善担保交易制度体系,充分发挥动产担保在中小企业融资中的作用,促进融资便利。
《条例》第八十九条提出:“实行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实现市场主体在统一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推动建立担保物处置平台,为债权人实现担保权益提供便利。”目前在融资担保市场上,不动产担保已经相当普遍,而动产担保的融资功能远未得到充分展现。《条例》提出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就是要大力发展动产担保融资,这对于中小企业而言是又一利好。
1、动产担保制度体系的形成
《条例》对于动产担保融资的关注与《民法典》的精神一脉相承。《民法典》的出台,意味着我国统一动产担保制度体系的逐渐形成。
首先,《民法典》拓宽担保类型,为非典型担保的存在留下制度空间。《民法典》第388条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第414条规定担保物权一般顺位时,新增兜底条款,即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这里所说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为抵押、质押之外的非典型担保的存在留下适用空间。
其次,《民法典》建立价款抵押权制度,价款抵押权与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共同构成购买价款融资担保体系。《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本规定包含两种情形:一是买受人以分期付款或赊购形式向出卖方购买动产,并以该动产向出卖方提供抵押,担保买方付款义务的履行;二是买受人向融资方贷款,用所得款项向出卖方购买动产,然后以该动产向融资方提供担保,担保买方还款义务的履行。其法律后果为出卖方或融资方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该动产上的其他担保物权,而无论其他担保物权设立时间在先还是在后。价款抵押权的主要功能是打破动产浮动抵押权的担保垄断地位,即使金融机构已经对债务人的动产设立在先浮动抵押,债务人依然可以通过设立价款抵押权方式,从其他债权人处获得融资,购买生产经营所需物资。除此之外,最高院于2020年11月9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五条规定,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同样适用价款抵押权的规定。这表明,价款抵押权、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的共同特征是用动产本身担保购买动产价款债权的实现,三者共同构成购买价款融资担保,适用相同的清偿顺位规则。
最后,动产担保均适用登记对抗原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一般动产抵押或动产质押,须经登记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权利质押(如股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等),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如果没有登记,质权没有设立,自然也不可能对抗第三人;价款抵押权、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同样只有登记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果。登记对抗原则的普遍适用,为统一动产担保清偿顺位规则的建立奠定基础。
2、统一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建立
我国尚未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体系,使得市场主体难以方便快捷地查询动产担保信息,客观上阻碍了动产担保融资的发展。为解决这一问题,《民法典》删除了《物权法》关于动产抵押、权利质押等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体系预留了制度空间。本次《条例》对此问题再次重申,有助于加快深圳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建设进程,为动产担保的广泛适用创造条件。
3、统一动产担保清偿顺位规则
担保物权的核心就是优先受偿权,当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担保物权时,其清偿顺位应当如何确定?统一动产担保清偿顺位规则的建立,有助于为市场主体提供明确、清晰、可预期的担保规则。在《民法典》框架下,我国已基本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清偿顺位规则:首先,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恒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其次,清偿顺位的一般规则为,同一动产存在多个抵押权的,按照登记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同一动产存在抵押权与质权的,按照登记、交付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最后,清偿顺位的特殊规则为,价款抵押权、所有权保留以及融资租赁等购买价款融资担保,因法律赋予其超级优先地位,拥有仅次于留置权的优先效力,即使登记在后,也优先于在先的担保物权受偿。
影响之三:通过法律手段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为中小企业对外投资保驾护航。
《条例》第一百零六条指出:“加大对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中小企业往往作为中小投资者参与对外投资,因为占有股权份额较少,其权益容易遭受大股东的压迫和侵害。中小企业可以充分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1、《公司法》关于中小投资者股东权益的保护
在《公司法》框架下,中小股东存在以下权利救济途径:其一,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账簿等资料,如果公司剥夺股东知情权,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阅或复制公司特定资料。其二,如果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其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无效、撤销决议或者确认决议不成立,从而阻止损害己方权益的公司决议。其三,当公司董事、高管等管理层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其他主体侵犯公司合法权益,造成公司损失,在监事会、董事会都怠于提起诉讼的情形下,股东有权代表公司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要求相关人员赔偿损失。
2、通过公司解散之诉打破公司僵局
当公司尚处于正常运营时,中小股东可以通过上述制度设计维护权益。但当公司股东之间爆发激烈矛盾与冲突,导致公司治理陷入僵局,中小股东可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解散公司,从股东纠纷的泥淖中解脱出来。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股东请求解散公司需满足以下条件:其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常见情形包括持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决议或无法作出有效决议、股东之间矛盾激烈已导致人合性丧失、大股东的压制导致中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管理或分享利润。其二,公司继续存续会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这种损失既包括投资收益损失,也包括经营管理权受到侵害。其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法院对于解散公司非常慎重,常常会考虑原告股东多次提议召开股东会、提议修改公司章程、提议公司回购股份或转让股权而未能成功的情形。这也意味着,若股东想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应尽可能地进行其他救济途径的尝试。
最高院在相关案例中也明确表明,保障少数股东权益是公司解散之诉的重要任务。例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实质在于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已经失去了意义,表现为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甚至不能自由转让股份和退出公司。理应按照公司法良性运转,解散公司也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力举措。
3、申请强制清算与中小股东的清算义务责任承担
当公司被法院判决解散,或者出现营业期限届满、决议解散、吊销营业执照等法定解散事由后,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自行清算。但实践中的常见情形是,实际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怠于自行清算,中小股东不掌握公司资料及经营情况,无法单独组建清算组自行清算。在公司无法自行清算的情况下,若债权人也没有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中小股东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经常出现因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而导致无法清算的情形,对于这一问题,《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是否意味着,一旦公司因材料缺失而无法清算,中小股东就要对外承担公司的全部债务?答案是否定的。《九民纪要》对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明确阐释,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才可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中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则不能认定为“怠于履行义务”。而且,即使构成怠于履行义务,若中小股东能够证明其消极不作为与公司财产、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的灭失没有因果关系,同样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影响之四:发展完善破产重整与个人破产制度,为中小企业实现自我拯救、合法有序退出市场提供制度保障,免除创业者的后顾之忧。
《条例》第二十三条提出:“支持人民法院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推动建立市场主体重整费用保障基金,完善不良资产处置平台,为有市场价值的市场主体扩大投融资渠道,加速不良资产处置,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降低债务重组成本。”第二十四条提出:“依法实行个人破产制度。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申请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条例》强调发展破产重整制度、推行个人破产制度,为中小企业自我拯救、有序退出保驾护航。
1、破产重整程序在拯救企业方面的优势与作用
当中小企业陷入经营困顿,濒临破产边缘时,破产重整不失为挽救企业命运、实现经济再生的方法。在拯救企业方面,破产重整制度具有以下优势:
首先,能够保障债务人财产,既为企业重整提供基础,又能维护债务人偿债能力。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无效,针对债务人财产的个别清偿诉讼也不予受理;针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处于司法控制之下的财产应当移交管理人;债务人的债务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停止计息,迟延履行仅也不属于破产债权范畴,有利于控制债务规模。这些措施有助于缓解债务人面临的诉讼、执行压力,避免债务人财产的贬损和流失,帮助债务人集中精力推进重整事宜。
其次,相比于自行债务重组,重整计划的通过与执行均有法律强制性规定作为保障,重整成功的可能性更高。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当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后,由全体债权人按照债权性质分为不同的组别,分组表决,采取“二分之一+三分之二”的表决规则,即每一债权人组内出席会议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其所代表的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不要求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而且,当重整计划草案因部分投资人组反对而未通过时,债务人还可以修改草案,并与相应投资人组进行谈判协商,由其再次表决。再次表决仍未通过的,债务人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最后,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状况更加公开透明,投资不确定性降低,有利于引进战略投资人。其一,进入重整程序后,管理人会对债务人债权债务情况、资产状况、财务状况等重要信息进行全面调查和审计,而且这些调查和审计都是由管理人、会计师事务所等独立第三方机构作出,具有公信力。投资者在决定投资之前,可以对这些资料进行查阅,从而根据债务人实际情况作出投资决策,降低投资风险。其二,进入重整程序后,债权人均需在规定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会对债权情况进行审核并由法院确认,虽然债权人也可以在后续过程中申报债权,但债权整体规模是可控、可预测的,避免出现大量潜在债务的情况。
2、个人破产制度有助于中小企业的创办者摆脱个人债务危机,免除创业的后顾之忧
在《条例》出台之前,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已于2020年8月26日颁布《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将于2021年3月1日正式施行。在中小企业经营过程中,实际控制人、股东常常会为公司提供个人担保,一旦企业经营不善、无力还债,实际控制人、股东个人就要承担巨额债务,既没有能力偿还欠款,也因处处受限难以东山再起,事业与生活都将陷入困境。而在个人破产制度框架下,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债务人可以申请破产,通过破产程序对其债权债务进行集中清理后,免除其尚未清偿的剩余债务。个人破产制度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债务清偿方面,申请个人破产前,债务人不仅要以现有财产偿债,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将终生被负债务。申请个人破产后,仅以现有财产偿债,剩余未清偿债务将依法免除。
其次,在行为限制方面,申请个人破产前,债务人可能会被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面临消费、从业、交易、市场准入等全方位限制。申请个人破产后,剩余债务得到免除的同时,针对债务人的所有限制措施全部解除。
再次,在基本生活方面,申请个人破产前,个人财产均被执行,个人及家庭基本生活难以保障。申请个人破产后,将保留豁免财产,为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职业发展提供物质保障。
最后,在长远发展方面,申请个人破产前,债务人需背负沉重债务压力,东山再起困难重重。申请个人破产后,可以通过个人破产重整化解债务危机,通过剩余债务免除获得解脱,实现经济重生,轻装上阵,重新出发。
结 语
作为深圳市优化营商环境的指导与纲领,《条例》涉及的内容相当丰富而广泛。本文只是以中小企业发展为主题,选取与之有关的一些内容进行解读。《条例》在拓宽融资渠道、完善担保制度体系、保障中小投资者权益、减轻中小企业创业者负担等方面,都对中小企业的成长与发展给予了重点关注。中小企业应当以《条例》的出台为契机,关注相关政策的推进与落地情况,用足用好各项法律法规、政策扶持,为自身发展助力。
作者:杨光明、聂凯
(来源:微信公号“德和衡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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