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律中 “先自告,除其罪”是古代对自首的最早规定。新中国刑法也将自首作为可以从宽处理的重要情节,因此,自首情节的认定在刑事案件的罪轻辩护中十分重要。那么在得知对方报警后,以被害人身份到案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呢?对此,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周奥诺律师分析如下:
案例引入
关小羽和张小飞系同事关系,某日因琐事争吵而发生打架,导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伤势较重的张小飞向公安机关报案,关小羽在得知张小飞报警后亦前往公安机关报案,承认自己殴打张小飞致其受伤,但也称张小飞动手在先。一月后,经法医鉴定,张小飞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关小羽则为轻微伤。公安机关遂决定刑事立案,关小羽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在家里抓获并受到刑事传唤,期间关小羽一直予以配合,没有逃避。公安机关以关小羽系以被害人身份报案为由并未认定关小羽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由真实案例改编)。
本案中,关小羽能否认定为有自首情节?笔者认为如果关小羽构成故意伤害罪,则关小羽依法可以认定为有自首情节,理由如下: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根据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也就是说,自首的条件为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主要的犯罪事实,而嫌疑人对于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二、案例分析
首先,关小羽符合自首认定中“主动到案”的条件。
尽管关小羽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是传唤到案的,但本案实质上是由治安案件转化而来的刑事案件。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这里的“犯罪以后”不能理解为是刑事立案以后,而应当理解为犯罪行为发生以后。本案最初是作为治安案件进行处理的,而最先违反的是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由于张小飞经伤情鉴定构成轻伤,才作刑事立案处理。也就是说,治安案件的查处和刑事案件的侦查应当视为查处违法行为的一个整体。因此,在认定关小羽是否具备自首情节时也应将行政程序一并考虑在内,关小羽作为违法嫌疑人,在本案被作为治安案件查处事。在明知张小飞已经报案的情况下,仍主动前往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具有到案的主动性和自觉性,符合自首认定中“主动投案”的条件。
其次,关小羽符合自首认定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条件。
关小羽在到案后虽对案件起因有异议,但基于关小羽也因遭到张小飞的殴打而受伤,其认为自己是被害人,有一定的合理性。作为故意伤害案件,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即为关小羽殴打张小飞导致张小飞受伤,而关小羽对该节事实能够做到如实交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要求,即关小羽已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其对于案件起因包括张小飞先动手殴打自己的陈述属于对于自己行为的辩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上述辩解不应影响自首的认定。
第三,对关小羽认定有自首情节,符合自首制度的设立初衷和价值取向。
自首制度设立的意义在于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使得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理,节约司法资源;并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危害社会。关小羽主观上认为自己也是治安案件的被害人,是其对自己行为的一种法律评价和认识,不论该评价和认识是否恰当,关小羽在殴打张小飞后,明知张小飞已经报警,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的行为,结合关小羽在本案刑事立案并受到传唤时一直予以配合公安机关的抓捕行动的表现,都体现了出于本人的意志而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的心态,何况关小羽既然认识到其受伤可以向公安要求追究对方的责任,基于同样的认识能力和逻辑,其当然也应该认识到其伤害行为也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其到案行为本身具备了将自己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主动性。而在客观上促进了案件的尽快侦查,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符合自首制度的设立初衷和价值取向。
三、相关案例
(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093号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查,案发后,张某虽然以被害人身份报案,但其没有逃离现场,在公安人员到达后,便主动供述了其持铁棍殴打被害人武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其对殴打武某起因和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
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翟永林故意伤害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翟永林以抢劫的被害人身份报案,是其对自己行为的一种不当法律评价和认识,但其在将被害人王青年殴打倒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一方面体现了其主观上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对其行为的处理,另一方面在客观上也节约了司法机关侦破该案的资源,且其到案后虽对案件起因有异议,但对殴打王青年的事实一直如实供述,故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
结 论
尽管本文所讨论的问题在实务中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但笔者认为,得知对方报警后,以被害人身份到案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应综合考量当事人到案的主动性、能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以及当事人的主动到案对于案件侦查的贡献而定,不能仅仅以引起当事人投案的原因和当事人对于自身行为的评价作为否定自首情节的根据。
(来源:微信公号“丰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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