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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他人报案留在现场等待”构成自首的实务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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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可界定为“主动投案”进而认定自首。

一、法院认定自首的情形

1.被保安控制后,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置

  案号:(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953号

  基本案情:2014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回到广州市迪森服装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发现其与被害人许某平同住的宿舍房间锁被换而无法开锁,就到该公司门卫室找到许某平理论,随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随手拿起门卫室柜子上的一把砍刀,砍伤了被害人许某平脸部,被赶来的该公司保安主管何某将刀夺下并控制。经鉴定,被害人许某平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最终认定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离开现场后,明知他人报警返回现场

  案号:(2016)粤0111刑初732号

  基本案情:2015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管某甲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自编大源东路三亩三四街1号一楼其经营的无牌士多店内,与何某乙发生争执,遂持菜刀砍伤何。经鉴定,何某乙全身见多处创口,均边缘整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造成面部单个创口长度8.1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返回案发现场,后被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协助调查。

  法院认为,管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最终认定被告人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3.对定性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案号:(2016)粤0103刑初1072号

  基本案情:2016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去到本市荔湾区中市百合园市场内的F01档,因琐事与该档档主李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并在拉扯过程中致被害人李某乙摔倒在地,导致左侧胫骨上段骨折累及关某(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邓某亦在拉扯过程中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邓某向公安人员投案自首。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有异议,辩称其因碰跌对方的丝瓜而发生争执冲突,发生冲突是对方对其身体进行侵害,其还击只是用手拉扯对方的头发,没有将对方推倒及坐在对方的腿上,认为对方的伤不是其推倒造成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费用赔偿认为是原告挑起事端而导致自己受伤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邓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经传唤到公安机关,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其只是对行为定性进行辩解,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构成自首。最终认定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4.明知他人报警,不在现场但在医院、诊所等待

  案号:(2017)粤0103刑初1174号

  基本案情:2017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张爱全在广州市荔湾区,因借款还款问题与被害人施某1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把被告人张爱全摔倒在地,在场的其他同事立即把双方劝开。后被告人张爱全又拿啤酒瓶扔向被害人但没有砸到,被告人张爱全又拿菜刀冲向被害人但某其他同事劝开。后双方又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张爱全用菜刀将被害人施某1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施某1的头部、左上肢有锐器作用所致的软组织创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张爱全到南漖一间诊所治疗,并在同事何某2某告知其已经报警的情况下在诊所等待民警到场将其抓获。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爱全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诊所等待,后被带到公安机关,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最终被告人张爱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5.其他情形

  包括:一、在现场抢救被害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置,比如案号(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023号的案件。二、明知路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到来。比如案号为(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372号的案件。三、自己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比如案号为(2016)粤0114刑初223号的案件。

二、法院不认定的情形

1.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

  案号:(2016)粤0114刑初497号

  基本案情:2015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行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小客车,行驶至花都区天贵路育德幼儿园路段时碰撞被害人麦某。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行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5.7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麦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行已与被害人麦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王某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行在案发后没有逃离现场,要求旁观的人报警,随后警察到场抓获被告人,请求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身体状况、其公司需要其经营,以及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有自首情节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王某行适用缓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行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行有明知他人报警的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最终认定王某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

  相似的还有案件编号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490号、(2016)粤0106刑初848号的案件。

2.在公安机关到场前离开现场

  案号:(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963号

  基本案情:案发前,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褚某乙系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开泰大道36号的中国(广州)智能装备研究院保安队同事。2015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褚某乙因工作纠纷发生冲突后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杨某持皮鞋击打被害人致其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褚某乙左手小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杨某在广州市黄埔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报警,在被害人第二次报警之前这段期间一直未离开单位宿舍,没有逃匿,其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属于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在被害人第一次报警时公安人员到场前离开现场,并未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被害人第二次报警后亦是由公安机关前往案发现场所在的单位将被告人杨某传唤到案,其到案不具有自主性和主动性,不属于自动投案,因此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3.归案后为如实交代事实

  案号:(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00号

  基本案情:一审认定:2014年1月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粤A×××××号小轿车,在本区南村镇雅居乐小区观景路“加拿大幼儿园”对开路段,冲过对面车道并先后碰撞停放在路边的三辆小汽车,造成被告人姜某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抽取被告人姜某血液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95.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赔偿受损车辆车主维修费共20万多元。

  上诉人姜某提出的上诉意见:其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没有逃跑或拒捕行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法院认为:经查,上诉人姜某在案发后虽无逃跑或拒捕行为,但其并无自动投案的行为,且在归案后的第一份笔录中并未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

4.被被害人一方控制后,不能认定为自首

  案号:(2016)粤01刑终461号

  基本案情: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肖某一同宵夜后对其产生色心,后以使用被害人电脑为由去到被害人居住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瑶田村新围九巷18号501房内,违背被害人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由于被害人极力抵抗,被告人陆某停止了对被害人的继续侵害,并逃离现场。后被害人男朋友高某在被告人陆某宿舍将其控制,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陆某拘传到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陆某实施犯罪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法院认为,对于上诉人陆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审查,上诉人陆某犯罪中止后并无立即到司法机关投案,其是被被害人一方控制后,公安机关到场将其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所要求的自动投案的要件,故其行为不属于自首,上诉人陆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来源:微信公号“法纳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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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张雨佳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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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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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名四叔公。执业律师,武汉大学法学硕士,武汉大学广州校友会法学分会副秘书长、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广东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刑事合规与涉刑业务委员会委员,广州市辩论团成员。

  长期专注于诉讼业务,曾参与多起重大社会影响案件的办理,经办案例入选广东省律师协会“年度律师典型案例”。

       微信号:zhangyujiag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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