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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丨死亡患者拖欠的医疗费不应该直接判家属清偿

免费 张永泉 时长/课时:9分钟/0.21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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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例行学习时发现了某公众号刊载的《患者起诉医院“一针夺命”遭反诉,起诉170万变成反“赔”55万》,立即引起了我的兴趣,也是我当事人经常担忧的问题,但是这个标题和我对当事人的解答相反,表意上也反直觉,我决定找原始判决看看。

先说结论,为什么说他反直觉,既然一针夺命,显然患者已经死亡了。患者死亡的案件,拖欠的医疗费部分不应当提起反诉,更不能从赔偿金内减扣,更不应该反赔。

上文所说的判决是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3)美民医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民终128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了原审判决,所以我们重点看一审内容就够用了。

案情回放

因为本案重点不是医疗实体问题,不过多讨论医疗技术与鉴定的内容,医疗过程简略如下:

2012年10月15日,患者曾某因反复发热一个多月未愈入住海南省医院(简称省医院)传染科,入院诊断“1.发热原因待查:1)肺部感染?2)肺结核?……”。患者入院后,省医院给予相关检查,并予利尿、对症支持治疗。10月16日,省医院根据患者肺部病灶考虑为肺结核,将患者转入肺结核病区治疗,给予结核病针对性治疗,后因疑似的抗结核药物过敏的腹泻停用结核药,给予头孢曲松钠抗感染,后改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联合依替米星。

10月31日约18:48用药1分钟后患者突然出现气促、口齿不清、全身紫绀,躯干、四肢出现暗红色皮疹,立即停止了输液,并进行抢救,后转入ICU。后患者就在反复感染和调整抗菌药中循环。

2013年8月17日6:10,患者出现心跳骤停,血压、血氧饱和度测不出,经抢救处理,效果不佳,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告病危。当日7:05患者出院,10:33患者被送返海口桂林洋老家后于当日死亡。

鉴定

经美兰区人民法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认定海南省人民医院在对曾某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失,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反诉

曾某于2012年10月15日16时入院,后突发药物过敏性休克,患方在未经任何鉴定或调查结论认定为医疗行为导致患者出现昏迷的前提下,拒缴医疗费用,院方先后开通医院担保垫费治疗账户8次。患者住院共花费582034.22元,患方仅支付25100元,医方垫付医疗费用556934.22元。省医院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上反诉。

审理

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分析说明详实,鉴定意见具有临床支持和理论依据,应予采信。医方医疗行为对患者曾某不构成侵权,患方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事实根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医方提出反诉请求--按照上述阐述,省医院对曾某的诊疗过程不存在过失,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省医院已完成对患者的救治责任,履行了医疗服务义务,则患方也应履行给付医疗费的义务。现患方拖欠医疗费已违反医疗服务约定,医方主张患方支付医疗费556934.2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观点

第一个问题,医疗纠纷案件能否反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如果按本条文内容理解,本案的情形当然可以合并审理,但是我认为,本案模型中,本诉系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而反诉欠缴的医疗费属于合同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在民事纠纷项下从一级案由开始产生了分歧,法律基础就完全不同。虽然将反诉合并审理并不违法,但对于不同案由,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合并审理,从法理上可能产生适用法律的冲突,我个人意见认为并不完全合适。

那么下一个问题,这笔钱谁来还?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在现行法律体系下,“父债子偿”不是强制性规定,子愿意为父偿债是权利而非义务,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意思为,对于已经死亡的债务人,其继承人没有以自己的财产代为清偿的义务,也就是说不会因继承行为产生负债或失信。

在本案中,法院直接判决由死者家属支付医药费的原因就出现在上述的法律适用冲突中,法庭实际并未调查,也未查明死者遗产范围,粗暴的让本案死者家属成为债务人,违背了民法总则、继承法以及未来的民法典的明文要求。因本案鉴定结果为无过错,患方全面败诉,如果患方部分胜诉,在合并审理中是否应该进行债务抵扣呢?

从法理上说受害人如没有死亡,也就没有死亡赔偿金的发生;受害人从宣告死亡之时起,民事主体资格就消灭了,既不能获得财产性利益,也不能进行意思表达。在受害人死亡这一法律事件出现时,民事法律关系便由侵权人与被害人之间,转移为侵权人与被害人直系亲属间。既然死者不再是权利主体就无需也无法进行救济,近亲属根据其与受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直接享有相关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已经死亡,如果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或者是认为死者本人在死亡前取得了财产,产生了逻辑悖论;又或者是向已经死亡的“民事主体”主张了权力、履行的义务,与法律基础原则相违背。向不存在的民事主体赔偿,既不符合逻辑,在法学理论上也存在障碍。

在最高人民法院给广东省高院复函[2004]民一地字第26号中,也明确答复: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直认定为遗产

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并非死者遗产,属于患者家属,即本案原告的个人财产,如果以这部分财产偿还死者生前拖欠的医药费,就彻头彻尾的成了“父债子偿”和家庭连坐。这就是我反对法院支持此类案件中启动反诉的根本原因——反诉对象不适格。

虽然按医疗服务合同项下的支付拖欠医疗费的被告依然是死亡患者的继承人,名义上和本诉的原告完全重叠,但诉讼标的和诉讼标的物与本诉完全不同,不宜以赔偿金进行抵扣。在民诉法解释二百三十三条中也同样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当然对患者生存的案例来说,反诉是恰当且适合的。

之所以重新论述这个问题,是因为本文开头的那篇文章,作为我经常阅读的医疗纠纷专门公众号,不仅没有正确论述反诉法律关系,反而做出“风险提示”,认为这种父债子偿是正当的,让我深感遗憾。

来源:微信公众号“医法之间”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张永泉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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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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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永泉律师系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学学士,中国法学会会员,曾任国家公诉人、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人。服务领域医疗纠纷,刑事辩护等,保险反欺诈联盟法律顾问。全国最大的医生网络平台“丁香园”专栏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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