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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车买卖发生纠纷,法院的10个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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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流转在市场中的二手车,往往来历不明,转手频繁。为了卖出好价钱,一些黑心卖家隐瞒车辆瑕疵,甚至谎报车辆型号,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手车买卖产生的纠纷,有许多典型之处。法院在处理此种类型的纠纷时,会如何判决呢?笔者总结了相对典型的司法裁判观点,为专业内外的朋友提供权威的参考。

  1、车辆行驶里程数与合同不符,不足以证明卖方欺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8555号

  “原、被告在2018年8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车辆行驶里程为28,000公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车辆在2017年12月20日的行驶里程即达44,815公里,该里程数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尊曼公司作为出售方,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尊曼公司所出售的车辆系上海艺波工贸有限公司的二手车,且尊曼公司当庭陈述其公司是通过车辆仪表盘获知车辆的里程数为28,000公里,并据此将该里程数约定在合同中,故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尊曼公司明知车辆实际里程数与合同约定里程数不符,也无证据证明尊曼公司对车辆行驶里程进行了篡改,故原告要求认定尊曼公司欺诈,并以购车款的三倍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鉴于尊曼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购车款27万元,原告关于退还购车款27万元、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退车办理转移登记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违约方尊曼公司承担。原告关于解除合同后要求尊曼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2、卖方故意隐瞒车型构成欺诈,应支付三倍赔偿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1060号

  “赵嘉园在与沈健豪的微信沟通中,明确强调购买2015款的大众poloGTI二手车,沈健豪提供的却是一辆2014年上牌的白色大众poloGTI轿车,并言之凿凿称案涉车辆系2015款,不会弄错。车辆过户后补签的“机动车销售合同”,约定了车牌、车架号、价格等内容,却对车型予以回避。当赵嘉园发现车型不对后,沈健豪遂提出另提供大屏、定速巡航、多功能方向盘等作为补偿,并继续谎称2015款与2012款的区别就是这些功能。沈健豪作为专业从事二手车买卖的经营者,对车款、车型应有较高的认识及判断能力,不应出现上述差错。沈健豪在案涉车辆的销售过程中存在误导、隐瞒、欺骗等不当行为,构成欺诈。一审法院根据赵嘉园的申请,解除汽车买卖合同,退款退车,并对欺诈方沈健豪予以车辆价款三倍赔偿并无不当。”

  3、购车目的不是生活消费,无权主张受欺诈的加倍赔偿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22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生活消费是相对于生产消费而言,只要消费者购车是用于自身出行需要,都应当属于生活消费;反之,购车用于生产经营则不属于生活消费。从该法的立法目的看,主要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至于生产经营者生产消费权益的保护,应当通过合同法等法律予以调整。本案中,门传文购买案涉车辆系为了经营需要,其与销售者之间产生的争议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即销售者售车存在欺诈行为的,应当双倍赔偿消费者损失的惩罚性原则,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据此,在门传文受欺诈的情形下,其有权要求强林公司返还购车款38000元,以及该款被强林公司占用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而不能主张以38000元购车款为基数的三倍赔偿。”

  4、买到“泡水车”之后,可以要求撤销合同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民终2199号

  “作为出卖人,邱阳阳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虽然案涉合同并未对车辆的质量作出明确规定,但案涉车辆应当符合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车辆本身的质量应当与货款相当。本案中,车辆的交易价格为102000元,而案涉车辆于2019年8月6日被水泡,评估价格为46560元,拍卖价格58200元,远远低于成交价,足以说明该车辆的质量与成交价格不符。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出具的定损清单上显示的客户索赔时间为2019年8月13日,而邱阳阳于2019年9月19日就将案涉车辆卖与赵春建,该车辆在发生水泡事件后一个月的时间内,从原车主鹿巍到赵龙再到薛杰,最后由邱阳阳卖与赵春建,几经多人之手,该车系2019年2月14日注册登记,但卖予赵春建的车辆销售价格102000元,不能证明邱阳阳对车辆存在的瑕疵不知情。故赵春建要求撤销售车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5、买方提车后发生违章不处理,卖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7306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原告陈耀与被告邵田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涉案车辆(发动机号:CAF483Q06A09012;车辆识别代号LVSFCFAE96F038222)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26,000元;该车由被告办理过户(转籍、报废)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清车款提走车辆,如双方任何一方违约以总车款的20%付给对方作为违约金;被告提车之前的交通违章等责任由原告承担,之后由被告承担等。……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旧机动车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提车之后的交通违章等责任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依法缴纳相应交通罚款且违法行为均在被告提车后,虽被告辩称涉案车辆已由其出售他人,但被告未提供依据证实该车现由何人控制,故依合同约定,上述款项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如能找到其买家,可另行追偿。对违约金,恰如被告所辩,涉案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针对的并非本案情形,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无约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耀缴纳交通罚款的损失19,700元;并支付以19,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6、买方提车后不配合过户,卖方有权要求变更登记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2046号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办理车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仍未办理,已为违约,原告现要求其办理车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亦约定交易车辆在2018年10月30日11时56分以后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均由被告负责,原告现据此要求由被告负责处理粤CLXXXX车辆在2018年10月30日11时56分以后发生的违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合同未约定被告上述违约行为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差旅费及律师费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谨务汽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粤CLXXXX车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二、被告上海谨务汽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将粤CLXXXX车辆在2018年10月30日11时56分以后发生的违章处理完毕;三、驳回原告任勇的其余诉讼请求。”

  7、卖方未核查清楚车辆瑕疵,应承担违约责任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45531号

  “关于本案所涉车辆存在瑕疵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于2019年1月7日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致车辆发动机罩、空调管、驾驶员安全气囊、副驾驶员安全气囊、气囊电脑、驾驶员及副驾驶员座椅安全带、后排座椅安全带、驾驶员护膝安全气囊、天窗导轨等76项配件受损,修复费用高达19万元,属于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事故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虽然星鉴公司抗辩,其在起诉前并不知晓车辆出过重大事故,并已向原告提供了4S店的维修记录查询单,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且交付车辆时原告已对车况进行了确认,但是星鉴公司作为车辆销售公司,具备专业知识,有能力和义务核实交易车辆是否发生过重大事故,判断车辆是否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其仅凭4S店的维修记录就判定涉案二手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显然过于草率。且合同中有关车况确认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星鉴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8、违约金有限度,不能超过车辆价款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3156号

  “根据《二手车买卖合同》的约定,俞之虔的代理人刘中皓在2019年2月14日向汪威交付了雪佛兰湘APXXXX汽车和相关证件,汪威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但汪威至今未过户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汪威同意向俞之虔支付违约金,但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一审法院认为,汪威以自己取得车辆后转卖仅赚取了1,500元为由要求减少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但俞之虔主张的违约金截至本案一审开庭时已经超过车辆价款,一审法院依法将违约金的数额调整为车辆价款。汪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汪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之虔逾期过户违约金12,000元。”

  9、未尽到告知义务侵犯知情权,卖方承担赔偿责任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民初3006号

  “《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中国汽车流通协会2017年3月10日发布)载明:……8服务信息……8.2信息告知。8.2.2乘用车新车交付消费者时,存在以下情形的,经销商应主动新消费者告知:……h)安全装置的被动安全系统:安全气囊、气帘、安全带装置,主动头枕,被动安全系统控制单元或传感器的修复……本案中,被告在将涉案车辆销售后交付给原告前,对于该车辆方向盘处的安全气囊进行维修更新,根据上述法律及行业规范,应将该信息告知原告,被告辩称在涉案合同上注明“已经告知客户安全气囊问题”,但该份合同双方于2016年9月2日签订,被告自认注明内容系2016年9月6日书写,该注明内容旁边亦无原告签字确认,且两联合同均在被告处,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将该事项告知原告,应认定被告没有将安全气囊维修更新事项告知原告。关于被告辩称涉案车辆属于召回范围问题,被告举证不能证明,原告举证的拨打路虎贵宾客服专线录音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能够证明涉案车辆不属于召回范围,即便属于召回范围,亦不能免除被告告知义务。……被告没有尽到上述告知义务,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亦直接影响涉案车辆的销售价值,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综合考虑涉案车辆的价值、实际使用情况等,本院酌定为8万元。”

  10、卖方无权要求买方支付合同解除之前的占有使用费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8555号

  “至于尊曼公司关于原告支付车辆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的意见,本院认为,一方面,尊曼公司系以租车市场的行情作为计算依据,但原告并非以承租人的身份使用车辆,而是以所有人身份使用车辆,故以上述标准要求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另一方面,退车系因尊曼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发生,原告为维权已花费了一定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再要求原告承担车辆使用费,有违公平原则。故此,尊曼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来源:微信公号“东窗律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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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魏凡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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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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