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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亚洲:民法典应收账款质押规范的解释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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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在权利质权立法上没有放开对客体的限制,继续以应收账款作为规范客体之一。除此之外,《民法典》对于应收账款质权对第三债务人的效力、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等问题均未涉及。对此,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裴亚洲副教授在《民法典应收账款质押规范的解释论》一文中,围绕如何解决《民法典》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制度缺失问题,结合《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有关应收账款质押的争议点展开论述,为将来通过司法解释完善普通债权质押制度提供建议。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权利质权的客体之辩

《民法典》基本上继受了《物权法》应收账款质押的内容,对权利质权的客体范围采取限制态度,仅允许就法律、行政法规列举或规定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设定质权。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有必要厘清以下概念。

一是“应收账款”和“普通债权”。“应收账款”在性质上属于“一般债权”。各国(地区)立法例大多把“普通债权”列为权利质权的主要客体。我国为了避免滥用一般债权质权,维护交易安全,对普通债权质押可入质的范围予以限制。倘若对权利质权客体采用概括式立法模式,就有必要在表述上以“普通债权”替代“应收账款”,因为前者的内涵和外延更广;倘若采取“列举式+开放性兜底条款”的立法模式,就没有必要以“普通债权”替换“应收账款”的现有表述。

二是“应收账款”与“收益权”。主流观点认为,收益权是权利人对将来可能产生的收益享有的请求权,《民法典》没有将收益权列为权利客体。鉴于应收账款的定义是权利质权的重要内容,将来的民法典司法解释应当对“应收账款”的内涵和外延做出确定性规范。

三是关于“现有的”和“将有的”应收账款。现有的应收账款自无探讨之必要,而“将有的”应收账款在外延上应包括两项内容:其一,基础合同项下卖方(出质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已有确定的应付款方;其二,付款人为不特定人的、将来的公路、桥涵等收费(将来的不动产收益)。

二、《民法典》关于应收账款质押对内和对外效力规范的缺失及其补救

(一)相关效力规范的缺失

1. 对内效力规范的缺失

第一,质权人对出质应收账款缺乏必要的控制权应收账款债权是付款请求权,权利是无体物无从占有,质权人占有债权凭证不等于控制了应收账款债权。如果在质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第三债务人向出质人提前清偿的情形,将可能直接导致质权的消灭。

二,出质人对出质应收账款的处分权缺乏必要限制。《民法典》第445条对出质人损害出质应收账款价值的行为没有约束,有可能发生出质人单方放弃已出质债权,或与第三债务人双方约定减损出质应收账款的价值等情况,损害质权人利益。

2. 对外效力规范的缺失

法典》权利质权章节缺乏第三债务人的保护制度,而传统民法理论中涉及的第三债务人保护制度主要包括:对第三债务人的通知、第三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

二)补救措施

未来司法解释应规定以下两点。

1. 质权人有权向第三债务人直接收取债权。一方面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请求第三债务人为给付;另一方面质权人接受第三债务人的清偿,不构成不当得利。

2. 质权人与第三债务人的法律关系,准用债权让与中受让人和第三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规定。具体制度包括第三人的效力采通知对抗第三人主义,第三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制度准用债权让与相关规则。

三、应收账款质押公示及其效力:生效要件抑或对抗要件?

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方式和公示效力,学界就“债权让与通知模式”和“登记公示模式”的选择仍然存在争议。比较而言,登记公示模式具有通知模式所不具备的优势,更符合实践发展的需要,理由如下:第一,质权人可以通过公开的公示系统方便地查询到拟出质债权之上的担保情况;第二,公示系统系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可以有效遏制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之间的欺诈行为。第三,登记公示尤其适应大宗债权质押或者将来债权质押的公示。

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的模式之下,还存在以下几个值得深入探讨的法律问题,一是应收账款登记的法律意义;二是应收账款重复出质与优先顺位;三是统一动产担保登记平台的建立。

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法律意义:设权效力+警示功能

登记对抗主义模式采声明登记制,登记机关不承担对登记信息的核实义务。登记簿上记载的信息对查询人而言,仅起到警示担保物上可能存在担保权力的作用,并不表明担保权的真实存在。

(二)应收账款质权的重复出质与优先顺位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6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确认了应收账款重复出质的合法性及其优先顺位。《民法典》第414条从规范目的出发,为应收账款重复出质优先顺位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平台

将来应当借鉴统一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做法,由国务院颁布《动产担保登记条例》,就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平台、各项相关登记制度及其效力进行规范。

四、通知第三债务人对保全应收账款质权的法律意义

通知第三债务人对保全应收账款质权的法律意义主要体现于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通知第三债务人是质权人核实出质应收账款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的必要步骤。

第二,影响出质应收账款的清偿对象。在未接到出质通知的情况下,第三债务人向出质人(债权人)清偿债务,仍会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清偿期届满前,第三债务人只能向质权人和债务人共同清偿,质权人和债权人均可以要求向其共同清偿;清偿期届满后,质权人有权催收债权,债务人只能向质权人清偿。

第三,影响第三债务人行使法定抵销权。关于第三债务人对抗出质人的法定抵销权,可否对抗质权人的问题,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从法理上讲,第三债务人抵销权的行使需要考量第三债务人与质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五、应收账款质押与应收账款转让规范之间的协调:从“相互借道”到“规范准用”

除应收账款质押之外,《民法典》有关应收账款的规范还有保理合同,保理合同的基本要素是应收账款转让,《民法典》第769条亦规定保理合同准用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一)应收账款转让“借道”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办理公示登记

《民法典》没有把登记作为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而将登记局限于以应收账款为标的的保理合同,导致保理合同之外的一般债权转让登记仍然无法可依。

二)应收账款质押向债权转让规则“借道”

《物权法》和《民法典》在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对债务第三人的效力和第三债务人保护制度方面,缺失必要制度,可行的解决路径是由司法解释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准用一般债权转让规则。

(三)特定问题的规范准用

1. 对基础合同变更的处理。所谓基础合同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有关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等的交易合同。处理基础合同变更问题的出发点应着重保护质权人或者保理人的利益。

通知第三债务人为界线,在通知第三债务人之前,出质人或者转让人与第三债务人协议变更基础合同的,对质权人或保理人有效,质权人或保理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应向出质人或债权人追偿。在通知第三债务人之后,出质人或者转让人协议变更基础合同的,质权人或保理人有是否接受变更效力的选择权,在对其没有不利影响的情形下,可以选择接受基础合同的变更效力;反之则可以选择不接受变更效力。《民法典》第765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此条款针对保理合同的情形,司法解释可以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准用该规范。

2. 对虚构应收账款的处理。虚构假应收账款包括出质人虚构应收账款、出质人和第三人合谋虚构应收账款,将之质押或保理,骗取贷款的情形。对于保理人遭遇虚构应收账款问题,《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应收账款质押遭遇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司法解释可以规定准用此条款。

六、结语

综上所述,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尽快出台,对应收账款质押缺失制度中可以适用《民法典》一般债权让规则与保理合同规则的部分,明文规定准用;对不能准用的特殊问题,直接加以规范。在公示方式与效力方面,宜建设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平台,将登记效力统一为登记对抗主义,通过行政法规统一应收账款转让质押、应收账款转让、动产抵押、所有权担保性质的非典型担保的登记规范,走稳我国担保物权制度建设的重要一步。

作者:裴亚洲,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法学论坛》2020年第4期,转自微信公众号“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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