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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钱进”涉嫌非法集资,明星代言构成共同犯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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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同犯罪的刑法规定

  我们看到,众多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P2P平台中都缺少不了当红明星们的代言行为,比如说E租宝等P2P平台,在这些平台相关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当中,为何没有看到代言明星一起被追究刑事责任?代言明星构成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共同犯罪吗?这是一个令人深思的问题,也是一个刑法领域里的专业问题。

  根据权威刑法理论,刑法中的共同犯罪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主客观相统一才能入罪。共同的犯罪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具体表现在共同的实行行为、组织领导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在共同实行行为里面,又表现为相互同谋、共同意思联络下的分工行为或者是帮助行为(片面共犯除外,这里不予讨论)。

二、代言明星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行为?

  代言行为能否认定为共同犯罪实行行为中的分工行为?或者是共犯中的帮助行为?这就回到前面所说的,成立共同犯罪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要有犯罪的意思联络,建立这个主客观相统一基础上的分工行为、帮助行为才能评价为共同犯罪行为。

  很显然,从双方签订的代言合同以及获取的代言费(报酬)来看,代言明星首先在主观上欠缺共同的犯罪故意,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因为极少有人明知P2P平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仍然为其提供代言推广服务的,这里的明知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在客观上也只是履行民事上的代言合同行为,是无法评价为共同犯罪行为的。

  另外,爱钱进目前只是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还没有被法院判决确定为刑事犯罪,还在刑事追诉过程中,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还不能认定为爱钱进就构成非法集资方面的犯罪。

三、代言明星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

  先看看我国《民法典》《广告法》相关法律规定:

  (一)明星代言行为是否为共同侵权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此来看,代言明星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责任,与他人共同侵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具体案件中,能否要求代言明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键在于代言明星对此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代言明星在向投资者进行宣传时,是否存在对平台资质、产品或服务质量进行过严谨审查,是否存在相应的过错(故意或重大过失),目前看来,汪涵等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要提供其存在过错的证据材料。

附图一.jpg

  (二)明星代言违法、虚假广告的民事、行政责任

  《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第五十六条规定,“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从这些条文来看,代言明星是否要承担责任,关键看两点:一是代言明星明知(知道或应当知道)代言的产品是虚假或者违法的;二是代言明星是否使用过广告的产品。

  根据《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如果代言人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之一,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但这里又回到了“明知”的难题,不过,据媒体报道,汪涵在代言爱钱进产品之前,自己亲身体验过,因此代言人是否购买过“爱进钱”的金融产品也是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之一,这需要相关部门严格查证落实。

(来源:微信公号“诈骗犯罪与经济犯罪大要案辩护”)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肖文彬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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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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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诈骗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曾于北京执业六年,现任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肖律师擅长于承办刑事大要案(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尤擅长于承办全国性重大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等诈骗类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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