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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专题|破产清算

免费 陈鹏伟 时长/课时:35分钟/0.78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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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脉络

1、破产宣告

2、变价和分配

3、破产程序的终结

4、其他

破产宣告

 01  概述

破产宣告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的破产事实予以判定,并使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一种司法裁定行为。破产宣告,标志着通过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从而最终导致债务人消亡程序的开始。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的这一规定并不仅仅是称呼上的变化,还直接关系对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权利限制的问题。破产宣告后将债务人称为破产人,直接标志着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在公法和私法上的权利将受到限制,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

 02  破产宣告情形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

(1)债务人被申请破产,而且债务人具备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即:债务人是企业法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债务人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但在重整期间出现了法定事由,而由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这些法定事由包括:①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②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企业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③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④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⑤重整计划未获通过,并且人民法院没有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人民法院就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⑥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债务人申请和解的,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没有通过或者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和解协议是因为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不法行为而成立的,该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不按或者不能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人民法院根据和解债权人的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03  破产宣告障碍

所谓破产宣告障碍,是指阻止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法定事由。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破产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针对本条规定,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第三人的担保必须是足额的,仅为债务人的部分债务履行提供担保不能构成法定的破产宣告障碍。

二是,只有在破产宣告前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形,才构成破产宣告障碍,并使破产程序终结。这是因为,破产清算程序的进行具有不可逆性,一旦进行,不可恢复。

 04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权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在破产法中一般称为别除权。

对于破产财产中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可以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后,直接向破产管理人请求就该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并在无担保的破产债权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受偿之前随时进行清偿。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别除权的基础性权利,无论是抵押权还是质权、留置权,其标的物必须为特定物,非特定物不能成为别除权的标的物。

变价和分配

 01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因此,破产管理人在进行最后的破产分配前,必须对非金钱状态的破产财产实施变价。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应当占无财产担保的债权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如果债权人会议未能表决通过破产管理人提交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02  破产财产变价方式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如枪支弹药、黄金、白银、文物等)。

 03  破产财产清偿顺序

1.清偿顺序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

第九十条规定:“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医疗费可以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2. 职工债权保护的特别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

3.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债权的处理

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04  破产财产分配方式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财产的分配,在实践中,主要有货币分配、实物分配和债权分配三种。

 05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是记载破产财产如何分配给破产债权人的书面文件,是执行破产分配的依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的破产债权人都会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有担保的破产债权人通过行使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别除权,可以直接用别除权标的物满足自己的债权,不必参加破产财产分配;有的破产债权人通过依法行使抵销权,使自己的破产债权与对破产人所负的债务同归消灭,也不必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

 06  破产分配方案的通过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担保的债权额的二分之一以上,方可以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对于债权人会议没有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均没有通过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作出裁定,该裁定一经作出就具有执行力。

 07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破产财产的分配可以采取一次分配或者多次分配的方式。一次分配就是将破产财产在特定集中的时间内一次性地分配给债权人;多次分配就是将破产财产根据变现的情况,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特定集中的时间内分配给债权人。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破产财产实行一次分配还是多次分配,主要取决于破产财产的变现状况。

破产管理人在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时,应当对分配的情况进行公告。

最后一次分配的时候,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除了要公告破产财产的数额和债权额以外,还要公告附条件的债权的分配规定,即:在最后分配公告之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附条件的债权应当接受的清偿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之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对附条件的债权人进行清偿。

 08  附条件债权的破产分配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09  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的处理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如果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没有领取提存的分配额,但在这一除斥期间后,能否以破产债权人的身份参加提存财产的追加分配。我国的司法实践对此采取肯定态度。

 10  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的破产分配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根据本条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债权人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不管其不能受领是因为诉讼或者仲裁的结果没有出来还是其他什么原因,人民法院都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重新归入破产财产,实施追加分配,分配给其他破产债权人。

这些诉讼和仲裁的进行并不影响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权利的行使,其可以人民法院为其确定的债权额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表决,并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但是,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毕竟不是确定的债权,诉讼或者仲裁的结果可能会使债权人丧失其破产债权人的身份,使某一债权成为不存在的债权。因此,在对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进行破产分配时,也应和对一般破产债权的分配有所不同。

破产程序的终结

 01  终结破产程序

破产程序的终结,是指破产程序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不能达到,导致继续进行破产程序已无必要,而由人民法院裁定结束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02  破产程序终结情形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终结的五种情形:(1)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2)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因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而终结;(3)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因债权得到全部清偿而终结;(4)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而终结;(5)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最后分配完结而终结。

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应当以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明确债务人财产的分配方案、确保破产债权获得依法清偿为基础。破产申请受理后,经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垫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管理人申请宣告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03  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是企业法人消亡的法定程序,是终止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取消企业的民事主体的资格的法律形式。破产企业的注销登记,是将企业法人资格消灭的事实,提交有关企业登记主管部门进行法律上的确认。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04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

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含再审)。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表明管理人不再在其参与的已终结的破产程序承担义务和责任,如果以后发生有关原破产程序的事务,如发现应当追回的财产等,均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处理。

 05  破产财产追加分配

追加分配,是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后,对于新发现的属于破产人的可用于破产分配的财产,由人民法院按照破产分配方案对尚未获得完全清偿的债权人所进行的补充分配。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根据上述规定,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主要包括:(1)因纠正破产程序中错误支出而收回的款项;(2)因权利被承认追回的财产;(3)债权人放弃的财产;(4)破产程序终结后获得的可供分配的其他财产。

 06  连带债务人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其他

 01  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

根据《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九民纪要》第11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02  董监高致使企业破产的法律责任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该条规定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相同。

 03  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的规定,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行为,可能构成的犯罪主要有:

(1)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可能构成以下犯罪:根据犯罪主体和职务的性质不同,国有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可能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等;非国有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等。

(2)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可能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3)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可能构成破产欺诈罪。

(4)其他犯罪。我国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是由刑法统一规定的,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行为,除可能构成上述犯罪外,依照刑法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也应当依照其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04  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

《九民纪要》第117条规定:“要依法区分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不同功能和不同适用条件。债务人同时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和强制清算条件的,应当及时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债权人对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债务人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经人民法院释明,债权人仍然坚持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05  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

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监察机关对前述裁定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不予受理。

 06  破产程序中的财产拍卖确认裁定和破产程序终结裁定的再审

破产程序作为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非诉讼程序,不涉及对实体权利的裁判问题,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存在争议的应当通过另行起诉解决,故破产程序中除不予受理和驳回申请的裁定外,不存在上诉或申诉程序。申诉人不服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做出的确认裁定和破产程序终结裁定,要求对破产清算再审,缺乏法律依据。(最高法[2010]民监字第728号民事裁定书)

 07  担保人仍承担破产债权未受清偿的利息

担保的真实目的在于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作为破产债权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其债权利息计算至破产宣告之日,以便于破产清算。但对设有担保且经破产程序尚未得到清偿的债权,则不适用破产法的规定,因为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属于债权担保法律关系而非破产债权清算关系,应适用担保法有关的规定。因此,债务人破产后,担保人仍承担破产债权未受清偿之后的利息。

 08  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间

保证期间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约定的期间,如无其他法定或约定原因,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不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的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期间(即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的6个月),不能发生取代保证期间的作用。因此,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的,适用保证期间,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44条第2款;债务人破产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破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为保护债权并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期间对保证人行使权利的影响,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期间,可以使用《担保法解释》第44条第2款的规定。

 0 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可向虚假出资、抽条出资的股东主张债权

在清算组已发现债务人的部分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考虑到向股东提起追偿之诉需要各债权人按比例垫付诉讼费用的问题,过半数的债权人不同意追索。债权人会议的该项决定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任何债权人不得要求清算组在破产程序中追索公司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也物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再行要求清算组追索。但是,债权人会议并没有免除债务人债务的职权,其有关不在破产程序中追索公司瑕疵出资股东责任的决定,亦无免除债务人债务的意思,不妨碍愿意追索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根据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主张债权。(参考[2014]民申字第1693号判决书)

 10  政策性破产企业债务核销后,担保人不免除保证责任

政策性破产企业债务作为拟核销的债务由金融机构予以核销,系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政策对呆坏账所实施的特殊财务处理方式,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从目前既有的法律政策来看,上述政策层面的核销处理仅针对进入政策性破产的债务人,并未同时针对担保人,故金融机构要求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清偿义务的,应予支持。(参考最高法[2011]民提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

 11  关联公司的合并清算

关联公司资产混同、管理混同、经营混同以致无法个别清算的,可将数个关联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整体合并清算。

 12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和和解程序

(1)破产宣告的条件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审核确认和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和解或重整申请后,债务人出现应当宣告破产的法定原因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

(2)破产宣告的程序及转换限制

相关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并进行公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

 13  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

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来源:微信公众号“析法札记”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陈鹏伟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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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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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鹏伟,拥有法学和管理学双重专业背景,在民生等大型金融机构担任法律合规负责人、风控法务总监等职务,点睛网专栏作家,已在各大媒体发表法律实务文章百余篇,累计近百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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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读是点睛网APP中的一款全民学法的人工智能(AI)新产品。它能“识字”和“朗读”,它使“读屏”变“听书”,解放读者的眼睛和颈椎。它使“讲课”变“写作”,解放讲师的时间和身心。

  • 2、“点读”的作者?

    在点睛网PC或APP端注册,登录点睛网PC端个人后台,点击“我的文章”,填写作者信息并上传文章。当第一篇文章通过编辑审核后,即成为点睛网的正式作者。

  • 3、“点读”的文章?

    作者在点睛网个人中心发布文章,编辑审核合格的才能呈现给读者。作者只能发布自己写的文章,不能发布或转发他人的文章。更不能发布有违法律法规、政府规定,或公序良俗、文明风尚、社会和谐等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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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文章上传后,编辑将在工作日最晚不超过24个小时、非工作日最晚不超过48个小时内完成审核。审核未通过的,说明理由。文章评论的审核,参照以上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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