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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为更好地贯彻婚姻自由原则和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建立中的自愿原则和诚信原则,为使得婚姻当事人有更多的选择权和主动权,在第1053条第一款规定了“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条款。这就将《婚姻法》中关于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无效婚姻的规定交由当事人自己去选择和把握,为“有情人终成眷属”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条件。
第1053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因重大疾病登记结婚前不告知对方的情形,其在本质上是一种欺诈性婚姻。对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来说,是违背了诚信原则;而对相对方来说,则是受到欺诈而非自愿建立的婚姻,其婚姻关系的建立也是不合自愿原则的,法律为此提供的救济途径——受到欺诈的一方有权撤销婚姻。
对于无效的和可撤销婚姻,虽然法律规定了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这是以被人民法院最后认定为条件的,如果最终没有被人民法院认定,仍然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如此,就必然产生这样一个问题:一方当事人认为自己受到欺诈,以对方在结婚登记前没有告知其有重大疾病为由,提出请求撤销婚姻,而另一方当事人则认为自己没有欺诈或者没有重大疾病,不属于可撤销婚姻情形就是一个客观存在。对于此类纠纷,就必然存在一个对是否存在及何为“重大疾病”的理解、认定问题。由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没有对“重大疾病”进行定义和列举性规定,那么,在司法实务中究竟该如何理解和认定“重大疾病”就成为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重大疾病”的理解和认定,应当把握这样几个条件:
首先,该疾病影响婚姻的本质、关涉到对方当事人的健康和安全以及子孙的有无和健康的严重疾病。影响婚姻本质的疾病的,例如,影响到性生活的疾病,男方患有严重的阳痿、早泄、同性恋等疾病;女方患有阴冷、同性恋等疾病的。影响到对方当事人健康和安全的疾病,例如,传染病、精神疾病等。影响到子孙的有无和健康的疾病,例如,患有不能生育的疾病,遗传性疾病等。这些疾病是客观存在,是可以统一把握和认定的,是一般人难以接受和不能接受的。只要当事人一方提出来,即可以认为是“重大疾病”。
这可以认为是客观存在的“重大疾病”。
其次,当事人一方曾向对方提出自己不能接受的“重大疾病”。此类疾病在客观上可能难以被一般人认为是“重大疾病”,但当事人一方不能接受并以该种疾病的不存在为结婚的必要条件,在登记结婚前也曾向对方明确提出来要求告知的,但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存在该疾病但却没有告知。因为每一个个体都是极其不同的,其选择也是千差万别的,大家或者一般人都可以接受的疾病,但某一个个体却是无法接受,他(她)事先也向对方提出来了,对方也表示同意和尊重这一选择,但却为了自己的利益进行了隐瞒的。例如,一方不能接受对方睡觉打鼾、口臭等,并明确向对方提出这个问题,对方却保证自己不存在这个问题的,但在结婚以后,却发现对方在登记结婚前即存在这样一个疾病的。尽管在医学上不能认为这是一个重大疾病,对具体的当事人来说确实构成了“重大”,并且这一方当事人不能容忍且也曾向对方提出过,对方为了一己私利进行了隐瞒,
这完全符合欺诈的本质,受到欺诈一方可以以“重大疾病”为由撤销婚姻。这符合立法本意,这也有利于贯彻婚姻自由原则、当事人自愿原则和诚信原则。
这可以认为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重大疾病”。
复次,“重大疾病”的存在是以患有“重大疾病”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却未履行告知义务为前提的。根据民法典第1053条第一款的规定,患有“重大疾病”一方在结婚登记之前负有向对方的主动告知义务,该义务不以对方是否进行过询问为前提。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一方曾明确表示过不需要告知的除外。当然,对于前面提到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重大疾病”则必须以一方明确提出过要求告知为必要条件。
但是,如果患有“重大疾病”一方不知道或者也不应当知道自己患有重大疾病的,或者本来是“重大疾病”但错误诊断为非重大疾病等情况,这也是时常存在的。对于这种情况,由于不存在构成欺诈前提条件,另一方则不具备存在以对方患有“重大疾病”为由撤销婚姻的权利。但是,这当然可以通过正常的离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重大疾病”的存在可以认为是感情破裂的一个条件或重要因素。虽然,撤销婚姻和通过离婚程序解除婚姻,都同样可以达到在事实上消除实际存在着的婚姻关系目的,但是,法律上对事实上已经存在这段婚姻关系的评价是不同的,在道德上的评价则更是有很大的不同,对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处理也是有很大的差别的。一方选择通过以离婚程序解除与患有“重大疾病”另一方当事人的婚姻,只是因为没有办法以对方患有“重大疾病”为由而撤销婚姻的次优选择。因为这远离了本文主题,在此就不赘述了。
(来源:浙江群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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