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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几年,低年龄未成年实施恶性暴力犯罪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不论是舆论媒体,还是法律学界均在讨论我国是否有必要下调刑事责任年龄,是否要对刑法作部分修改,部分群众呼吁对态度恶劣、气焰嚣张、作案手法残暴的未成年人“恶意补足年龄”,让其得到刑法的惩治。
新华社在10月23日报道,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二审稿)在当天已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拟在特定的条件下,通过特别程序,对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作个别下调。草案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情节恶劣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应当负刑事责任。
透过上述二审稿,我们应该如何解读?或者应该注意到那些信息呢?
我国《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此,14至16周岁被称为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只要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犯上述八大罪,即要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如今,修正案拟将刑事责任年龄下降至12岁,在12岁至14期间,犯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即面临要被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对比上述两个条文,我们可以发掘出以下信息。
第一,二审稿只规定两个罪名,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而非我们常说的八大罪,故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尽管犯强奸、投毒、贩毒、放火等其他六个罪名的,也不能追究刑责。实际上,我们可以理解为国家是在原来的刑事责任年龄段划分上在作进一步的细化,并非是根本性地将八大罪下调刑事责任年龄,而是只针对个别罪名,特别的情形,有条件地下调。
第二,二审稿规定违法行为必须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才能启动特别程序,假定上述年龄段的小孩故意杀害他人,故意伤害他人,最终的结果仅造成重伤,乃是轻伤,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关于“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究竟是要求上述年龄段的小孩心理极其阴暗,还是要求其所使用的危害手段极其暴力、残忍,还是要求行为事件造成严重的社会负面影响等等,两高应当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案例释明。
第四,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要在于判断行为人对自身行为的认识能力,即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我们也知道这类能力并非是与生俱来的,而是通过后天的社会实践以及教育逐渐培养的,这必然是个漫长过程。学界喜欢用“墨迹理论”,一滴墨水滴在宣纸上,墨水逐步地向外界扩张,这个过程是逐渐的,并非一蹴而就的,在墨水与宣纸的边缘往往也是模糊的,并不会突兀界限分明,所以最高检在判断12至14周岁年龄段的儿童是否具有认知能力时,考量的不仅是法学本体,还有生理学、心理学等若干因素,故笔者认为对于这类案件,理应聘请相关专业人员,针对特地的未成年的生理、心理进行考量,作出鉴定意见,作为最高检是否核准追究刑事责任的参考。
第五,在办案程序上,上述类型的案件需要报最高检同意,才能追责。从一定的角度理解,这类型案件一般而言较少,把追诉权限定在最高检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在程序的启动上,需要注意,由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是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公安机关是直接呈报上级机关,继而呈报公安部,由公安部报最高检,还是公安机关报同级检察院,继而报最高检核准,在启动程序上需要明确。其次,是应当逐级呈报,还是直接可以越级上报,在逐级层报的情况下,是否会因上报程序繁琐,程序花费时间过长,而导致侦查机关错过最佳的调查取证机会,导致诸多重要证据灭失。
第六,最高检核准追诉并不是直接认定该名小孩子有罪,而是指经过法定程序,经最高检核准后,同意公安机关立案,启动刑事程序,追诉该小孩子的责任。因此,我们不能将二审稿的规定理解为对审判权的一种剥夺,而是在最高检核准后,再根据刑事办案程序,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起诉,法院审判,最后决定小孩是否有罪,故最终的审判权依究要归于法官。
社会的快速发展对人所产生的影响是巨大的,人的认知能力也在逐渐发生变化。从某个角度来看,减低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说是历史之必然。
来源:微信公众号“毒案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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