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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2017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民法总则》对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责任等基本民事法律制度作出了规定。
长久以来,民事和刑事在诉讼领域一直存在规范文本上的交叉,例如:刑事诉讼中的故意伤害行为也是民事诉讼中的侵权行为。不仅如此,在刑事诉讼中,有关刑法条文中某些构成要件要素的认定也要借助于民法规则来具体判断。基于此,《民法总则》的出台势必对刑事司法产生多方面的重要影响,其中不乏一些比较前沿的问题,例如:见义勇为免责、网络虚拟财产保护、幼童证言的效力、诽谤侮辱英雄烈士等等。基于篇幅需求,考虑到《民法总则》的原则性和广泛性,以下仅就本人自认为比较典型直观的两个问题进行阐述,望各位同仁予以指正。
一、《民法总则》第十五条使得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更加符合谦抑原则
刑法的谦抑原则的核心理念就是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在某些情况下通过对刑法条文的保守解释来限制刑罚权的发动,从而保障公民人权免受国家刑罚权的不当侵犯。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49条第二款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可以看出,刑事司法中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决定是否追究一个人的刑事责任,在另外一些情况下也可以决定一个人的生死。
在刑事司法实践当中,对于被告人年龄的审查往往都是以公安系统户籍登记的年龄作为最权威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或者辩护律师在庭审中通过提出反证推翻户籍登记证据的情况非常少。假使存在这种情况:被告人行为符合死刑条件,但被告人辩称自己户籍登记的年龄存在误差,实际上自己已经年满七十五周岁,并对此提出相关证据材料。在不考虑作案手段因素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如何认定被告人的实际年龄?
我国有关刑事立法没有针对这个问题作出专门规定,最高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仅就未成年人成立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的实质认定作了部分规定。[①]
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这个问题在有些情况下会援引《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来处理这个问题,但是一方面,本条规定并不直接适用于此种情形,援引本条有类推解释的嫌疑;另一方面,自然人对自己的实际出生年龄问题往往举证困难或者举证不充分。所以在我们以往的办案过程中,我们更多看到的情况是:法院对于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的反证往往以证据不足为由直接不予采纳,这虽然是法官的无奈之举,但不可否认的是,此举显然有违刑法的谦抑原则,尤其在涉及死刑的案件中,这个问题显得尤为突出。
《民法总则》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我个人认为,在刑事审判规则不完整的情况下,本条可以作为解决上述问题的一个补充,对此至少要解决两方面问题:其一,在刑事审判不能直接引用民事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民法总则》第十五条如何发挥它的作用?其二,法官应当如何借鉴《民法总则》第十五条来具体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我认为这两个问题可以合并回答:法官在写判决理由的时候当然不能直接援引民事法律规定,但是从《民法总则》第十五条可以看出,民事司法在认定当事人的实际年龄的过程中,先通过出生证明、户籍登记等进行程序性审查,再通过其他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回到刑事诉讼中来,法官在认定被告人的实际年龄时,首先要看其出生证明,再看其户籍登记,在两者与被告提出的证据发生矛盾的情况下,依照“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作出推定。简而言之,法官就是要将《民法总则》第十五条的推理过程落实到刑法的基本原则中来,这就是刑事司法对《民法总则》的借鉴,也是刑法谦抑原则的体现。
二、《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正如本文开篇所述,民事与刑事在司法领域存在着千丝万缕地联系,刑事上的故意伤害行为也是民事上的侵权行为,既然存在侵权行为就必然涉及到经济赔偿问题。对于一般人身伤害类型的民事侵权行为而言,被害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要求加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与之相比,有关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我国立法在不同时期有着相互矛盾的规定:
2001年,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显然,这两条规定明确赋予了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2013年,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在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身份的情况下,被害人可以依法要求加害人赔偿其精神损失;但是在作为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双重身份主体的情况下,被害人却丧失了这种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形被称为“罚了不打,打了不罚”。
有关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最高院的倾向性意见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主要包括医疗费、抢救费用等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此之外,刑事案件被害人还可以通过两种渠道获得额外补偿:其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经过法院调解,被告人自愿赔偿高于被害人实际损失的数额;其二,被告人在刑事审判开庭之前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刑事谅解,满足被害人要求,赔偿一定数额的金钱。但是这两种情形也受到两个不利因素的限制:其一,被告人有即时支付能力,如果被告人没有即时支付能力,即使审判结束之后有了支付能力,被害人也没有渠道进行追偿;其二,被告人所犯之罪较轻,符合刑事谅解的法定条件,而被告人积极赔偿的动机之一也就是为了达到减免刑罚的目的。反之,在犯罪较重的情况下,赔偿对量刑没有实质影响,被告人在主观上也就失去了主动赔偿的意愿。实际上相比较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被害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要更严重,因此在直接经济损失的基础上也更加需要额外的精神损失赔偿,不得不说这种立法上的差异造成了实践中的不公平,也使得法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无法可依。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承担的刑事责任与其民事赔偿责任是相互独立的。另一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然在刑事诉讼当中,但是其整体内容毕竟是有关民事权利的处分与民事责任的追究。基于此,我倾向认为有关刑事案件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优先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结语
综上,可以看出《民法总则》的颁布为刑事司法解决了一些问题,但是也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有关《民法总则》对刑事司法的影响是由点及面的,这也需要刑事诉讼立法进一步协调完善与《民法总则》之间的关系,换句话说,《民法总则的颁布对刑事立法也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以上是本人有关《民法总则》对刑事司法影响的一点浅见,希望藉此抛砖引玉,通过讨论互动,对此由此引发的一系列相关问题获得更深入的研究。
参考文献
[1] 谢永红,王拂冉:《民法总则对刑事责任年龄认定的影响》,《检察日报》,2017(4).
[2] 田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两金”赔偿问题研究》,《法学论坛》,2017(3).
[3] 孙宪忠,宋江涛:《民法总则制定需处理好的若干重大问题》,《河北法学》,2016(12).
[4] 梁慧星:《中国民法总则的制定》,《北方法学》,2017(1).
[5]程绍燕:《被害人财产权益实现的激励机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1).
[6] 郑玉:《户籍证明异议:少年司法中的“幽灵抗辩”》,《 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1).
[①]《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琴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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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硕士学位。专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婚姻家庭、遗产继承、水利电力、刑事辩护、合同审查、文书代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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