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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是否会被追加为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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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是否会被追加为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这个问题,今天我们想讨论下在公司发生债务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股权的,对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能否成功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这个问题的核心在于,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是否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从而对转让前公司债务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补充清偿责任。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则法院的经典案例,从多个角度探索上述问题的答案。

以案说法

裁判要旨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理解为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到认缴期限的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在认缴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以股东没有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为由,请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例如,(2019)京0105民初4523号案例中,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中,周若梦主张,麦士公司股东刘建秀未缴纳任何出资即转让股权,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不应理解为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履行出资义务并转让股权应承担责任。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得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采用认缴制,即股东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公司章程可以就认缴期限作出规定,认缴期限不但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对外亦产生公示效力。在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周若梦以刘建秀没有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为由,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二

资本认缴制赋予了股东自由权及出资宽展期,有利于激发公司的最大效能。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

例如,(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案例中,最高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中启鑫公司对鑫天利公司享有的买卖合同债权发生于鑫天利公司2014年5月9日、2014年10月30日两次公司注册资本增资之间,鑫天利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5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对债权人公司案涉交易产生公示效果和信赖基础。鉴于鑫天利公司的原股东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已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转让,二审判决追加受让股份的袁春生为被执行人,没有追加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三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受让人取得其持有的股权,成为公司新的股东,即应全面继受原股东的权利义务。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或者存在一方欺诈、故意隐瞒事实等特定情形,则该股东(转让人)对公司债务不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补充清偿责任。

例如,(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曾雷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亮、冯大坤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亮、冯大坤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四

股东转让出资早于公司债务形成时间的,公司债务与该股东(转让人)并无关联性,若仍要求该股东承担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例如,(2019)京民终193号案例中,法院认为,谷倍弛作为正润科技公司的股东,转让出资早于正润科技公司的债务形成时间。谷倍弛转让股权(出资)后,正润能源公司承诺就案涉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担保责任,所形成的公司债务与该公司的前股东并无关联性,若仍要求谷倍弛承担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因此,谷倍弛在正润科技公司债务形成之前转让出资权益,不应对正润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五

九民纪要出台后,不支持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是基本原则,可以加速到期只是例外情形。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关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精神,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对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只有(1)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2)出现股东破产、被强制清算等新的法律事实,据此可以确定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时不可能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3)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才能要求尚未到缴纳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

例如,(2017)沪02执异25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金骥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股权转让给中宏远公司,由中宏远公司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瀚峰公司认为金骥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应当提前到期,缺乏法律依据。纵观现有的法律规定,要求尚未到缴纳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在破产和清算程序中有相关规定,但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要求尚未到缴纳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尚无法律依据。因此,瀚峰公司要求追加金骥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1,02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指引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发生对外债务后,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时间作出的变更,不应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此时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的,损害了债权人信赖利益,且股东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需对公司债务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清偿责任。

例如,(2018)津民终423号案例中,法院在确认“乐氏公司实缴资本金额为0,乐高群转让股权是在乐氏公司与国电公司债权债务发生之后”后,认为:“依照《公司法》第3条第2款、第28条第1款及《〈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乐高群在转让乐氏公司股权之前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乐氏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时间做的变更,亦不应对抗国电公司的权利主张。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所涉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案件的诉讼,均发生在乐高群经营乐氏公司期间,故在乐氏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乐高群作为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同理,(2016)京执复106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浙江优选公司的股东作出关于申请延迟缴纳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出资期限从2014年10月15日延迟至2032年10月15日。这在客观上对浙江优选公司资本充实造成了妨害,并损害了金谷信托公司基于许曦文公示的承诺和浙江优选公司的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出资不实。应在设立公司时的未实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来源:微信公众号“YesMyLaw法律管家”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周雪爽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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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党总支书记,担任徐汇区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擅长于股权融资及风险投资领域的法律服务事务、公司治理法律服务领域及劳动人事法律服务领域。

  在金融、房地产、互联网等法律领域有着丰富的经验,带领的律师团队从2004 年开始服务建行、中行、光大、广发等多家商业银行,在帮助金融机构有效控制风险方面取得优异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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