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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势力犯罪辩护二:从实务案例总结恶势力犯罪的12大有效辩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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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根据司法文件规定的情形,通过裁判文书网站进行检索,通过阅读、梳理、归纳,整理出法定不认定恶势力犯罪的情形,形成12项有效辩护辩点,为涉恶势力犯罪辩护尽一份力。

  本文辩点的归纳是根据恶势力的三项特征,按照不符合恶势力的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进行排列。

  1、没有经常纠集在一起,不符合恶势力的组织特征

  法条依据:2019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0号,以下简称“恶势力意见”)第4条,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因此首先就要求指控的成员就经常纠集在一起,如果没有经常纠集在一起,不能认定是恶势力。

  实务案例:2019年11月18日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2019)黑1223刑初63号张某某、才某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开设赌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苏某1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张某某、孙某某、苏某1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一起;孙某某、苏某1共同实施违法事件二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且包括纠集者张某某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及已故的苏某1不具备该条关于恶势力的组织特征。故不认定为恶势力。

  2、不存在固定的纠集者,不符合组织特征

  法条依据:《恶势力意见》第6条,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纠集者,是指在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违法犯罪分子。成员较为固定且符合恶势力其他认定条件,但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由不同的成员组织、策划、指挥,也可以认定为恶势力,有前述行为的成员均可以认定为纠集者。

  实务案例:2019年8月28日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4刑初34号李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被告人李某6、张某7、李某某、鲍某虽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但不存在固定的纠集者,不符合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故不认定为恶势力。

  3、人数不足3人,特别是只有1人的犯罪,不符合组织特征

  法条依据:《恶势力意见》第6条,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

  法理依据:在朱和庆 周川 李梦龙《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19年第19期第30页) 2.关于恶势力的成员人数及各类成员的认定、区分《意见》第6条吸收了《指导意见》中“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的规定,并明确了恶势力纠集者、其他成员的认定和区分。关于恶势力的成员人数,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指导意见》规定恶势力是“一般”而非“应当”为3人以上,因此,对于2人共同实施,甚至1人单独实施多次违法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也完全可以认定为“2人恶势力”甚至“1人恶势力”。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准确,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应当将恶势力的成员人数把握在3人以上。主要理由是,恶势力是一类违法犯罪组织,作为共同违法犯罪的特殊形式,不论是从刑法相关规定还是从文义解释来看,其人数下限原则上都应高于一般的共同违法犯罪,只有在“为非罪恶,欺压百姓”特征十分明显、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极个别情况下,才可以考虑认定“2人恶势力”。至于“1人恶势力”,则明显不符合违法犯罪组织的基本构成条件,应当坚决排除在外。

  4、不符合二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符合行为特征

  法条依据:《恶势力意见》第7条,“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于“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标准,且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实务案例:(1)2019年11月5日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502刑初78号王某博、王某杰、王某、李某某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2)2019年05月06日建昌县人民法院(2018)辽1422刑初279号刘某男、郑某、郝某、李某、马某彬寻衅滋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被告人不符合二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构成恶势力。

  5、不具有2年内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不符合行为特征

  法条依据:《恶势力意见》第7条

  实务案例:(1)2019年9月28日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4刑初414号金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2019年9月23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刑终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指控的违法犯罪事实,达不到《恶势力意见》要求的2年以内,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有2名相同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不认定为恶势力犯罪,也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6、不具有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不符合行为特征

  法条依据:《恶势力意见》第9条,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应包括1次犯罪活动。对于反复实施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单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单次情节、数额尚不构成犯罪,但按照刑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累加后应作为犯罪处理的,在认定是否属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可将已用于累加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犯罪活动,其他违法行为单独计算违法活动的次数。

  已被处理或者已作为民间纠纷调处,后经查证确属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均可以作为认定恶势力的事实依据,但不符合法定情形的,不得重新追究法律责任。

  实务案例:2019年03月29日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802刑初291号彭某、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年04月16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8刑终187号刑事裁定书维持。

  裁判要点:本案六被告人是否构成恶势力集团?被告人彭某、刘某某是否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本案被告人彭某为帮刘某解决经济纠纷,伙同莫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某临时纠集被告人周某峰、周某龙、刘某佑、沈某侠等人多次到工地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属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不属于实施了三次以上犯罪活动,不符合犯罪集团的法定条件,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彭某、刘某某不是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

  7、反复实施的违法行为,只能记为一次犯罪活动,不属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行为特征

  法条依据:《恶势力意见》第9条

  实务案例:2019年06月28日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9刑终82号周大禄,张代根,李经守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上诉人谭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均系汉阴县城关镇双星村八组组委会成员,为了阻止中国石油双星加油站重建施工,达到向政府施压提要求的目的,自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1月23日,先后4次组织数名村民阻止施工,迫使双星加油站施工项目停工61天,致使工作、生产等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犯罪人数虽然达到3人以上,有相对固定的纠集者,组织村民多次实施阻工,在当地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伴随实施的犯罪活动,该罪的客观表现具有持续性,单独的每次阻工情节并不构成犯罪,且没有证据证实4上诉人具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和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7、8、9条的规定。

  8、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不符合危害性特征

  法条依据:《恶势力意见》第5条,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实务案例:2019年09月04日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刑初213号刘某、姜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年12月17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刑终1414号刑事裁定书维持

  裁判要点: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9、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符合危害性特征

  法条依据:《恶势力意见》第5条

  实务案例:2019年12月30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9刑初213号张某、马某、马1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二审(2020)新01刑终62号维持

  裁判要点:从被告人索要债务的性质来看,前三起的事实均已经过法院民事判决确定为合法债务,第四起的债务性质也与其相同,所以此案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10、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危害性特征

  法条依据:《恶势力意见》第8条,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但也包括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恶势力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但仅有前述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能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实务案例:2019年12月20日勉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5刑初56号刘某某,喻某,居某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本案中,上述被告人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不具有在一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内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不符合恶势力犯罪的构成特征,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认定。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予以纠正。

  11、没有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不具有危害性特征

  法条依据:《恶势力意见》第10条,认定“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结合侵害对象及其数量、违法犯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经济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把握。

  实务案例:2019年12月30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9刑初213号张某、马某、马1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二审(2020)新01刑终62号维持

  裁判要点:从该案的犯罪事实上来看,前三起案件的纠集者为被告人张某某和马某,第四起为临时遇见而发生,事先无准备和预谋;但该案犯罪时间均发生在2016年7月-11月之间的四个月之内。所以综合该案的现有证据分析,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索要合法债务时,索债对向特定,时间明显较短,未能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尚未达到恶势力案件程度。

  12、特别说明:全部或者重要成员均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认定比较慎重

  法条依据:《恶势力意见》第12条,全部成员或者首要分子、纠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员均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认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时应当特别慎重。

  辩护方向:在上述情况下,法院认定比较慎重,因此可以结合其他特征进行充分论证不属于恶势力犯罪。

  实务案例:2019年6月5日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9)云0423刑初68号钱家飞、钱国元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一、控辩双方关于本案是否应认定为恶势力团伙犯罪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首先,本案被告人钱家飞、钱国元、钱家正、钱某12的年龄均为老年人,而依据查证事实和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当认定他们为首要分子。依据相关规定:全部成员或者首要分子、纠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员均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认定恶势力时应当特别慎重;其次,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在于老毛村村民对“杨家田”地块的权属存在争议,而该地块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虽然进行了确权,但老毛某有异议才引发本案,故本案属于事出有因。依据相关规定: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再次,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恶势力的本质特征在于“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就本案而言,老毛村村民在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过程中,暴力行为不明显,也未针对工作人员和群众实施身体伤害行为。换言之,在整个事件中老毛村村民的犯罪手段暴力性特征并不明显,他们实施犯罪的根本目的在于给政府施压,故本案并不具有恶势力犯罪的本质特征;最后,本案属于聚众型犯罪,法律已经对参与者作出否定性评价。若将本案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等于将老毛村整个村子贴上“恶势力”的标签,并不利于两个村子日后的发展和相处,故从社会稳定的角度分析也不宜将本案认定为“恶势力团伙”。

  综上所述,本案不完全具备认定恶势力犯罪的法定条件,不应认定为恶势力团伙犯罪。控方的上述指控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予以更正。

  笔者后面将有更多系列实务文章,敬请关注。

(来源:微信公号“职务犯罪与经济犯罪辩护”)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张毅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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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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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套路贷”相关犯罪案件专项辩护中心主任,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副主任。

  专注于贪污贿赂类、经济类案件辩护的研究,以精细化的态度经办过数十多起重大刑事案件,包括过多起厅级处级干部的职务案件,多起案件获得不起诉、减轻量刑、二审改判的结果。目前带领团队主办职务犯罪、黑恶势力类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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