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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读|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及诉讼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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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认缴制,让人们大胆创业。

创业中,有实现创业梦想的,有退出创业舞台的。

退出创业舞台的人,有的把公司留在了创业之路上。

留下空壳的公司,无人员,无资产,无踪影。

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只剩一纸判决。

追加,股东。



— 1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所以,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根本是:出资。

围绕股东的出资问题,法律创设了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我们分两大板块看:

第一板块: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

如前所述,如股东已经按时足额将认缴的出资交付给公司,则该出资就是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最大边界。

此后,公司的债务再多,也无法使股东超出出资边界承担责任。

第二板块: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无论是未按时出资,或者是未足额出资,或者是抽逃出资等等,均为未履行出资的情形。

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法律创设一切归责路径的原始出发点。

股东未出资的不同情形,对应不同的归责路径,具体如下:

1)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①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②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以上,是现有法律框架下,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也是权利人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


— 2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策略。

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常见的是把公司列为被告,诉请公司偿还债务。

在公司未主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发现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难以实现。

后尝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期望让股东清偿债务。

这个过程下来,一年半载过去了。

显然,消耗的,不仅仅是时间。

针对不同情形,应制定对应的诉讼方案,以实现较好的诉讼效果:

情形一:债权尚未提起诉讼,股东未发生变更

前提条件:

① 债权人尚未提起诉讼;

②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届满;

③ 存在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况。

诉讼策略:

① 债权人作为原告;

② 列公司、未出资股东、发起人股东为被告;

③ 诉讼请求公司清偿债务;未出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发起人股东对未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情形二:债权尚未提起诉讼,股东发生变更

前提条件:

 债权人尚未提起诉讼;

②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届满;

 未出资股东已将股权转让。

诉讼策略:

 债权人作为原告;

 列公司、原股东、受让股东作为被告;

③ 诉讼请求公司清偿债务;原股东、受让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情形三:债权尚未提起诉讼,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

前提条件:

 债权人尚未提起诉讼;

 未到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

 债权形成后,股东会恶意延长出资期限;

诉讼策略:

 债权人作为原告;

 列公司、未出资股东为被告;

 诉讼请求公司清偿债务;未出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情形四: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首先强调:在普通诉讼程序中,未列股东为被告,在执行中欲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司法实务中的难题。

申请人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追加股东,往往被法院驳回,本质在于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涉及到实体审理,而执行程序是对已经审理并裁判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执行,无法审理。

故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应启动执行异议之诉,在该普通诉讼程序中先经实体审理作出裁判后,再依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前提条件:

 债权已经生效判决,进入执行;

 诉讼中未列股东为被告;

 股东出资期限已到期;

 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被驳回。

诉讼策略:

 执行申请人作为原告;

 未出资股东为被告;公司为被申请人;

 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注意:执行异议之诉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

情形五:已进入执行程序,出资期限未到期

前提条件:

 已进入执行程序;

 出资期限未到期;

 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或者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诉讼策略:

 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如法院驳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以上,不同的情形对应不同的诉讼策略。

如果情形和策略搭配不当,则会大量增加诉讼成本。




本文主要分享的内容,侧重于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保护。

但其问题的本源是:诚信。

事物的两面性告诉我们,注册资本认缴制极大的鼓舞了创业,同时也在另一方面潜藏逃避责任的动机。

诚信与失信的冲突,来来往往。

股东和股权是公司发展的两条生命线,诚信是股东关系稳定、股权状态向好的基本保障。

尔虞我诈的作业方式终究会被法律理清。

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注册资本认缴制也会退出历史舞台,也会对股东义务提出更高的要求。

未雨绸缪,也许近在眼前。

【来源:微信公众号“公司控制权研究”,关注获取更多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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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肖学科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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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专业方向:股东纠纷预防与争议解决

公众号“公司控制权研究”主理人,分享股东、股权知识。已为多家企业的公司治理、股权设计、股东争议解决等提供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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