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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1日起,法院民事执行工作将同时实施三部重要的司法解释:《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担保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笔者结合自己曾在中级法院的执行工作经历,对该三部司法解释如何适用逐一作个分析。本篇是对《执行和解规定》的解读,供有关机构和个人参考使用。
执行和解,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对于执行和解制度的性质,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争议。争议焦点在于:执行和解协议是一项执行措施,还是一份独立的民事协议。两者的区别在于:如何对待协议签订主体的权利处分行为?如果视执行和解协议为一项执行措施,在协议内容及履行出现瑕疵的情况下,更倾向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及时恢复强制执行,提高执行效率;而如果视执行和解协议为一份独立的民事协议,则更倾向于强调协议的独立性,注重契约自由和对双方的公平性。细细研读《执行和解规定》的内容,从制定者的指导思想来看,正反映了这样一种观念变化。对于执行和解,不再一味强调是一项执行措施,更关注其作为执行程序中出现的一个新的法律事实的意义。这一观念变化带来的直接影响,不仅改变了执行和解的操作程序,而且影响了当事人实现债权的时间成本和制度预期。
《执行和解规定》的内容共计20条,完整展示了执行和解从成立、到中断、再到完结或恢复执行的全流程。这里,笔者用图表列示如下:
由上图可知,执行程序中的和解主要分为两类:
一是执行和解,二是执行外和解。两者的主要区别是前者的和解内容得到执行法院确认,而后者未得到司法确认。因此,就和解内容对执行案件产生的法律效果而言,执行和解可以直接导致案件终结或中止执行,而执行外和解则必须在被执行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才会导致案件被终结或中止执行。据此,《执行和解规定》分别规范了两类和解的操作程序。作为执行案件当事人,要准确适用《执行和解规定》,须注意把握以下要点:
1、在执行和解的成立条件上,不限于过去的书面协议和口头协议两种方式,在一方当事人提交书面协议且他方认可的情形下,同样具有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
2、在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的情况下,法院执行程序可以中止。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当事人执行和解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其法律性质就是中止执行。
3、执行和解不必然导致法院解除财产查封。一般情况下,达成执行和解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封的,法院可以解封,但不是必须解封。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第5项之规定,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封的,法院才应当解除查封。
4、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法院不能据此出以物抵债裁定,这条规定统一了执行法院的执法标准,是本解释充分认可执行和解是当事人私权处分行为的表现之一,对以物抵债情形下和解协议可能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法律风险作了制度防范。
5、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中的提存执行,是既可以向有关机构申请,也可以在执行金钱给付义务向执行法院申请。
6、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有了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权,既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超越《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款规定的。既然法律并未禁止,申请执行人即享有起诉的选择权。因此,本条是《执行和解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一直以来,对于执行和解协议能否另诉,实践中有较大争议。否定可诉性的观点认为,另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和执行效率,《执行和解规定》则更强调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执行程序中新的法律事实的性质,赋予了申请执行人更多的选择权。
7、执行和解申请恢复执行期间适用时效中断规定,执行和解属于中断事由,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开始计算,该条规定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8条。
8、把握好不予恢复执行的法定情形,《执行和解规定》第11条规定了四种不予恢复执行的情形,其中第四种“其他情形”属于口袋条款,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这里要特别关注被执行人可能出现的“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情况,对此需要将第11条和第15条结合起来理解。申言之,如果被执行人存在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行为,且申请执行人不接受的,在本规定出台之前执行法院一般会选择恢复强制执行,但规定实施后就很难恢复执行了。因为第11条和第15条对“迟延履行”、“瑕疵履行”的情形没有明确界定,这意味着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会倾向于选择裁定终结原案执行,同时引导申请执行人通过另诉解决存在的履行争议,申请恢复执行难度就大大增加。
9、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有效性和可撤销性的审查,由原来的执行机构变为由审判机构负责,这是《执行和解规定》关于执行和解协议可诉性的又一重要规定。
10、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可以在申请恢复执行后直接裁定强制执行,不需要经过审判程序加以确认。
11、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虽未经过执行法院确认,但对于协议已履行完毕、尚未履行、正在履行等情形,依然对执行案件的债权实现产生实质影响,当然必须由被执行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及时主张。
综上,《执行和解规定》通过对执行和解制度的全面梳理和调整,明显增加了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有关协议效力、可撤销、不履行、迟延履行、瑕疵履行等),同时部分保留执行和解作为执行措施的法律特征(有关申请恢复执行期间、恢复条件、执行担保等)。与过去的执行和解制度相比,执行和解作为私权处分行为的色彩更浓,这意味着选择执行和解方式解决案件的不确定性因素增加。作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对此应有更清醒的认识,在《执行和解规定》实施后选择是否采取执行和解方式实现债权时,应持更审慎的态度。
来源:微信公众号|中闻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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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学士、刑法专业硕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前法官,现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商业合规部负责人,北京多元调解促进会调解员、点睛网高级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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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壳牌石油、西门子、中国核工业集团、中铁建第五设计院等大型中央企业和跨国企业做过合规培训。为了帮助各地政府打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还受邀为北京、浙江等地机构讲授企业合规课程。服务领域涵盖能源、电子、机械设备、医药、汽车制造、互联网科技等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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