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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喆律师:法定代表人越权签字行为的司法救济(对外有效+对内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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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写在前面

  关于公司高管法律责任的文章笔者曾写过法定代表人损害公司利益的司法救济私刻公章都无效?腾讯老干妈假公章中的律师观点总经理损害公司利益司法认定的4项条件股东/高管虚列开支是否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的司法认定

  民法总则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公司不得以法定代表人越权无效为由,抗辩法人签字的合同无效。

  实践中,法定代表人违反勤勉忠实义务,以法人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买卖合同等,而只能由公司最终买单。

  对于上述合同对公司负担的义务,若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如何救济?

  (本文不探讨法定代表人签署担保合同的效力,因担保对象的不同而差别较大,另文再述

二、法定代表人签字效力的请求权基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条  【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利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八) 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司法救济二分法(对外有效+对内追责)

  1、对外有效(恶意除外):法定代表人对外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以法人名义签署的合同有效,除非交易相对方系恶意。公司不得以该签字未经股东会同意等为由,认定法人签字的合同无效。

  2、对内追责: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若违反勤勉忠实义务,公司可以依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民法典》第六十二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过错。

四、司法判例:法定代表人对外签字造成公司损失的司法救济

  【再审裁判要旨】时任升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吕**未尽公司忠实义务,损害了升远公司利益。吕**在上述(2010)厦民初字第319号一案庭审中称其对于工程方面不太熟悉,却未在升远公司专业工程人员审核下自行签字确认,导致工程价款的增加和升远公司就该增加部分对外责任的承担。综合以上因素,吕**在讼争《工程增加造价确认单》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未审慎履行公司执行董事义务,违反公司忠实义务。

  福建省高院审理的升远公司与司利益责任纠纷(2017)闽民再44号

  【案情简介】2006年10月25日,林**与吕**分别出资300万元成立升远公司;2008年6月24日,升远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选举吕**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07年9月3日,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中标承建升远公司的升远橡塑厂项目。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发包人未能按约定的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3.2条约定,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工程增加造价确认单》附件1汇总表显示,报告类增加工程量包括钢筋差价4000000元,误工费3606000元,水电材料差价54506元,合计7660506元。附件3的25份签证单中,全部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其中15份建设单位意见栏中,吕**在建设单位处签字,杜**在建设工程师处签字。10份在建设单位意见栏中,仅有吕**签字,没有杜**签字。工程竣工后,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以升远公司尚欠工程款为由,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厦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判令升远公司应向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进度款)6184460.05元及利息。升远公司一审起诉吕**,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为由要求其赔偿升远公司经济损失660.6万元。

  【一审法院】结合吕**在(2010)厦民初字第319号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诉升远公司支付工程款一案的庭审中,承认其对于工程方面不太熟悉,并在庭审中请求不予确认《工程增加造价确认单》效力的事实来看,吕**自身对工程情况不熟悉,又无证据证明其在签字之前由熟悉工程的工地工程师或者监理工程师、监理单位先行审核,并在此情况下签字确认增加工程造价9588482.56元。该行为有悖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的谨慎义务,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

  【二审法院】(2010)厦民初字第319号判决书中对整个工程款结算是以吕**最终签字确认的《工程增加造价确认单》为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确认吕**签字确认的《工程增加造价确认单》合法有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再审法院】时任升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吕**未尽公司忠实义务,损害了升远公司利益。理由如下:1.在已生效的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诉升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0)厦民初字第319号],对讼争工程总造价的确定,是以合同约定的工程固定造价加上吕**签字确认的《工程增加造价确认单》上的工程增加造价作为计算依据。即吕**签字确认的《工程增加造价确认单》上体现的工程增加造价金额,直接影响到最终升远公司对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所承担的工程款数额。《工程增加造价确认单》的内容涉及讼争工程量及费用的增补,吕**以升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确认,并未依约加盖升远公司的公章。导致升远公司在不认可《工程增加造价确认单》上的增补工程款的情况下,却对外承担了相关责任。现升远公司依据内部关系,向吕**追偿,符合法律规定。

五、总结

  法定代表人对外签字的效力,在无证据证明交易方为恶意情况下,一般应当推定合同对法人产生效力,这一基本原则有利于市场经济的效率原则,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商业交易稳定性和安全性。

  然,从公平角度考虑,有权利则必有救济,公司法、合同法等赋予法定代表人较大权限的背后,也对法定代表人提出了忠实勤勉义务这一更高要求。对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杨喆律师建议:

  1、法定代表人的决策行为应当符合理性人的考虑,尤其是针对附加公司义务的合同行为,应当从谨慎角度考虑,采取符合公司利益优先的处理方式。

  2、在无法判断该合同行为是否有利于公司时,建议法定代表人遵从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提请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相关合同的签署,以避免因擅自决策而导致损害公司利益。

  3、实践中,如遇到法定代表人违背公司真实意思,与公司签署合同、争抢公司商业利益等行为,公司或公司股东不妨尝试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的内部角度,追究法定代表人的侵权行为。

(来源:微信公号“上海股权律师杨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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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杨喆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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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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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复旦大学法律硕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执业领域:金融法律服务、争议解决、公司治理、股东诉讼、不良资产等相关法律事务。

      手机:13062677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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