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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写在前面
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借款分为两类:第一类,公司缺钱从股东处筹钱,股东为出借方;第二类,公司资金富余而将钱款借给股东,股东为借款方。后者是本文讨论的情形。
总体来说,股东借款只要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侵害第三方权利的情形时,借款行为合法有效。然而,公司是多种利益的集合体。如果股东向公司借款,造成了公司的损失,不仅侵害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进而进一步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等。
实践中,的确存在控股股东或董监高利用控股地位,占用公司资金,长期侵害其他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等情形,此类股东借款的合法性如何认定?哪些股东借款会被认定为侵害公司利益而被法院判定返还?除了公司可以要求借款股东返还,其他主体是否享有诉权?
二、股东借款被判定返还的请求权基础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第十四条第一款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股东借款应当予以返还的3类情形
总体来说,股东借款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可能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不合法而要求股东返还:
1、未履行合法的决议程序,如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借款的约定、伪造股东签名等;
2、滥用控股权虚构债权债务,借款资金巨大,接近公司注册资本全部,涉嫌抽逃出资;
3、股东借款长期拖欠不还,或以不公允价格取得股东借款,侵害其他股东利益,造成公司资产损失。
四、认定股东借款应当返还的司法判例
1、上海中院:股东借款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系擅自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转出公司款项,该借款应当予以返还。
杜某与毅初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35号
【基本案情】2010年2月25日,毅初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万元,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许某某。2010年12月8日,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许某某占股49%,杜某占股51%,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杜某。2011年4月8日,因合作方退款,毅初公司收到一张188万元的银行汇票,杜某于当日将汇票解入公司账户,并从公司账户转账170万元至杜某个人账户。毅初公司提交《股东借款合同》一份,甲方为毅初公司,乙方为杜某,内容为“乙方出于个人资金需求,现向甲方借款壹佰柒拾万元整”。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毅初公司公章,乙方落款处由杜某签字,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8日。杜某称该合同是杜某于2011年4月8日从毅初公司名下的账户转账170万元至杜某个人账户时提交给银行用于转账时的凭证。毅初公司称并不知晓《股东借款合同》的存在,且当时毅初公司公章在杜某处。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毅初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拥有其自身的财产权利,作为毅初公司股东均不得随意处分属于公司的财产。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188万元系双*公司以汇票的方式签发给毅初公司的,该财产应归属公司所有,任何人不得随意处置。而杜某系以一份毅初公司与杜某签订的《股东借款合同》,将17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的。《股东借款合同》于2011年4月8日签订,许某某又认为该《股东借款合同》其不知晓,也未在该合同上签字认可。因此,杜某以《股东借款合同》取得170万元公司财产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
2、湖北中院:股东借款虽召开股东会程序,但存在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变更还款期限,降低利息等不合理情形,系非法占用公司资金,构成对其他股东利益的侵害,该股东借款应当予以返还。
十堰立中公司与宝华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32号
【基本案情】由股东1光社公司、股东2王*、股东3华睿公司、股东4宝华公司、股东5立中公司五方发起成立庆华公司。庆华公司登记成立后,2011年1月19日,股东1光社公司向庆华公司借款1000万元,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4.86%,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0日;2011年1月20日,股东2王*向庆华公司借款1000万元,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按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执行;2011年1月24日、4月23日,股东3华睿公司分两次借款1000万元,出具了借据。
2012年3月6日,庆华公司召开了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立中公司反对、其他股东同意表决通过如下决议:1、关于股东1光社公司、股东2王*、股东3华睿公司三家股东各借庆华公司2300万元利息和滞纳金问题,会议同意利息由原来的4.86%调整为按当期银行活期利息的2倍即1%计算;关于滞纳金会议同意全部予以免除。计息时间截止2012年3月6日。关于股东1、股东2、股东3各借庆华公司1000万元利息和滞纳金问题,会议同意利息由原来的4.86%调整为按当期银行活期利息的2倍即1%计算;关于滞纳金会议同意全部予以免除。计息时间截止2012年3月6日。2、鉴于国家宏观经济调整对汽车产业的影响,给宝华(十堰)汽车工业园项目运作带来困难,项目的竞争优势不突出,原设定的产品不具备竞争优势,目标产品未确定,会议经讨论同意公司解散,进入清算程序,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停止经营。3、关于股东1股东2股东3三家股东各借湖北庆华公司3300万元本金归还时间问题,会议同意庆华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再行确定;三家股东的借款利息计入庆华公司收入,弥补亏损后的剩余款项,王*、光社公司、华睿公司三家股东不参与分配。
【二审法院】在庆华公司设立阶段,股东1光社公司、股东2王*、股东3华睿公司约定代剩余2股东在工商登记层面的验资进行出资,并由庆华公司以“技术转让费的名义”在五年内返还给该三家股东--该行为已存有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以技术转让费名义转出实现抽逃注册资本的故意。在庆华公司设立后,王*、光社公司、华睿公司股东1光社公司、股东2王*、股东3华睿公司在股东4宝华公司的协助下,利用对公司的控制,通过在董事会及股东会表决权上的优势,以借款为名义,在公司成立后的短期内以限制股东5立中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方式无担保的从庆华公司取得9900万元,已占庆华公司注册资本的99%,在不计算其他小额支出的情况下,各方股东投入公司的出资也仅余100万元,庆华公司注册资本所剩无几,以致2011年1月10日十堰市政府通过会议纪要给予庆华公司的土地优惠政策,庆华公司已无资金缴纳土地出让金,不能继续建设和开展经营。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均为几个月的短期借款,如股东1光社公司、股东2王*、股东3华睿公司按期还款,尚不足以认定借款行为本身为抽逃出资,但这三位股东在取得资金之后,通过与股东4宝华公司利用对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的控制,不顾股东5立中公司反对,强行通过第一届第三次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决定对三位股东从庆华公司取得的9900万元资金的年利率降低为1%,免除滞纳金,推迟还款期限、设定计息截止日,造成应归还的公司财产未能归还,公司不能取得应得利息,股东1、股东2、股东3的上述行为是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损害了庆华公司利益和股东5立中公司作为股东在公司解散时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及三十六条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有关变更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利息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的相应内容均不产生变更借款合同的效力。
3、新疆中院:股东借款存在长期占用借款资金,金额巨大,给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应当认定返还。
新疆鑫宝公司与和希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2015)新民二终字第29号
【基本案情】2009年7月21日,由股东1鑫宝公司出资700万元、股东2希望公司出资300万元成立了牧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3人,由股东1鑫宝公司委派2名、股东2希望公司委派1名,由赵鑫担任董事长;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1名,由希望公司委派。2009年11月12日,牧业公司与股东1鑫宝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牧业公司向股东1鑫宝公司出借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2月12日,3个月利息为97200元,并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还应支付违约金40万元。借款到期后,股东1鑫宝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希望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9月21日及2012年4月6日两次向鑫宝公司及赵鑫寄发催告函,就借款事宜请求协商解决,并告知如不能协商解决则诉诸法院。鑫宝公司及赵鑫未给予答复,并且至今未归还借款。
【裁判要旨】牧业公司由股东1鑫宝公司、股东2希望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其中股东1鑫宝公司出资比例占70%,成为该新设公司的控股股东。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此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股东1鑫宝公司利用对牧业公司的控股关系,与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从该公司借支800万元,不按约定的时间归还,长期占用牧业公司货币资产,确实造成了牧业公司货币资金800万元流向股东1鑫宝公司及相应利息的损失,对此股东1鑫宝公司应依据上述法条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牧业公司资产被鑫宝公司侵占长期不予归还,该公司因鑫宝公司控股一直未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诉权,即作为牧业公司股东的希望公司,有权代表牧业公司对鑫宝公司提起诉讼,鑫宝公司关于“希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于法相悖,不予支持。希望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及诉求内容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诉求的利息损失远低于银行的借贷利息,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五、总结
出现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借款时,公司可以作为原告主体提出损害公司利益之诉,若公司因为被控制无法行使诉权,其他股东也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维护公司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在《20年来公司诉讼司法的有关情况-在纪念《公司法》颁布20周年研讨会上的讲话》上指出:
“要正确处理资本多数决规则与少数股东权利保护之间的约定。资本多数决规则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规则,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充分贯彻。但是,也要正视公司诉讼实践中反映出的控股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滥用资本多数决侵害少数股东权利的现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注意在资本多数决和少数股东权利保护之间寻求妥当的利益平衡,实现对资本多数决规则的遵守和少数股东权利的保护并重。”
(来源:微信公号“上海股权律师杨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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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旦大学法律硕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执业领域:金融法律服务、争议解决、公司治理、股东诉讼、不良资产等相关法律事务。
手机:13062677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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