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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亚洲:浅析我国民法中的显失公平制度及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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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民法中吸收了大陆法系中合同显失公平制度的相关理念和立法经验,设置了“显失公平”制度,并不断进行修改完善。2019年颁布实施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对“显失公平”的含义重新进行界定,将“乘人之危”作为主观要素的一种加以吸纳。笔者简要梳理了大陆法系中显失公平制度的起源与发展,以《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作为重点,分析我国民法中的“显失公平”原则的立法变迁,通过几则经典案例裁判结果解析当前“显失公平”的裁判规则,最后对“显失公平”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一些初步设想。

  关键词:显失公平  构成要件  裁判规则

一、大陆法系中显失公平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我国民法中的显失公平原则来源于大陆法系的合同显失公平制度,包括罗马法中的“非常损失”规则、法国的“合同损害”制度以及德国的“暴利行为”制度。

  罗马法后期,货币持续贬值引发了诸多社会问题,尤其在土地买卖交易场景中问题尤为严重。因此罗马法创设了专门调整土地买卖合同关系的中显失公平现象的“短少逾半”规则,也就是“非常损失规则”,其含义为:当买卖双方签署的合同价格少于标的物实际价值的一半时,遭受明显不公的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向对方请求返还标的物并退还卖方已支付的价款。这是大陆法系合同显失公平制度的最早形态,当时立法逻辑是维护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自由,如合同标的物价格明显公平即可推定当事人意思表示存在瑕疵。

  《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继承了罗马法“非常损失规则”,制定了“合同损害”制度,其含义为: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相互所获利益上的极端不对等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时,受损害一方可请求撤销该合同。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也被限定在某些特定合同类型,如不动产的分割或出售合同。关于“合同损害”制度与“契约自由”原则之间的关系,有的观点认为“合同损害”是“契约自由”的体现,“合同损害”应当建立在推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基础之上;另一观点认为“合同损害”高于“契约自由”,“合同损害”是对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直所达成的合同内容严重不公平所做的纠正。但在认定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时,都只需要审查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是否低于市场正常价格的一定比例。

  《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暴利行为”制度,其含义为“法律行为是乘他人之窘境、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严重意志薄弱,使其对自己或第三人的给付作财产上的利益的约定或担保,而此种财产上的利益比之于给付,显失公平者,该法律行为无效”。“暴利行为”制度与“公序良俗”原则规定在同一条款一百三十八条中,将其作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从含义上看,德国法的“暴利行为”制度认为显失公平不仅局限于客观上的不对等,还包括“乘他人之窘境等”的主观因素。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也采用了德国“暴利行为”制度的立法模式。[1]

  大陆法系中的“显失公平”制度从罗马法中“非常损失”规则逐渐发展为法国的“合同损害”制度德国的“暴利行为”制度,制度内涵愈加丰富、适用范围不断扩大、构成要件更加完善,反映了随着社会的进步立法者的法律逻辑也日趋严谨,“显失公平”制度越来越完善,从而适应调整当今社会复杂民商事法律关系的需求。

二、我国民法中的“显失公平”原则立法变迁

  我国民法条文中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主要包括《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民通意见》第七十二条和七十三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作为新法,在立法逻辑上与以往的旧法相比有较大调整,本文将对其进行重点分析。

  (一)《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颁布前的“显失公平”原则规定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颁布实施时间最早,条文中仅将“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共同列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两种情形。之后颁布《民通意见》第七十二条明确了“显失公平”的定义: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这种表述与德国民法中的“暴利行为”制度表述十分类似,将“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区分为主客观两方面且需同时满足,主观上有利用己方优势和对方劣势的故意,客观上造成双方权利义务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结果。第七十三条接着规定了“显失公平”的处理原则,即当事人申请变更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申请撤销则法院可以变更或撤销,并且对变更撤销权设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间,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自身权利,从而维护民事主体之间交易行为的稳定性。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仍然将“显失公平”作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之一,属于“相对无效”,但明确了必须在“订立合同时”即存在显失公平情形的方可认定,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决权限也受到了限制--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二)《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法律分析

  《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五十一条对于“显失公平”的定义、法律行为效力、构成要件等做出了一定的立法修改。

  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表述为: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百五十一条中将“乘人之危”合并入“显失公平”之中,作为一种主观条件,突破了以往的立法逻辑。此种立法逻辑的变化有其现实背景。根据梁慧星教授的分析,《民法总则》制定时总结了以往裁判实践的经验,注意到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过严,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要求较高,主张乘人之危很难获得法院支持。而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过宽,举证难度相对较低,而主张显失公平则相对易获支持。从而导致绝大多数当事人将诉讼或仲裁请求定为确认合同条款显失公平,而不选择乘人之危。有鉴于此,《民法总则》最终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合并为一个条文,仍称“显失公平”。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显失公平”制度的初衷仍在于维护实质正义,尤其是个体实质正义而非社会整体[2]。

  关于“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效力,《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及《合同法》中的规定都是可变更可撤销,《民法总则》中删除了“变更”权收缩为可撤销行为。《民法总则》制定时,总结裁判实践经验,注意到很多当事人因主张变更难获支持转为主张撤销的现状,而不选择主张变更。因此在《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中(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关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条文,统一规定其法律效果为可撤销,而删除了“变更”。[3]

  从构成要件角度分析,《民法总则》一百五十一条中规定的“显失公平”认定要件包括四方面:1.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缺乏判断力等弱势情形的客观行为;2.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情形的主观故意,在明知对方经济困难、生命健康危险等客观存在的危困状态的基础上加之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的恶意;3.一方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情形的行为与“显失公平”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4.该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之时就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总的来说,一百五十一条的立法本意是要从主、客观两个层面综合认定,在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中增加主观因素构成要件能够更加有效地兼顾实质的自由与公平[4]。须特别注意的是,“显失公平”的判断时点是“法律行为成立时”,法律行为成立生效之后因情势变更导致双方对待给付显失公平的,不能适用一百五十一条,而应依据情势变更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从典型案例裁判结果中解析当前“显失公平”的裁判规则

  (一)认定构成“显失公平”的典型案例

  我国民法一贯保护民事主体之间的缔约自由和意思自治,但也赋予一方主体在缔约之后要求撤销或变更相关不平等约定的权利,这也是“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等规则制度存在的意义和原因。受制于《民法总则》颁布施行时间较短的客观事实以及商事交易合同类纠纷领域保障交易市场稳定性的司法精神,笔者并未在检索到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认定构成合同条款构成“显失公平”的案例。本文中暂选取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认定构成“显失公平”的两则涉及人身损害的案件进行分析,关于《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的正向适用待司法实践裁判案例充足后。笔者将另行研究。

  案例一【公报案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工伤劳动争议纠纷)[5]

  案情简介:刘某甲系个体工商户,为某胶合板加工厂业主。黄某为该加工厂工人,2009年7月17日15时10分上班期间受伤。加工厂在当天未黄某为其垫付了医药费。8月3日,加工厂向当地社保局申请对黄某进行工伤认定。8月4日,黄某出院。同日,黄某与加工厂就工伤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加工厂于当日一次性向黄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一次性护理费共计4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黄某之后不再就此事向加工厂提出任何经济赔偿。协议书未加盖加工厂公章,由厂长刘某乙代表厂方签字。8月21日,当地社保局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于10月10日作出了工伤认定。2010年2月9日,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某为十级伤残。之后黄某曾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赔偿协议无效,未得到受理。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黄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作出的决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应当认定本案当事人是在充分协商,自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法定可撤销合同的行为。黄某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不能推翻双方就损害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并不符合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但构成显失公平,应予撤销。黄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但加工厂支付给黄某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6927.92元(含医疗费)显著低于黄某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使黄某遭受重大利益损失,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构成显失公平。

  案例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6]

  案情简介:刘某、员某承包了一项船舶内喷砂工程,李某(具有足够工作经验)等人受雇从事相关工作。某工作日午餐时李某饮用了半瓶啤酒,下午在毛竹架上作业时打滑摔伤,入院治疗后一个多月后出院,刘、员二人为其支付了住院诊疗费。在李某出院前一天,刘某、员某与李某及其亲属签订了补偿协议,内称:事故发生后,刘某、员某为李某垫付医疗费共计104000元,对已垫付的费用不作追偿,为解决李某后续治疗需要及生活困难,愿意再给付2万元作为其本次受伤事故的终结帮助,双方承诺之后互不追究。李某出院后多次到门诊治疗,伤残鉴定结果为七级。李某以补偿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关于补偿协议的效力,二审法院认为已构成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理由为:本案补偿协议签订时李某尚未完全康复,刘、员二人在签订次日结清住院费用的行为有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嫌疑。李某因受伤而产生的费用除住院期间医疗费之外还有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因此一审认定的总经济损失数额合理,扣除已支付的尚有99014元经济损失存在,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万元额外补偿与99014元相差甚远,构成显失公平。

  案例分析:从补偿协议签订的时间、约定内容等角度分析,刘某、员某存在利用李某处于弱势地位的行为,协议中约定的数额明显低于李新东后期治疗恢复所需的合理费用,且这些费用都是在订立该协议时即能确定必然会发生的,只是双方当时约定的2万元金额过低。李某作为受损害一方的应当获得的合法补偿金额被人为不合理的降低,属于显失公平,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予以撤销。

  (二)认定不构成“显失公平”的典型案例

  “显失公平”一旦认定将产生可撤销的后果,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对于涉及金额较大的商事活动来说是巨大的风险,因此实务中对于“显失公平”的认定把控较严。鉴于《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施行时间不长,适用该条款作出裁决的典型案例不多,本文选取《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和之后的三则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发现实务中在认定“显失公平”是否构成时,对于涉案利益失衡的严重程度、合同所属的行业性质、双方主体的交易经验是否丰富等方面进行了深入考量,从而做出相应裁判结果。

  案例一:交易中的利益失衡经常发生,而且此种失衡往往是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正常的交易风险。只有在利益失衡超出了社会公平观念所能容忍的界限和破坏了正常人所具有的道德标准时,法律才应当对其进行干预。合同撤销权中的显失公平,是指一方非出于真实意愿签约,对方因此获得不正当利益而导致的利益失衡,而不是仅指价格与价值之差。[7](本案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进行裁判)

  案情简介:2015年底,经拉萨市某区管委会会议研究决定,为及时处理信访事件,决定由柳梧城投公司出借资金给西藏中太公司用于支付西藏中太公司拖欠的民工工资。2015年11月16日,西藏中太公司与柳梧城投公司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借款金额1200万元,该合同实际履行,中太公司解决了民工工资拖欠问题。2015年12月30日,中太公司将其投资开发的“城市广场”项目的房地产经营五证及开发资质证书交给柳梧城投公司,柳梧城投公司出具了证件交接单。2016年11月21日,四川某会计事务所接受柳梧城投公司委托作出了《2016年度财务尽职调查专项审计报告》。2016年12月-2017年1月。西藏中太公司前后作出两份股东会议决议,同意柳梧城投公司对涉案“城市广场”项目进行收购,并与其签订《收购意向书》和《收购协议》,意向书和协议中均载明了西藏中太公司自身资金链断裂、项目不能继续实施,到期债务不能偿还、现已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收购背景,最终收购价为4.725亿元。西藏中太公司向柳梧城投公司提供了债务清单一份,列明西藏中太公司对外负债合计4.7546亿元。2017年2月13日涉案“城市广场”项目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柳梧城投公司。两公司共同委托河南金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成都惯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作出《拉萨城市广场工程中期结算审核报告》、《房地产估计咨询报告》。2017年5月19日,双方与西藏银行某支行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账户监管协议》,借款实际发放并使用。2017年6月-7月期间,柳梧城投公司出具收条和交接单,接收了西藏中太公司的车辆及相关凭证。截止2018年4月16日,柳梧城投公司向西藏中太公司付款合计约3.604亿元。截止2018年4月19日,西藏银行某支行共管账户余额为1.312亿元。西藏中太公司认为其是在处于重大危困情形下迫于压力而与柳梧城投公司签订涉案《收购协议》,协议约定的收购价格过低,相应评估价未能体现涉案工程项目的真实价值。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两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双方相互返还财产。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定双城投公司与中太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收购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显失公平。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一审法院西藏高院认为,首先,西藏中太公司在签订《收购协议》之前确实存在拖欠民工工资以及欠付较大债务的情况,但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商业风险是固有存在的,并且根据现有证据,柳梧城投公司并不存在利用西藏中太公司危困状态,在西藏中太公司缺乏判断能力时迫使其签订合同,而是积极借款帮助其解决困难。其次,两公司均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是平等的商主体。西藏中太公司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经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后签订《收购协议》,可以认定西藏中太公司在签订《收购协议》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最后,从《收购协议》确定的最终收购价看,双方共同委托河南金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成都惯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标的物进行相应的鉴定,并且以该鉴定结果为参考,最后商定收购价。法律对显失公平认定并不对交易结果的公平性进行抽象性的、一般性的评价,而是在存有法律所不允许的恶意行为的情形时,对于恶意当事人所获得的不当利益予以剥夺,综合本案证据,并不存在这种情况。《收购协议》是双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商主体在自由协商的基础上,分析并权衡各种情况后,对自身权益作出的处分。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和全面、正确履行的原则,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分析西藏中太公司的合同撤销权是否成立,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的构成要件进行考察和认定。

  就主观要件而言,首先,西藏中太公司由于自身资金链断裂,无力清偿高额债务,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引发多次集体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危及债权人利益,是产生本案《收购协议》的直接原因。西藏中太公司称彼时资产雄厚,2015年底通过政府借款已化解民工集访的问题,能够推动项目建设缺乏事实依据,且与《2016年度财务尽职调查专项审计报告》和《收购意向书》中载明的情况相反,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两份政府会议纪要表明,若西藏中太公司能自行解决债务危机则无需进行收购,当无法自行解决问题时才由柳梧城投公司进行收购。在此过程中并没有证据表明柳梧城投公司利用了所谓“优势地位”强行收购。且收购价格虽然定义于“成本价”,但其出发点仍然是“商讨”,表明两公司签订《收购协议》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进行;再次,《拉萨城市广场证件交接单》显示,西藏中太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将相关证照交给了柳梧城投公司保管,交接单本身没有载明原因,不能证明柳梧城投公司收取西藏中太公司证照的行为是为了强行收购项目而故意为之。西藏中太公司虽然主张公章也同时被收缴,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其并不否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收购意向书》及《收购协议》上的公章系自行加盖,现已查明的事实无法得出柳梧城投公司存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结论。

  就客观要件而言,当事人在交易中的利益失衡经常发生,而且此种失衡往往是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正常的交易风险。只有在利益失衡超出了社会公平观念所能容忍的界限和破坏了正常人所具有的道德标准时,法律才应当对其进行干预。合同撤销权中的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不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签约,对方当事人因此获得不正当利益而导致的利益失衡,而不是仅指价格与价值之差。本案并不存在乘人之危,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协议的情况,显失公平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单从收购价格上看,双方在第三方评估鉴定结果的基础上,商定最终收购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首先,《收购意向书》载明“收购前由甲方聘用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资产评估和造价鉴定,以报告结果为参考,双方商定收购价”。中太公司与柳梧城投公司共同作为委托方,分别与河南金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成都惯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评估协议,即便如西藏中太公司所称评估机构由柳梧城投公司选取,无论是《收购意向书》中关于单方委托的约定、还是共同委托的事实行为,均表明西藏中太公司对评估机构的认可。现西藏中太公司又以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未体现资产真实价值为由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其次,《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中的资产评估总价为6.08亿元,当中已载明了涉案城市广场在建工程部分已设定抵押、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本次评估结果未考虑应付工程款和抵押对其价值的影响。《拉萨中太城市广场工程中期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案涉项目工程款结算审核金额为4.65亿余元,。双方在此基础上通过谈判协商,扣除西藏中太公司已将320套房屋售出收取的购房款8917万元以及应向320户购房人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48万元,最终确定收购价为4.725亿元。该收购价是双方基于当时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谈判协商的结果,不能得出收购价严重偏离市场价,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结论。

  案例二:合同一方在缔约之初的优势地位会随着合同的履行而不复存在,双方主体实际处于平等地位。[8]

  案情简介:J公司、S公司是两家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均从事房产中介业务。J公司为加盟S公司与其签订《加盟特许经营合同》,其中包括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解除后J公司仍需遵守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J公司认为该条款显失公平,起诉要求判令撤销。

  裁判结果:二审法院认为考察涉案合同条款是否显失公平,需从两方面着手:一是考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涉案合同涉及房地产中介这一极为依赖信息和资讯的行业,该条款表面上似乎对S公司的利益有所倾斜,但事实上合同一旦成立并履行,J公司即可合法取得S公司的部分业务秘密,即使合同发生解除、终止、期满等情形此结果也无法逆转,S公司必须通过此种条款预防J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设定该条款事实上对合同双方是公平的,符合行业特定交易习惯,也未违反法律法规,且条款履行期已设定明确期限,并不必然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

  二是要考察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J公司并不是在急迫的情形下签订合同,其作为专业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公司也具备足够的行业经验。两份合同中均提到了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密义务,J公司在订立之时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合同一旦成立,双方均应自觉遵守。S公司最初的优势地位会随着合同的订立、履行,特别是J公司对S公司业务秘密的实际占有而不复存在,合同双方实际上处于平等的地位。

  最终,二审认定涉案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不构成显失公平,维持原判,驳回J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该份判决中将涉案合同置入房产中介的特殊行业背景来分析条款的公平性的观点十分具备参考性。J公司取得加盟商资格之后即可获得S公司的经营理念、管理规范、客户资源、行业资源等,且一旦获得就不可能完全返还,如不设立此类竞业禁止和保密条款,即使合同提前终止后J公司对前述资源仍是持有状态,原本处在优势地位的S公司的利益反而得不到相应保护。另外,S公司所谓的优势地位会随着合同的履行而不复存在,双方主体实际处于平等地位。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基于自愿订立的合同条款,也支付了相应对价,也没有导致合同无效和导致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条款,不构成“显失公平”。

  案例三:从事某特定交易活动的专门企业应具备一定的行业经验和判断能力,维系生产经营情形下的担保物冲抵价格可不同于生活消费借贷情形下的担保物冲抵价格。[3]

  案情简介:2014年9月,K公司与F公司签订《借款合同》,F公司向K公司出借2400万元,月利率、借款期限、违约金、逾期滞纳金等均有约定。同日签订《玉石质押合同》,K公司将价值约1.43亿元的玉石出质给F公司。因K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双方又签订了《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质押物1.43亿元玉石折价约454万元冲抵K公司所欠违约金、逾期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借款展期四个月。K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

  裁判结果: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不构成显失公平,驳回K公司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因在于:《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中约定将质押物1.43亿元玉石折价454万元冲抵K公司各项欠款,该折价价格与双方在《玉石质押合同》中协商约定的玉石评估价值相同。K公司主张冲抵协议书是F公司利用其债权人的优势地位和K公司危难急迫之际逼迫签订,折抵价格远低于产品的市场价值,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K公司作为玉石开采、加工、销售的专业企业,未经评估机构评估直接对玉石进行折价,不属于缺乏经验,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K公司是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借贷并展期,不存在危难急迫的客观事实。综上,最终认定《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不存在乘人之危、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抵债价格显失公平的情形,协议书有效。

  案例分析:最高院在认定过程中也对玉石行业的特殊性质、交易习惯等进行了特别分析,最终判决冲抵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理由主要可归纳为四点:1.玉石折价金额与双方在《玉石质押合同》中约定的玉石评估价值相同,说明K公司对该价格已有预期,折价为4541695元是K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K公司本身就是从事开采、加工、销售玉石企业,具备对玉石进行估价的能力和经验,所以在本案中未经评估机构评估直接对玉石进行折价的行为不属于缺乏经验的情形;3.K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F公司社保是通过对他其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从而订立4541695元的冲抵价款金额,价格是双方平等协商后自行约定的,符合玉石交易的惯例;4.K公司借贷并展期的根本原因是生产经营需要,与紧急情况下的生活消费型借贷不同,是为了满足其自身快速融资维系经营的需要,并非F公司恶意利用其危难急迫的困难状态。

四、结  语

  诚如徐国栋教授所言:“公平是民法的精神,尽管民法的各种规定千头万绪,复杂万端,如果要对其作一言以蔽之必定用得着公平二字。舍却公平,民法将不成其为民法。”因此,公平是一切私法行为的应有之义,显失公平制度是民法的应有之规,是平衡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桥梁,能够实现规制不公平的市场交易、追求实质正义的目的。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摒弃了《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确立的“单一要件”标准,转为“双重要件”标准,即满足客观结果不公和主观意思表示不公双重标准,并且将“乘人之危”的情形也吸入其中,反映了我国的显失公平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完善,将法律行为的原因与结果进行整合,更加符合逻辑。受《民法总则》颁布实施不久、司法实践中适用案例较少之限,本文中解析的几则案例并非都是《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的精确适用范本,但当中所体现的裁判精神是一致的,可作为法律从业者探寻我国民法显失公平制度裁判规则的参考。

  显失公平制度作为合同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其适用应当谨慎。合同作为当前交易的主要方式,过分否定其效力容易导致交易成本增加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不确定,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经济交流与发展。笔者在检索案例的过程中发现,裁判者对于显失公平的认定存在较大差异,这可能与我国当前立法中尚未设定显失公平制度的明确适用范围有关,许多裁判者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出现法律适用方面的困难。笔者认为应当从缔约主体、适用领域等方面对显失公平的适用范围加以完善,例如在特别法中增设具体规则,明确显失公平的典型表现形式,以帮助裁判者降低判断难度,提高针对性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参考文献及注释:

  [1]杨佳杰:《我国显失公平的认定问题研究》,2016年发表,华东政法大学学位论文。

  [2]赵永巍、梁茜:《民法总则》显失公平条款的类型化适用前瞻--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显失公平案例大数据分析出发,2018年第一期《法律适用》。

  [3]梁慧星:《民法总则》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2017年第4期《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4]王泽鉴:《民法概要》,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7页。

  [5]公报案例:黄仲华诉刘三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6]案例选自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海终字第103号:李新东与刘和国、员心奎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一案。

  [7] 案例选自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760号西藏中太恒源实业有限公司、拉萨市柳梧新区城市投资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8]案例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总第124期),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开发区家园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与天津森得瑞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一案。

  [9]案例选自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34号:青海昆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一案。

(来源:微信公号“德衡律师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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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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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公司业务部部门主任、青工委执行主任,中国海洋大学法律硕士,青岛市市北区法学会会员,青岛市市北区新阶层联合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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