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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介绍他人虚开”的无罪、不起诉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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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介绍他人虚开”无罪案例

马树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冀0705刑初116号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7年12月29日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树超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向百货大楼销售煤炭,百货大楼要求马树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马树超没有一般纳税人资质,不具有开票资格,遂找到郑某,通过支付郑某票面金额11%的开票费,以郑某实际控制的威亿煤炭有限公司、金阳煤炭有限公司、安隆煤炭有限公司与百货大楼签订煤炭供销合同,并从上述公司给百货大楼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3年至2014年,马树超以威亿煤炭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百货大楼开具增值税发票六张(已全部抵扣),涉及税款65311.97元,价税合计449500元。2014年至2015年,马树超以金阳煤炭有限公司、安隆煤炭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百货大楼开具增值税发票四张(已全部抵扣),涉及税款41817.56元,价税合计287803.2元。2015年至2016年,马树超以福佳煤炭有限公司名义向百货大楼开具增值税发票六张(其中五张已抵扣),抵扣税款70582.99元,已抵扣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485777元。以上增值税发票涉及税款177712.51元,价税合计1223080.2元。

本院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马树超因自身没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无法为百货大楼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便联系了郑某,以郑某公司名义与百货大楼公司签订煤炭供销合同,并以郑某公司名义给百货大楼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人马树超没有一般纳税人资质,因此不存在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从本案事实来看马树超联系到郑某,以郑某公司名义与百货大楼签订煤炭供销协议,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马树超与百货大楼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活动,因此马树超本人没有抵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之后郑某公司为百货大楼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也不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另外郑某公司收取的开票费是马树超支付的,因此也不存在马树超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故马树超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的任意一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树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树超无罪。

李中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元氏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6)冀0132刑初155号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7年12月28日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石家庄市金志煤焦有限公司接受吉林省辉南县长青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价合计12378244.04元,其中,金额10668012元,税额1813562.0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3年11月8日被辉南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期间,被告人李中杰参与了石家庄市金志煤焦有限公司的工作。

2011年6月30日,石家庄市金志煤焦有限公司接受赞皇县鹏业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税价合计3179055.6元,其中,金额2717141.56元,税额461914.04元;接受赞皇县鹏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税价合计2724904.8元,其中,金额2328978.48元,税额395926.32元。上述石家庄市金志煤焦有限公司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涉嫌存在资金回流现象,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本案缺乏关联、印证证据证实石家庄市金志煤焦有限公司与上述二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业务交易。

另查明,石家庄市金志煤焦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某1,股东之一为宋某,住所地为元氏县井元路南,2012年1月16日住所地变更为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15号,2012年1月31日注销元氏县国税局税务登记,2014年5月15日,因未按规定年检,被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中,由辉南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石家庄市金志煤焦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接受辉南县长青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

本案在案证据证实,在石家庄市金志煤焦有限公司接受辉南县长青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接受赞皇县鹏业商贸有限公司及赞皇县鹏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人李中杰参与了石家庄市金志煤焦有限公司的工作。但证明被告人李中杰实际控制石家庄市金志煤焦有限公司并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仅有该公司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及股东宋某二人的指证,被告人李中杰否认该指证,本案无其他证据印证此期间被告人李中杰确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本案亦无出票方或其他任何关联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中杰积极实施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李中杰供述称受何某的指派参与了石家庄市金志煤焦有限公司的工作,该公司在被告人李中杰参与工作期间也接受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此期间被告人李中杰确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就无法认定被告人李中杰系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为他人提供劳务工作,无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和事实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石家庄市金志煤焦有限公司的何人或其他何人与开票方进行的联络并虚开发票,又系何人为了避税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等事实,均没有查证落实,事实不清。综合全案证据,本案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足以排除认定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合理怀疑。综上,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中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李中杰无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中杰无罪。

二、“介绍他人虚开”不起诉数据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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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介绍他人虚开”不起诉要旨

笔者剔除上述案例中重复的部分,按照案例中不起诉的法律依据整理出三大类型:

第一类:法定不起诉案例要旨

京西检第二检察部刑不诉[2019]97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逃避国家税收征管,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妨害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但是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第二类: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依然证据不足不起诉

辽铁昌检公诉刑不诉[2015]**号

本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是否存在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及其客观行为。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辽铁昌检公诉刑不诉[2015]**号

本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存在矛盾;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是否存在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及其行为。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邮检诉刑不诉[2016]45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沪徐检金融刑不诉[2019]6号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伙同他人,通过目连公司等空壳企业,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为自己以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特别巨大,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认定任某某参与目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沪徐检金融刑不诉[2019]6号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伙同他人,通过目连公司等空壳企业,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为自己以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特别巨大,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认定任某某参与目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平检公诉刑不诉[2016]4号

本院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就本案来讲,平定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承德市**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有无业务往来,卷中仅有王某甲和杨某某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卷中所存47支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谁在何种情况下向谁购买的?是谁让何人并由谁在何种情况下开具的?为什么要开具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事实,王某甲和杨某某相互推诿,且卷内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虽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仍未获取新的证据予以证实,平定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1、对王某甲不起诉;

2、平定县公安局扣押并移送的人民币695978.14元由平定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平检公诉刑不诉[2016]5号

本院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就本案来讲,平定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承德市**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有无业务往来,卷中仅有王某甲和杨某某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卷中所存47支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谁在何种情况下向谁购买的?是谁让何人并由谁在何种情况下开具的?为什么要开具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事实,王某甲和杨某某相互推诿,且卷内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本案虽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仍未获取新的证据予以证实,平定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1、对杨某某不起诉;

2、平定县公安局扣押并移送的人民币695978.14元由平定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第三类:酌定不起诉案例要旨

狮检公刑不诉[2015]560号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蔡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台温检公诉刑不诉[2019]24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台州市**机电有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被不起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不起诉人陈某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单位台州市**机电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已全部补缴所骗取的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台州市鹏运机电有限公司及陈某甲、陈某乙不起诉。

沪松检二部刑不诉[2019]28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介绍他人虚开过程中,作用较小,未从中牟取利益,且涉案单位**上海**设备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综上,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敦检刑检刑不诉[2018]62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较,均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武岸检岸诉刑不诉[2018]95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开原市**药业有限公司、开原市**药业有限公司为**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8份,价税合计441.9万元,其中税款64.21万元,因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实**甲公司有让他人或通过挂靠人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亦无法查清**甲公司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故上述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甲公司恶意接受挂靠业务员刘某某、钟某某、王某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邓某某作为**甲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案发后**甲公司已补缴所有税款、罚款、滞纳金累计3214346.31元;2.系初犯、偶犯,能自愿认罪、悔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绍虞检刑不诉[2019]143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案发后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系初犯、偶犯,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诸检刑不诉[2020]162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黄某某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敦检刑检刑不诉[2018]61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台温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樊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朱某某、樊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经补缴税款,缴纳罚款、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朱某某、樊某某不起诉。

台温检公诉刑不诉[2019]318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敦检刑检刑不诉[2018]61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鄂黄下检刑不诉[2019]9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10600元,抵扣增值税税额合计人民币74189.7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退赃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对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予以追缴。

瑞检刑不诉[2019]154号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蔡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绍虞检刑不诉[2019]143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案发后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系初犯、偶犯,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沪松检二部刑不诉[2019]28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介绍他人虚开过程中,作用较小,未从中牟取利益,且涉案单位**上海**设备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综上,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姜检诉刑不诉[2020]2号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数额相对较小,不专门从事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亦未从本次介绍行为中获利;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综上,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三检刑不诉[2019]53号

本院认为,台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34458.48元,姚某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姚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人虚开税款数额47053.38元,上述单位及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台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已补交税款,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台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姚某某不起诉。

敦检刑检刑不诉[2018]62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较,均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鄂黄下检刑不诉[2019]7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10600元,抵扣增值税税额合计人民币74189.7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退赃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对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元,予以追缴。

武岸检岸诉刑不诉[2018]93号

本院认为,**甲公司通过挂靠人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案发后**甲公司已补缴所有税款、罚款、滞纳金累计3214346.31元;2.系初犯、偶犯,能自愿认罪、悔罪;3.系单位自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湖北**甲医药有限公司不起诉。

武岸检岸诉刑不诉[2018]94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开原市**药业有限公司、开原市**药业有限公司为**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8份,价税合计441.9万元,其中税款64.21万元,因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实**甲公司有让他人或通过挂靠人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亦无法查清**甲公司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故上述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甲公司恶意接受挂靠业务员刘某某、钟某某、王某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夏某某作为**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案发后**甲公司已补缴所有税款、罚款、滞纳金累计3214346.31元;2.系初犯、偶犯,能自愿认罪、悔罪;3.系自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鄂黄下检刑不诉[2019]9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10600元,抵扣增值税税额合计人民币74189.7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退赃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对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予以追缴。

余检未检刑不诉[2015]12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税额为人民币48524.9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介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税款数额小;第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第三,案发后,余姚市* *乐器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挽回了国家的经济损失;第四,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所在村、镇均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京怀检公诉刑不诉[2018]11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赵某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并补缴虚开的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赵某乙不起诉。

京怀检公诉刑不诉[2018]18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乙不起诉。

狮检公刑不诉[2015]561号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许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犯罪嫌疑人许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台温检公诉刑不诉[2018]99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应某甲、应某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均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已全部补缴所骗取的税款;被不起诉人应某甲、应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应某甲、应某乙不起诉。

台温检公诉刑不诉[2016]130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台州**螺纹工具有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上述行为承担责任。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夏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单位台州**螺纹工具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贾某某、夏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台州**螺纹工具有限公司、张某某、贾某某、夏某某不起诉。

鄂黄下检刑不诉[2019]5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10600元,抵扣增值税税额合计人民币74189.7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对张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16300元,予以追缴。

鄂黄下检刑不诉[2019]8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10600元,抵扣增值税税额合计人民币74189.7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三检刑不诉[2019]56号

本院认为,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28981.33元,许某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许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人虚开税款数额223439.43元,上述单位及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现已补交税款,犯罪情节轻微,且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许某某不起诉。

诸检刑不诉[2020]162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黄某某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瑞检刑不诉[2019]154号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蔡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绍柯检公刑不诉[2017]426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绍柯检公刑不诉[2017]516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悔罪,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瑞检刑不诉[2019]154号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蔡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绍柯检公刑不诉[2018]368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补缴相应税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绍柯检公刑不诉[2018]174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认罪悔罪,且绍兴**有限公司已主动补缴相应税款,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潘某某不起诉。

绍柯检公刑不诉[2018]369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补缴相应税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绍柯检公刑不诉[2019]351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娄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被不起诉人娄某某的行为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且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娄某某不起诉。

绍柯检公刑不诉[2018]370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补缴相应税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绍柯检公刑不诉[2018]99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但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受票单位也主动补缴相关税款,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绍柯检公刑不诉[2018]174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认罪悔罪,且绍兴**有限公司已主动补缴相应税款,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潘某某不起诉。

绍柯检公刑不诉[2019]65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茹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茹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茹某甲相对不起诉。

绍柯检公刑不诉[2019]64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盛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盛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绍柯检公刑不诉[2018]369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补缴相应税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绍柯检公刑不诉[2018]318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能主动补缴全部税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绍柯检公刑不诉[2018]368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补缴相应税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来源:微信公众号“阳晓冬 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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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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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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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办理案件之余,阳晓冬律师勤于思考、笔耕不辍,擅于对刑事案件进行深度研究,创建了个人微信公众号“阳晓冬Lawyer”,摸索自己独有的刑事案件研究体系与方法,并坚持不懈积累和创造经验追求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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