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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达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员工,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这点司法解释三已经明确,如果该类人员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按照人身损害侵权处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但是实务当中,满足这两项条件的极少(能领退休金,还不在家里舒舒服服呆着,何必出来上班),因为养老保险缴费需要满十五年,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大多数单位招用的都是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足,所以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那么这类员工在单位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里排除特殊情形,均能认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那么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呢?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工伤保险条例》
先讨论该类人员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1、看该类员工在哪退休?
如果员工在达到退休年龄前已经在单位工作,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单位未办理退休手续(即使办了也无法领取退休金,通常缴费年限不足),那么双方视为劳动关系的延续(具体要看各地区规定),如果这个时候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受到《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应当认定为工伤。
2、单位招用员工时,员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时双方认定劳务关系。
如果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员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那么此时单位与员工之间建立劳务关系。
这时候单位就很高兴,既然是劳务关系,那么是不是不能认定为工伤呢?
实务中,“劳动关系”与“工伤认定”已经呈现分离的趋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不是认定工伤的必备条件。
3、单位能否以“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非“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以此来进行抗辩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10号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首先根据最高院行政庭的答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进行工伤认定。
那么“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显然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单位是否能以此抗辩呢?
答案是不能,看下面分析:
4、举轻以明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从严把握的情形下能认定工伤,那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直接认定”的情形下更应当能认定工伤。
我们再看,[2012]行他字第13号中,最高院答复江苏省高院相关类似问题之前南京市中院内部曾有反对意见指出,认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于48小时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和前述批复中“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情形有所区别,所以不应当认定工伤。
该反对意见认为 [2010]行他字第10号 答复中只是限定了聘用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于48小时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属于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来考虑,已经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如果此种情形下还适用于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无疑是加重了用人单位负担,所以应当从严把握。
但是最高院在[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却很明确,即使是“视同工伤的情形”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很多人看到这里,你是不是跑题了?不是说员工“上下班交通事故”能否认定工伤吗?怎么讲到了“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引用最高院[2012]行他字第13号的答复只是为了进行类比说明:
根据最高院的意见,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于48小时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属于对劳动者保护例外情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这种特别的情形下,依然能够认定工伤。
那么举轻以明重“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认定工伤的直接情形,那么当然就更能认定为工伤了。
所以得出结论,单位聘用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可以认定为工伤的。
以上仅个人意见,以供参考!
(来源:微信公号“人力资源法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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