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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本身并不是夫妻共有财产,二人并非股权的共有人,股权只能由一人行使,其配偶仅对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享有间接的权益。齐精智律师提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取得股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未登记一方有权就股权的财产价值主张权利。但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只能是股权代表的价值利益和所带来的收益,未登记一方不能行使知情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本文,不追浅陋,分析如下:
一、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院可以裁判股权归出资一方所有,但需要给予对方相应折价补偿。
裁判要旨:“陈某甲拥有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而非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件,本案并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章某在2010年7月22日一审法院庭审中明确,要求分割陈某甲在银鼎公司的股权(股权现金价值450万元),但不要求分割现金,而陈某甲则要求直接按股权价值分割现金,双方当事人未能就陈某甲在银鼎公司的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亦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关于分割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规定。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股权归出资一方所有,另一方取得相应的折价补偿。出于公平原则,通常应由专业机构对公司的财产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评估,按照股权的实际价值决定对股东的配偶进行补偿的数额。由于本案一审时双方对该股权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即确认股权价值为450万元,故一、二审法院将陈某甲名下的股权判归陈某甲所有,并判令陈某甲折价补偿章某350万元,折价补偿金额已充分照顾章某的权益,该项判决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章某与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64号]。
二、离婚中,夫妻协商一致、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三、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就配偶一方股权分割未达成一致而坚持要求分割份额时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因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出资一方配偶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故法院对其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刘奕、王军卿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
综上,夫妻离婚中,股东的配偶要想成为股东必须经过作为股东的夫妻一方同意,以及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放弃优先购买权后,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来源:微信公众号“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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