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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主张单方离职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在实务中关于社保争议存在各种乱像,那么法条中的“未依法”如何予以理解呢?仅仅是未缴纳吗?我们看下列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压根就没有参加社保;
第二种情形:没有足额缴纳社保费,一般单位按照最低基数缴纳;
第三种情形:劳动者入职时未缴纳社保费,甚至是过了好些年,公司才开始给员工缴纳社保费,缴纳年限不足;
第四种情形:只缴纳了部分险种,未按规定的险种缴纳。
毫无疑问,第一种情形肯定是符合该条规定的,因为单位主观恶意很大,但是是否受时间的限制?以及入职时未缴,后期又缴纳了是否也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
看下各地裁审纪要的规定:
山东:
缴纳年限不足、缴纳险种不全,支持经济补偿金,但是缴纳基数低,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2019.4.25
十四、关于因“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的经济补偿争议处理问题
因用人单位过错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或者虽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但存在缴纳险种不全、缴费年限不足等情形的,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一般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缴费基数低情形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强制征收的方式实现,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十五、关于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补足劳动报酬或补缴社会保险费情况下的争议处理问题
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但在劳动者以前述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北京:
缴纳险种不全支持经济补偿金,缴纳年限不足、缴纳基数低,不支持经济补偿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2017年4月24日
24.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如何处理?
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内,存在因用人单位过错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或虽建立了社保账户但缴纳险种不全情形的,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一般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缴纳年限不足、缴费基数低等问题的,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实现,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天津:
缴纳社保基数过低,能否主张经济补偿,看举证情形,需要提供劳动监察出具的补缴通知书予以证明,且劳动监察出具补缴通知后,单位未在限期内整改的,应当予以支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7年11月30日
27.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无正当理由停缴社会保险费,或者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对此有过错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费缴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者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未举证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劳动者已举证证明且用人单位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应当支持劳动者的主张。
上述两款规定的情形中,推定用人单位有过错,但用人单位举证证明无过错的除外。
江苏:
缴费年限不足,未足额缴纳(缴费基数低)主张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2017)
(六)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仲裁机构应当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是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审核和征缴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目的是要促使用人单位诚信履行其基本义务,对于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并由此导致劳动者被迫辞职的行为,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帐户,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其他非因用人单位单方原因导致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不足,或者未足额缴纳,或者未参加单项险种等,劳动者可以向社保经办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维护社保权益。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支付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浙江:
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予以补正,主张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浙高法民一〔2015〕9号)
第六条“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已经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予以补正,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安徽合肥:
没有具体的裁审纪要,但是根据合肥中院案例来理解,缴费年限不足应当理解为“未依法”缴纳,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单位就应当缴纳社会保险,入职时未缴纳,后期离职时即使过了很长时间,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也予以支持。
案例: (2018)皖01民终7530号
2007年4月17日,戴安娜与安琦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戴安娜至安琦公司工作。安琦公司自2010年5月起为戴安娜缴纳工伤保险,自2011年1月起为戴安娜缴纳其他社会保险,戴安娜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18年3月。
2018年2月26日,戴安娜以安琦公司未为其缴纳2007年3月17日至2010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为由向安琦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安琦公司负责人同意戴安娜辞职。
一审法院: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是指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或虽建立了社保账户但缴纳的险种不全。
安琦公司自2011年1月起,已为戴安娜建立社保账户,并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用,且险种齐全。戴安娜以安琦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保年限不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戴安娜的该项诉请,应不予支持。其社保年限不足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实现。
二审法院: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戴安娜在安琦公司工作期间,安琦公司存在未依法为戴安娜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形,戴安娜以此为由,于2018年2月26日向安琦公司申请辞职,故安琦公司应支付戴安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结合戴安娜在安琦公司的工作年限和在职期间的工资水平,安琦公司应支付戴安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577.5元(4055元月×10.5个月)。
案例二:(2019)皖01民终6110号
伊泽于2014年4月入职大江公司工作,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
大江公司未为伊泽缴纳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本案中,大江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未及时足额为伊泽缴纳社会保险,伊泽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来源:(微信公众号:人力资源法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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