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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日常生活中,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什么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什么情况下仅由借款人一人承担,与非借款的配偶一方无关,关系到每个走进婚姻家庭的人的切身利益,也是法院审理该类纠纷时应重点厘清的法律问题。本文以实际案例入手,为读者进行解读分析。
裁判要旨
“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因日常家事代理活动所负的债务。夫妻互享日常家事代理权,这是夫妻身份的法律效力之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又称夫妻相互代理权,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互为代理人,互享代理权。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25日,樊某某与韩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一、乙方贷款给甲方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于2018年4月25日交付甲方。二、借款月利息:人民币(大写)玖仟元整。三、借款期限: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26日。……若逾期未能支付当月利息,甲方每日则以当月利息百分之一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中甲方为借款人韩某,乙方为贷款人樊某某),借款合同落款处有韩某的签字和手印;同日,樊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6217000010103084482)向韩某的银行账户(6222080200013776847)转账200000元。樊某某自认:韩某于2018年6月26日偿还利息12000元及本金6000元,于2018年7月27日偿还80000元本金,现尚欠本金114000元。另查,韩某、郑某某于2004年9月8日登记结婚。
樊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某、郑某某偿还樊某某借款本金114000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韩某、郑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款项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郑某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要点及判决结果
一审意见
樊某某与韩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韩某仍未清偿,故对樊某某要求韩某、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4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期内利息为每月9000元(折合月利率4.5%),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且还款期限为2018年6月26日。现樊某某按照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该院不持异议。故对樊某某要求支付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二审意见
二审中,郑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郑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534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据二:教师资格证;证据三:韩某的失踪报案证明;证据四:韩某与他人的借款合同。上述证据用于证明郑某某是一名教师,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无需借款且韩某在失踪之前与他人有多笔借款,借款总额已经超过生活需求,故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樊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郑某某在二审审理中陈述其与韩某曾于2009年在北京市西城区贷款买房,后一直居住于该房,并称与韩某感情一直尚可,只是自2018年始接触较少。再结合本案借款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并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并无不当。郑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夫妻间虽然应相互扶持和相互信任。但从事日常家事代理行为时也应取得对方同意,让对方知晓。尤其对于借款这类行为时,毕竟涉及整个家庭的利益,对债权人来讲,如向夫妻一方出借大额的借款时应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认可借款事实或者事后要求其追认该借款事实。对未实际借款夫或妻一方来讲,日常生活中应注意配偶一方的日常表现,如发现配偶一方突然间有不良生活习惯,比如发现其有赌博、吸毒等恶习,或者身边的朋友提及其有借款行为时,一定要向配偶及债权人问清借款原由、借款金额,及时向身边其他亲人、朋友询问是否也发生类似行为和事实,并以一定的方式向对方表明自己对此并不知情,以避免更多类似借款行为的产生,同时也为事后可能产生的纠纷打下证据基础。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件来源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京02民终13665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日期:2019-11-28
作者:张晓菊 王亭玉
来源:微信公众号“晓菊打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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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业务领域:公司业务,争议解决,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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