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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写在前面
笔者曾写文章: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几大条件、解除股东资格只需要“三步骤”,然而,实践中还存在着,被他人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情形。
被他人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被追加为执行人该如何救济?
是否工商登记系他人代签,一定能否认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否定看哪些要件?
二、挂名股东去名的请求权基础
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3.1
第二十八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2003.12.18
债权人向工商登记文件中的公司名义股东主张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按照约定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在上述纠纷中,公司债权人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名义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系被他人冒名为股东的,不予承担责任。
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12.1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挂名股东资格否定的4项条件
1、不具有成立公司的意思表示
2、从未施行公司经营决策之行为
3、被挂名登记为工商股东自身不存在过错
4、自知道被冒名后积极维权申诉
1项例外:工商登记签名系他人代签不是股东资格否定的必要条件
四、司法实践中挂名股东的司法救济
1、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进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有证据证明确实系冒名的,可要求排除执行。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谭某与苏州派格丽公司民事其他一案【(2018)苏0509民初11729号】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通公司设立时形成的《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重要文件上签名字迹“谭某”均不是谭某本人所写,他人冒用谭某名义出资并将谭某登记为股东具有高度可能性。基于中通公司设立时谭某尚未满18周岁且仍在中学就读的事实,谭某在中通公司从事工作或在对外合同上作为经办人签字,亦不属于事实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在派格丽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谭某授权他人签名或事后予以追认的情况下,难认定其存在成为中通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故对谭某提出的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虽然签名非自身所签,但以公司股东身份经营公司,应当认为具有投资公司合意。被执行股东要求确认其并非公司股东,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该判决有误的,可以撤销该判决,从而保障执行股东案件的继续执行。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熊*因束*与金鹏公司、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9)苏0116民撤2号】认为: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理由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束*向本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客观上阻却了熊*因民间借贷案对束*的执行。且熊*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请求参加诉讼未获准许,而其又无其他救济途径,熊*未能参加该案的诉讼确系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故熊*主体适格,可以提出本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虽然束*未在注册金鹏公司的文件上签名,但束*明知李*借其身份证用于注册公司,而出借身份证给李*开设出资账户,向设立的公司出资,注册成立金鹏公司,且在公司成立后,束*实际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代表公司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据此,应认定,束*有成为金鹏公司股东的意向且从形式上进行了投资,并实际完成登记公示程序。本院(2017)苏0116民初7683号民事判决认定,束*系被李*冒名注册,判决确认束*不是金鹏公司股东的依据不足,该判决应予以撤销。
3、自身对于出借身份证也有过错的,且知道冒名后亦未提出异议的,不能以工商登记签名非自身所签来否定股东身份。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苏永昌公司与江苏踏业公司、丁*等租赁合同纠纷【(2016)苏02民终1327号】认为:丁*、周*作为踏业公司公司登记资料载明的股东,永昌公司作为踏业公司的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外观主义原则与公示原则,基于踏业公司对外公示材料记载的内容,有理由相信丁*、周*是踏业公司股东,并要求丁*、周*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虽然丁*、周*在本案二审中提出其是被冒名登记为股东,周*还另案提起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但是目前并无足够证据证明丁*、周*确实是被冒名登记,而且根据丁*、周*的陈述,其将身份证原件出借他人,由于带来的风险本就应当由其自负后果。在(2015)南执字第867-1号执行案件和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丁*、周*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积极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带来的诉讼程序上的不利益也应当由丁*、周*自负。因此,虽然丁*、周*是否确实是被冒名登记为踏业公司股东,丁*、周*可以通过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予以最终确定,但是若中止本案诉讼,无疑会造成诉讼程序的拖沓,这对于善意的第三人永昌公司而言无疑是不公平的,何况丁*、周*消极应诉也存有一定的过失,故对于周*中止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丁*、周*基于踏业公司对外公示材料承担相关股东责任后,如确系被冒名,可以再向冒名者追偿。
五、总结
我国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冒名股东不需承担股东责任,其前提是,该股东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由法院确认其是否符合“冒名”情形。如无相反推定,则工商登记股东即为公司法律意义上的“真实股东”。因此,杨喆律师建议:
1、发现个人被冒名登记为某公司股东后,应当积极申诉维权,包括向工商登记部门提异议、或法院起诉。
2、保管好个人身份证信息,如出现丢失或被他人冒用,及时报警及挂失。
3、切勿等到被挂名股东的公司产生诉讼风险后,才想起诉讼维权,此时法院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否定股东资格的条件将审查更为严格。
来源:微信公众号“上海股权律师杨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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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旦大学法律硕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执业领域:金融法律服务、争议解决、公司治理、股东诉讼、不良资产等相关法律事务。
手机:13062677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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