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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九个方面分析电商平台的经营模式不是传销——传销犯罪辩护研究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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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中国的电子商务正处于快速迭代发展与模式创新之中,形成了以聚合型平台电商为主体,各种新类型电商层出不穷,因此电商面临的问题尤其具有典型性。企业在经过深思熟虑后运行的经营模式,一不小心可能就会涉嫌传销犯罪。因此,企业家们在制定商业模式的过程中,应当要全方位的审查经营模式,避免刑事风险。

正文:

  那究竟应该如何区分合法的电商与违法的传销行为?

  传销与多级分销的最大区别,是组织者是否为了满足用户对商品的需求来获取利益,如果用户不是基于消费,而是为了不断的推荐人加入获得源源不断的收益,那这就是传销。从这句话,我们可以提炼出几个关键词“商品”“收益”基于这个思路,接着我们可以从九个方面展开看电商平台的经营模式是否涉嫌传销行为。

  第一、可以看企业经营模式有无明确层级关系和层级数量

  我们知道传销犯罪中,只要会员发展人数在30人以上层级在3级以上,就达到立案条件,有可能会被采取刑事措施,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层级和层级数量是关键点之一。

  当然,是否追究企业、管理层的责任,还要看层级的设定是否是企业决定的,体现的是否是企业的意志。在笔者办理的案件中,就存在公司的管理人员不知道“层级”的设定,而所谓的“层级”只是代理商自主私底下设定的,目的是为了拿到更多的报酬,那么这种情形,公司是不知情的,因此公司对该部分行为是不承担刑事责任的。

  第二、可以看公司经营的是否是真实的商品/服务

  传销犯罪往往购买者购买的是虚拟产品,或者是毫无价值的产品。其本质特征是:虚构商品或服务,通过不断地发展下线牟利,骗取财物。“骗取财物”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或者活动)的描述,即只有当行为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具有“诈骗财物”的性质时,才成立本罪,反之不成立本罪。如果购买者购买的是真实的产品,那和企业形成民事关系,就不存在通过销售产品骗取财物的目的。

  第三、可以看公司的收入来源占的比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传销意见》)之“三、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传销犯罪本身并不能够创造价值,而只是通过“击鼓传花”式的诈骗方式,将传销组织底层参与者的利益不断地向上层输送,直至最终资金链断裂导致崩盘。反之,如果公司的收入主要是来源于股东投入的资金、以及用户购买产品的款项,也不存在“骗取财物”的客观行为,公司就不是传销。

  第四、看公司有无实际保障的客户的退换货权利

  传销活动的最终目的是通过骗取财物为目的,因此客户“购买”完产品就意味成功实施以及转移财物占有状态的达成。此时,公司的退换货机制就说明了无非法占有客户财物的目的,因此,公司因不符合主观要件而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实务中,如果企业有建立退换货机制,安排相应的客服人员进行售后服务。对于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有物流系统进行跟进,保障客户顺畅的退换货,那么公司就不存在通过销售产品骗取财物的目的。

  具体到企业经营,企业应当保留退换货的凭证,以及物流记录,防患于未然。

  第五、看公司设定的团队计酬,是否是正当的激励模式

  在《传销意见》中明确规定了“团队计酬”式传销的定义,即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

  如果公司设计的“团队计酬”商业模式,是为了激励购买者购买商品的欲望,并且购买者的真实意图也是来源于产品本身/服务。那么这就是一种正当的激励手段,并非传销。而若少部分客户并不是为了满足真实的消费需求而购买产品,如果这种情况普遍出现,那就可能涉嫌传销。

  第六、看客户购买某种产品/服务,是否是进入推销产品的前提条件

  在笔者层级办理的案件中,有企业规定,客户要想有资质推销产品,那就必须要花钱购买产品/服务,才有推销的身份。那么这样的情形,也要分情况进行讨论:如果商品与商业机会捆绑销售是企业的收入来源,如果企业解除这种模式,相关产品的销量会发生剧烈的下降,以至于无法支撑企业的开销,那么可以认定,客户对产品的需求只占一小部分,那就有可能涉嫌传销,反之,则不是。

  第七、看企业是否有正规的证照

  如果企业是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合法成立的公司,依法纳税就不存在骗的行为。有证照泽属于依法成立且具有相应产品生产资质的正常经营的公司。

  第八、“拉人头”与“收取入门费”需要放在一起分析

  在所有传销案件,销售商品只是一种名义,商品本身不具有价值或与销售价格与实际价值相差巨大。所谓的“商品”只是骗取财物的道具,传销参与人员无法通过销售商品本身变现收回成本。

  因此参与者只能通过“拉人头”的方式避免自己的损失。由后来加入者通过各种方式缴纳费用,为其上级的传销活动参与者提供资金。一但没有后继人员参与,传销资金必然断裂,传销组织必然崩盘,传销参与者遭受资金损失。传销组织的加入资格的获得与“入门费”的缴纳密切关联,想要参与传销组织的一员,就需要缴纳“入门费”。

  但“拉人头”与“收取入门费”时需要放在一起综合分析的,而不能割裂开。如果拉人头的目的是为了收入门费,只有缴纳了入门费,才得以维持企业的开支,那么这样的模式就可能涉嫌传销。

  而如果拉人头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不断的扩大商品的售卖及服务,那么拉人头的行为就不存在犯罪行为。

  同样,企业收取入门费如果是给消费者承诺高额的回报为诱饵,那么久及有可能有欺诈行为,反之,则是正常的商业模式。

  第九、看企业是否是真实的商品与真实的销售

  传销是不能创造商业上的价值的,前文笔者也阐述过,传销是通过后面的加入者支付的款项,再支付给先加入者,以此不断的发展下线牟取财物。反之,如果企业有真是的商品及真实的销售,那就不符合传销的本质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叶经生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检例第41号)中对传销犯罪本质的论述:“检察机关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案件,要紧扣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的本质特征和构成要件,收集、审查、运用证据。特别要注意针对传销网站的经营特征与其他合法经营网站的区别,重点收集涉及入门费、设层级、拉人头等传销基本特征的证据及企业资金投入、人员组成、资金来源去向、网站功能等方面的证据,揭示传销犯罪没有创造价值,经营模式难以持续,用后加入者的财物支付给先加入者,通过发展下线牟利骗取财物的本质特征。”

  因此,如果企业的商业运作本身就可以创造价值,而不需要不断地发展下线来维持公司运转,更不存在通过发展下线来牟利的行为,那么不符合传销犯罪的本质特征。

  综上所述,传销中,企业大部分收入来源于客户对取得推销身份的费用缴纳;而合法的电商则是商/服务的运营收入,这快收入占比越高,说明客户的复购率越高,商品是有价值的。另外,若企业未设定层级及层级数量;有合法合规的证照;有真实的产品;真实的销售;有退换货机制保障客户的权益;团队计酬仅是正当的激励模式,并未大范围的推广;收入主要是股东的投资及产品/服务的售卖;并非“拉人头”,缴纳“入门费”维持企业运转的传销行为。那么企业本身仅是正常的商业运作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张春,结合实务办案经验对《从九个方面分析电商平台的经营模式不是传销》的理解和分析。希望对当事人及家属提供有用的帮助。

(来源:微信公号“法眼刑界”)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张春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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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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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专注于经济类案件辩护的研究,以精细化的态度参与过数十多起重大刑事案件,多起案件获得不起诉、减轻量刑、二审改判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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