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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近期,笔者前后办理5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民事部分的立案,其中3起在人民法院立案,2起在仲裁委立案。人民法院的案件,前后与法院立案庭沟通了2个多月,补充法律意见书、裁判观点与类案检索报告等两份文书,立案庭前后征求了刑庭法官意见、多次听取律师意见,经多次内部开会讨论最终决定立案。
仲裁委的案件在上述案件之后,由于已经有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的经验,加上仲裁委盈利和不公开审理的属性,笔者信心满满。但是几经沟通,仲裁委开会讨论的意见居然是偏向于不予立案审理。于是,笔者一方面电话沟通说明当事人的经济情况,请求仲裁委谨慎对待、仔细研究;另一方面,补充提交类案检索报告,并将法院的受理情况详细向仲裁委介绍。近日,已经收到仲裁庭的电话通知,说领导经过研究采纳笔者的观点和意见,同意立案审理。而这仅仅是维权路上的第一步,稍显艰难。
本文主要结合笔者办理5个案件的经验,讨论刑民交叉案件民事部分的立案问题,即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部分已经审结,民事部分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立案受理。
二、分别立案审理:“同一事实”标准
(一)刑法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
第一条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128.【分别审理】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法官观点:何为“同一事实”?
(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关于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思考,载《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5期。
实践中,主要问题在于如何认定“同一事实”。鉴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具有不同的职能与程序,分开审理是基本原则,因此要从行为主体、相对人以及行为本身三个方面认定是否属于“同一事实”:
一是从行为实施主体的角度判断。“同一事实”指的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要特别注意的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等对外以法人名义从事的职务行为,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后果。如果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构成犯罪,但法人本身不构成犯罪的,鉴于犯罪行为的主体与民事行为的主体属于不同的主体,一般不宜认定为“同一事实”。
二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认定。如,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一般可以认定该事实为“同一事实”。实践中,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均不属于“同一事实”。
三是从要件事实的角度认定。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如当事人因票据贴现发生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汇票的出票人因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构成票据诈骗罪,但鉴于背书转让行为并非票据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因而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
(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贺小荣等法官编:刑事追赃与民事责任的协调和衔接,载《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2019年10月第1版。
刑事诉讼中的追赃和责令退赔程序仅解决受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财产返还与赔偿问题,并不影响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被告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民事权利。如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以其它法人名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在民事诉讼中,被告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表法人承担。若刑事判决所认定被害人即出借人的损失范围未包括利息等其他费用,民事案件的审理仍应按照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签订还款责任范围。为避免被害人获得双重赔偿,在相关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中应当查明刑事判决所确定的退赔义务是否已执行到位,并抵扣相应金额。
四、司法实践的“同一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09号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韦晓(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以及徐谷生(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实质是刑事判决责令退赔是否排斥当事人民事请求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对象是“被告人”,民事诉讼针对的是“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并未禁止“被害人”针对“被告人”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主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未禁止“被害人”针对刑事裁判中确定的“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之外还存在的其他财产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刑事裁判责令退赔并不能排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对刑事案件被告人和对案件确定的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之外的财产损失另行主张赔偿的民事权利。
首先,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韦晓在徐谷生刑事案件中并未得到退赔。根据法律规定,就生效刑事裁判确定的责令退赔部分,韦晓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不得向徐谷生再提出民事诉讼,但韦晓仍然有权利在经过退赔未能弥补损失时,向其他负有民事责任的主体提起民事诉讼。
其次,本案属于民事、刑事交叉的案件,由于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性质、证明标准、归责原则和法律责任等均有差异,审理民事纠纷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分开审理。本案中,韦晓在出借资金时,出借对象明确,即晟元江西分公司;徐谷生时为该公司负责人,且在借条上加盖了该公司印章,从形式要件上,可以认定借款行为发生在韦晓与晟元江西分公司之间,因此韦晓有权根据借款合同,向刑事案件被告人之外的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在徐谷生刑事案件判决书中,浙江省两级法院认定韦晓的损失是18611.6万元,也即刑事犯罪中被徐谷生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金额是18611.6万元,但韦晓起诉到该院的债务金额包括借款本金26990万元及其利息,对超出刑事退赔部分的损失,韦晓依法享有向包括徐谷生在内的民事主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故原审法院根据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和韦晓诉讼请求的内容,追加徐谷生为本案当事人,与晟元江西分公司、晟元公司同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刑事判决责令徐谷生退赔韦晓所欠款项的事实,并不影响韦晓基于民事合同关系主张本案,刑事判决追究的是行为人违反刑法的责任,民事合同的当事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869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证人同农行梨树支行所签订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及保证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等,不属于刑事案件审理涉及问题,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农行梨树支行诉保证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此还必须指出的是,农行梨树支行如已经通过刑事退赔强制措施获得部分退赔款项,则不得另行再向保证人主张相关款项,指令审理时,应于诉请中相应扣减。
(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141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院再审((2019)粤民申9661号
深圳市中院认为,肖凯初涉嫌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嫌犯罪的当事人单个合法的借款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单个合法的借款行为并不相斥,即单个合法的借款行为并不能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并不必然导致单个合法的借款行为无效。涉案借款合同的合法评价对象系单个借款行为,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评价对象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的总和,评价对象是行为的总和,而非单个借款行为。
广东省高院认为,肖凯初虽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单个借款行为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何志宏与好百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具有借贷的真实意思,双方间形成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该关系的认定与肖凯初刑事犯罪的认定,并不存在矛盾。本案所涉肖凯初的刑事犯罪已有生效刑事判决予以认定,而本案与生效刑事判决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等方面均不具有完全同一性,与生效刑事判决不存在矛盾和冲突。二审法院因此不支持好百宜公司有关应驳回何志宏起诉的主张,并无不当。
(四)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2040号民事裁定书
无锡中院认为,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系同一案件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现主合同的债务人华夏赢嘉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债权人沈燕请求担保人戴江、凌丽丽承担民事责任,属于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的情形。因此,无锡中院判令:撤销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4民初526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55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金场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那文志使用虚假审计报告提高信用等级,骗取案涉借款,在刑法上,因其欺诈手段和非法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据此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合同法上,其行为构成单方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鸡西建行享有撤销权。因鸡西建行未按照该条规定主张撤销案涉借款合同,故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五、综合简评
从上述司法解释、最高院法官观点和最高院判例观点来看,对于涉刑事案件的民事诉讼部分,处理如下:
第一,是否分别立案审理的标准为“同一事实”标准。即,如果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非基于同一事实,则应当予以受理;反之,如果是基于同一事实的,则不得分别立案审理。这一点在司法解释、九民会议纪要、最高法法官观点、最高法判例上均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和坚持。这也是刑民交叉案件对民事部分能否立案分别审理的一个基本标准和原则。
第二,不同主体当然属于非“同一事实”。九民会议纪要128条明确了,不同主体应当不属于同一事实,可以分别立案受理。最高院刘贵祥专委明确表示,只要主体、法律关系、要件事实不一致,均不属于“同一事实”。从最高法判例来看,对刑事被告人之外的主体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立案受理。
这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集资参与人提出了一个新维权思路:可以起诉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追究民事赔偿责任。该思路的好处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单位一般是资不抵债且债权人众多,非吸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单位的全部非吸数额负责但退赃、退赔的执行难,这就导致非吸类案件退赔率普遍不高。如果允许民事另案起诉,对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单位人员,虽然不构成犯罪,但依然可以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尤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负责业务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在一些非吸案中人数也较多,能够大大充实退赔的责任财产,提高非吸类案件的退赔率。
值得注意的是,该路径在法律程序上值得尝试,但是在实体法层面上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讨。因为,该类参与人是非吸单位的工作人员,借款合同或者投资合同建立在非吸单位和集资参与人之间,要突破合同相对性还需要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不过,还可以从不当得利、侵权法层面去尝试和探索,开拓新的维权路径。
第三,司法实践中依然很难接受追究刑事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就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多个民间借贷关系的集合,是单一合法的民间借贷聚合为向不特定多数非法吸存的犯罪质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民间借贷所指向的不是同一案件事实。按这个思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是可以直接起诉非法吸存的单位和实际实施人主张返还款项。并且,(2018)最高法民终509号案允许对同一刑事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因为“行为在刑事上触犯刑律、被追究刑事责任,与其行为在民事上所产生的的法律后果的认定,并不冲突”。
但是,对于涉众型案件,实践中还是极为谨慎,理由有二:一是从政策考虑,如果立案口子放开,案件数量太多,基层压力太大;二是,从实际效果来看,刑事案件已经责令刑事被告人退赃、退赔,刑事被告人相关的财产已经被追缴,民事方面再次起诉意义不大,即使胜诉也执行不到款项。这基本上是主流观点。笔者办理的5起案件中,有3起案件是在撤回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起诉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才同意对其他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立案审理的。
(来源:微信公号“张雨佳刑辩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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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武汉大学刑法学硕士,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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