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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辉: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案件的有力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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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社会和经济秩序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也给当事人的诉讼和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诸多新问题、新挑战,如何破解难题需要深入研究和有力指导。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以问题为导向,紧密结合审判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注重解决实际问题,为审判实践提供了统一的裁判理念和依据。在全国上下齐心协力抗击疫情的关键时刻,《意见》为全国法院树立正确司法理念,准确理解和统一适用法律,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提供了重要的指引。

  一、准确理解适用法律、妥善审理民事案件

  随着时间的推移,与新冠肺炎相关的案件正陆续诉至法院,其中,疫情引发的合同履行争议是案件量最多也最为复杂的纠纷类型。《意见》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在第二条明确,只要疫情或防控措施符合不可抗力的法定构成要件,就属于不可抗力。上述判断,符合我国现行规则体系,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贯立场相吻合。第一,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如果合同成立于疫情爆发前,其根本无法预见疫情的发生和扩散,也不能避免和克服疫情带来的影响,疫情本身无疑符合不可抗力的法定构成要件。第二,司法实务上对于灾难等自然原因对合同关系的影响,通常是直接适用《合同法》第117条不可抗力条款加以解决。而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此前的解答也指出,对于因疫情防控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此前也有担心将疫情定义为不可抗力会带来负面效果,比如对交易的阻碍、对当事人利益安排的失衡等。如何应对这些可能发生的情况,确实考验司法的智慧。《意见》第三条强调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依照不同规则处理。这种设计指引,不失为灵活司法策略和类型化处理的有效方式。

  首先,《意见》第三条开宗明义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综合考量疫情的不同影响,避免“一刀切”的处理模式。按照《意见》的精神,在区分的要素上,应当界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还是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对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根据疫情或防控措施的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责,但当事人应当尽到及时通知义务,同时避免损害的扩大。这也是《合同法》第117条和第118条的应有之义。另外,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出发,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因疫情或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并已经及时通知的当事人予以承担。

  其次,对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应轻易判决解除合同,而是要鼓励当事人进行重新协商,并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此种鼓励交易的面向,有利于保护产业链的稳定,以服务于复工复产的迅速推进。当然,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则人民法院应当发挥其引导作用,应当事人的请求对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进行变更,以平衡当事人的利益。需要指出的是,对上述合同要素的变更实质上相当于免除了受到疫情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的责任,此时如果当事人仍然要求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相当于重复主张,人民法院就不应再次支持。另外,如果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法》第94条的情形,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当然应予支持。

  最后,在疫情发生后,中央和地方均出台了多项激励和补助措施,该类措施的目的在于稳定当事人的预期,鼓励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故在判断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时,应当将上述因素纳入考量。此外,在诸如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长期性合同中,出租人可能自愿免除部分租金、无偿延长租期,发包人也可能自愿延长工期,这相当于合同一方当事人进行了让利行为,以鼓励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类似这种来自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主动行为自然也属于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判断因素。

  二、维护和谐劳动关系

  切实维护劳动者权益,保障企业正常经营,维护和谐劳动关系,一直是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重要方面。在新冠肺炎疫情背景下,不少企业无法正常复工复产,采取灵活的工作方式予以应对成为抗疫防疫期间的常态。对此,司法应当明确给予其支持态度,从而服务于疫情防控大局。与此同时,由于疫情对企业冲击较大,部分企业无可避免地需要采取“降薪”、“裁员”等措施予以自救,如何既保障企业用工稳定,又保证企业能够度过难关,需要司法机关从中发挥影响、妥善协调。《意见》第四条强调要加强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协调,支持用人单位在疫情防控期间依法依规采用灵活工作方式。审理涉疫情劳动争议案件时,要准确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在生产秩序的疫后恢复过程中,就业歧视问题和歧视性裁员问题都是应当警觉和必须关注的重点。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就业应该受平等保护,企业不得采取歧视性的做法,包括性别歧视、民族歧视、身体残障歧视、健康歧视、户籍歧视等。同时,疫情背景下不可避免地会发生部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对此《劳动法》第26条和《劳动合同法》第40条进行了相关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仅以劳动者是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被依法隔离人员或者劳动者来自疫情相对严重的地区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属于歧视性裁员,司法应对此给予否定评价。另外,在特殊时期处理劳动争议案件,除应准确理解与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外,对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等制定的在疫情防控期间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的政策文件,由于其体现了因地制宜处理劳动纠纷的方针,而且在实践中往往更具可操作性和实效性,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案件时,应当予以充分关注。

  三、依法运用惩罚性赔偿措施、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惩罚性赔偿是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当中较为独特的制度,在依法保护消费者权益当中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疫情发生以来,短期曾经出现过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疫物品以及部分食品和药品供不应求,导致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形,个别商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生产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各类防疫物品和食品药品的行为时有发生,给消费者权益造成了重大损害。针对上述关系老百姓生命健康安全和美好生活质量的现象,司法当然不应缺位。关于此类性质恶劣的欺诈行为,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药品管理法》第144条第3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等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措施,消费者依据上述规定要求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明确支持,通过对不法经营者予以惩罚,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发挥司法与行政的协同共治作用。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针对不同类型的欺诈行为,由于其主观恶性、受害主体不甚相同,因此上述各部法律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在适用上述规定时,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基础,精准适用相关规定。

  四、有效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疫情发生及持续期间,各地均因应情势采取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应对措施,导致法院的诉讼事项安排受到了较大影响,部分当事人因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无法进行起诉、应诉,法院也无法开庭审理相应案件,故相应的诉讼时效等事项也应进行灵活调整。另外,因疫情影响部分当事人可能无法足额缴纳诉讼费,部分企业因保全措施将陷入困境,如何妥善处理,也需要切实统一的安排。《意见》第六至第九条就此做出了具体规定,在非常时期,上述条款的出台有助于灵活协调诉讼程序问题,有效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分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民法总则》第194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可以定义为不可抗力,因此能够引起普通诉讼时效的中止。

  对于因疫情或者防控措施耽误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限的情况,《民事诉讼法》第83条明确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如果当事人系新冠肺炎感染者或密切接触者从而被依法隔离,则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的延期请求,对于其他情形下当事人提出的申请顺延期限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考虑不同的疫情形势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综合考虑是否准许,从而在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避免部分当事人滥用权力拖延诉讼程序的进行。

  受到疫情影响,部分企业可能陷入资金链困难从而无法缴纳诉讼费,部分自然人也可能因此而“打不起官司”,对于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申请免交、减交或者缓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及时做出相关决定,如果部分当事人确实需要进行司法救助才能继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以彰显“人民法院为人民”的本质属性。

  《意见》还明确,对于受疫情影响陷入困境的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除可以适当减免诉讼费外,还可以采取灵活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或者财产保全担保方式,以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助力企业复工复产。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先后发布了两批复工复产民商事典型案例,介绍了全国法院服务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灵活采取保全措施的成功经验,可兹各级人民法院予以参照。


  作者:姚辉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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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点小读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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