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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篇知识梳理可知,“地下钱庄”天然带有非法性,限于篇幅,本文只探讨涉“地下钱庄”行为的刑事违法问题,即可能涉及的罪名。依其不同功能(类别),涉及的罪名也不尽相同,但也存在功能与所涉罪名重叠情形。
一、结算型
非法经营罪、诈骗罪、开设赌场罪等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付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自己清算行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作了修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这是首次明确将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行为纳入刑法规制,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2019年2月1日颁布施行的《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又明确了三种“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上篇已列,不再赘述)
实践中,不少以贸易空壳公司形式存在的“地下钱庄”,开设大量对公账户和个人账户,虚构业务往来,采取网银转账等方式协助他人将对公账户非法转移到对私账户、套取现金、办理大额资金转移等进行非法支付结算,从中收取服务费。
案例列举:苏鸿朝、李勇生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桂1102刑初162号)
起诉指控:2012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勇生发展被告人苏鸿朝做地下钱庄生意,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由李勇生负责联系客户,由苏鸿朝负责提供银行卡接收李勇生所介绍的客户的资金并进行境内取现后,将现金交给李勇生,再由李勇生将现金交给客户,李勇生、苏鸿朝可从中分别获取现金额的4‰、1‰作为报酬……
审判认为,被告人苏鸿朝、李勇生、蒋声发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苏鸿朝、蒋声发还非法买卖外汇,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另外,不少“地下钱庄”也利用支付结算优势,帮助电信诈骗集团、境内外赌场提供资金结算、转移服务,为其洗白非法所得,行为构成相关罪名共犯。如(2012)芦法刑初第20号,朱某某等6人开设赌场一审判决书。
二、汇兑型
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等
非法的汇兑业务,本质就是非法买卖外汇,分直接倒卖和变相买卖(详见上篇介绍)。“地下钱庄”从事此项业务,可赚取汇率差价或服务费。
《外汇管理条例》规定,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法1998年8月2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以境内外“对敲”方式进行资金跨国(境)兑付的变相买卖外汇行为。当前多数“地下钱庄”主要经营此项业务,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导致巨额资本外流。
案例列举:康录台、邹俊容、邓宇峰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桂0702刑初465号)
裁判要旨:经查,我国对外汇实行强制管理制度,任何组织、个人在我国境内从事外汇买卖、结汇业务,必须获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许可并在指定场所进行。……资金跨国(境)兑付是一种典型的变相买卖外汇行为。跨国(境)兑付型地下钱庄,不法分子与境外人员、企业、机构相勾结,或利用开立在境外的银行账户,协助他人进行跨境汇款、转移资金活动。这类地下钱庄又被称为“对敲型”地下钱庄,即资金在境内外实行单向循环,没有发生物理流动,通常以对账的形式来实现“两地平衡”。本案中被告人康录台正是与境外人员相勾结,利用境外人员、企业开设在境外的银行账户,协助他人进行跨境汇款、转移资金,属变相买卖外汇。……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存贷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地下钱庄”在经营存贷业务过程中,具备违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特征,达到定罪标准的,以本罪处罚。如对所吸储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和行为的,则构成集资诈骗罪。
“地下钱庄”的放贷行为是否入刑还存有争议,但2019年10月21日两高颁布施行《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自此,违规放贷可以入刑,已经明确。
实践中,既存在着以标会、台会、互助会等形式的“地下钱庄”,也有冠以典当行、担保公司、理财咨询等公司名义存在的,这类钱庄主要从事非法典押,高息揽储、高息放贷业务,从中赚取利差,实现营利。
案例列举:方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244号)
事实认定,大部分被害人的投资款均已经多次转账汇入地下钱庄,绝大部分被害人均未从EUROFX或FXCAP账户上取回投资款及收益,现已查明EUROFX公司通过被告人方某甲在义乌、浦江等地向十余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044.7528万余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方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四、洗钱型
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地下钱庄”为金融、涉税、商贸、伪劣、涉众、贪腐等领域经济犯罪违法所得提供赃款转移通道,或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为其洗白资金,从中赚取暴利。
该业务形态行明显触犯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刑法》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的,或者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或者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或者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案例列举:黄某犯洗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闽0181刑初821号)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明知该860万系盗刷他人银行卡的赃款后仍帮助陈某丙、王某乙等人将该笔钱中的839万元汇入其提供的地下钱庄罗加进等人账户进行洗钱,后因该笔钱款数额巨大,该839万中的5995000元返回陈某丙、王某乙等人掌握的胡银功账户,剩余的240余万元于2014年10月22日,通过钟某、梁某甲的账户转账后转入被告人黄某的账户,黄某将赃款挥霍。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兑换现金、转移资金等,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构成洗钱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五、其他
黑社会性质犯罪、帮助恐怖活动罪等
除以上典型模式构成相应犯罪以外,“地下钱庄”运行过程中,还可能触犯其他犯罪。比如“地下钱庄”运行过程中,有黑恶势力渗透,使用暴力等非法方式维护运营,具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经济、行为、危害四个特征,则可能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4)鄂阳新刑初字第00025号)。
又如“地下钱庄”为恐怖活动融资、转移资金,则可构成帮助恐怖活动罪;以及违反《外汇管理条例》帮助他人逃汇,构成逃汇罪共犯等。
“地下钱庄”业态模式多样,又有非法从事支付结算和非法买卖外汇并存经营情况,但其行为主要是侵害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和金融市场秩序,实践中多以非法经营罪、非法集资类犯罪处。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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