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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股权转让纠纷问题一直是公司法实务中的难点,近年来,股权转让纠纷的案件也是越来越多,笔者通过梳理该类纠纷的典型案例,结合以往实务经验,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设计提出几点建议,以期与大家共同交流学习。
一、股权转让纠纷的管辖问题
(一)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而因股权转让发生纠纷是否适用上述管辖规定,《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务中,法院一般认为股权转让纠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相关案例(详见如下图表内容)
如果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同时请求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的,应如何确定管辖呢?笔者没有找到直接相关规定,但在(2018)最高法民辖终358号“夏增文、曾涛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本案的纠纷源于王宇峰、陈祖芳将其拥有的天津华汉公司和上海鹏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曾涛、夏增文后,曾涛、夏增文未能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因而,本案纠纷系王宇峰、陈祖芳与曾涛、夏增文因股权转让行为而产生。王宇峰、陈祖芳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解除王宇峰与曾涛、夏增文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曾涛分别向陈祖芳、王宇峰返还天津华汉公司对应出资额3300万元的股权和上海鹏盛公司对应出资额2795.9353万元的股权;3.请求判令天津华汉公司和上海鹏盛公司将王宇峰、陈祖芳的前述股权登记到股东名册,并配合办理股权返还后的工商变更登记;4.请求判令曾涛、夏增文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64896784.7元。以上诉讼请求中包含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请求两个公司对股权进行登记变更两个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是基础法律关系,应以股权转让纠纷来确定管辖”,从最高院的裁判观点来看,我们理解认为,《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案件特殊管辖问题不同于专属管辖的规定[1],在特殊管辖与普通管辖并存的情况下,特殊管辖不具有当然的优先性,应当按照引起权利义务发生的最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
(三)合同条款设计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为避免将来因管辖问题产生争议,我们建议股权转让协议中,协议双方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事先就管辖法院予以明确约定。或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并就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2] 。
二、股权转让的权属问题
(一)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当事人取得股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通过履行出资义务取得股权;通过继受取得股权,并且股东取得股权不以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前提。
《九民纪要》第8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从该条内容来看,受让人主张取得股权,应以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为前提。
可见,《公司法解释三》与《九民纪要》关于股权转让权属变动的前提存在矛盾。笔者通过检索相关实务案例发现,实务中关于该问题也是存在诸多分歧。
(二)相关案例(详见如下图表内容)
(三)合同条款设计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中应当明确合同的生效条件以及股权权属变动条件,比如,合同中可以约定,该股权转让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自受让方按照本合同载明的付款条件依约付款完成之日起,受让方即享有标的股权。同时,我们认为,双方应就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情况等一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防止未来在权属变动方面产生纠纷。
三、股权转让纠纷中,守约方可否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一)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相关案例(详见如下图表内容)
(三)合同条款设计建议
1、建议协议中明确所签书面文件的具体阶段。首先协议中应明确双方签署的书面文件是处于双方交易磋商阶段,还是双方意向已经达成,签订的是正式的法律文件,从最高院上述的裁判观点来看,如果双方处于交易磋商阶段,所签订的书面文件不是正式的合同,“守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法院不会予以支持;
2、明确“可得利益”的范围。在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中,法院会综合证据判定该可得利益的实现性、可预见性,如果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法院一般不会予以支持。实务中,不少合同在损失赔偿部分约定,守约方可获得的损失赔偿范围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对于直接损失,举证证明相对容易些,而对间接损失,举证更为复杂。因此,我们建议在合同中就“可得利益”的范围予以明确约定,比如,受让方受让股权后会以更高的价格对外出售,其再次转让的价格与受让价格之间的价差可以约定在可得利益的范围内。
3、就可得利益损失具体赔偿数额或者计算方法予以明确。结合前述最高院公报案例来看,法院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酌情认定可得利益损失具体赔偿数额,我们建议,可以参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就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数额或者计算方法在合同中予以明确。[3]
四、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实现特殊资产转让”的效力问题
(一)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相关案例(详见如下图表内容)
(三)合同条款设计建议
从上述案例来看,此类合同法院会严格区分合同的性质,股权的归股权,实物的归实物,鉴于此类合同的特殊性,我们建议在合同中增加以下条款内容:
1、明确合同目的。比如在合同中约定受让方通过持有目标公司100%股权,对目标公司的运营管理以及未来要实现的目的,防止后续发生纠纷,被诉主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而影响合同效力;
2、明确约定合同无效的处理措施。比如,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合同因缺少报批手续或其他原因而被认定无效,负有主要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等。
五、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中股权转让方能否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
(一)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二)相关案例(详见如下图表内容)
(三)合同条款设计建议
从以上内容来看,我们认为,如果转让方希望受让方及时付款,在受让方不按时付款时行使解除权,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4] ,比如,双方约定了各阶段付款的时间节点,在受让方延迟付款超过一定的时间后,转让方可以解除合同。
注释:
[1]《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3]《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4]《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源:微信公号“德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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