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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运人可因不可抗力免责——大连船用柴油机厂等诉泉州顺通轮船有限公司水路货运合同及水路货运合同代位求偿案
案例要旨:船长及船员在突发恶劣气象和海况时采取了合理的避风避浪及救济措施,事故和损害发生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形,应认定构成不可抗力,承运人可以免除责任。
案号:(2007)闽民终字第170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二.承运人未尽到应有的、足够的谨慎与勤勉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也并非不能加以控制和克服,不构成不可抗力免责——王文钦与陈荣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承运人未尽到应有的、足够的谨慎与勤勉,其对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也并非不能加以控制和克服,不符合不可抗力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条件,不构成承运人免责的法定事由。
案号:(2002)浙经二终字第45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承运人在无法举证自己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对承运期间发生的货物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安航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南京市雨花轮驳联运公司、张志宏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实际承运人在无法举证自己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对承运期间发生的货物损坏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承运人和第二承运人非货损的直接责任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00)沪高经终字第10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四.承运人对天气状况有能力做出预判而未尽注意义务,且在不能如约送货时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其行为不构成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天津开发区华捷物流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承运人作为专门从事运输服务行业的主体,有能力对运输途径地区的天气状况做出预判,其未尽注意义务的行为不构成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暴雨事件发生后,承运人不能按约送达货物的,其应该在合同约定的运输周期内及时通知托运人,其迟延告知行为也不能作为免除违约责任的事由。暴雨和限行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在承运人迟延履行后的,不能免除责任。
案号:(2019)晋7102民初24号
审理法院: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五.承运人不能证明存在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存在的情况下,应当赔偿货物损失——谢志刚诉中铁海南冷藏商运有限责任公司案
案例要旨: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在承运方不能证明有免责事由存在的情况下,应当赔偿托运的损失。
案号:(2000)新民初字第391号
审理法院: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原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权威观点
1)铁路承运人违约责任的免除
铁路承运人的免除责任,是确定赔偿责任的一项重要内容。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对于承运人的免责条件通常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如《合同法》第311条。第一,不可抗力。例如,发生洪涝、泥石流等灾害,冲毁铁路线路,导致铁路运输企业不能按期将货物运至目的站,在这种情况下铁路运输企业就不承担赔偿责任或逾期违约责任。根据产生客观情况的条件不同,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的因素,一类是社会的因素。不管是哪种因素,都可以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第二,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货物、包裹、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或合理损耗引起的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货物本身具有易腐性、挥发性、锈蚀性、危险性、热变性等,因货物这些自然属性而影响货物质量的,承运人可以免责。货物本身的合理损耗,是指货物自然特性和运输特性不可避免的货物数量、重量的减少导致货物损失的,承运人可以免责,这是符合运输合同特征的。第三,托运人、收货人自身的过错。托运人、收货人自身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的过错也包括托运人派遣的押运人员的过错。因为押运人员是受托运人委托的、对货物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如果押运人员不负责任,而造成的货物损失,当然应当由托运人承担责任。货物运输合同实行严格责任制度,只要不是上述免责范围内发生的货物损坏,承运人都要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属于免责范围,应有承运人举证,承运人不能证明货物运输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情形存在,则要承担赔偿责任。
(摘自阴跃平、郝洪建《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赔偿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07年12期)
2)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而灭失时运费的处理
《合同法》第314条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在运输活动中,常常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托运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了,货物的这种灭失不是因为承运人的原因造成的,也不是因为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货物灭失的风险根据本章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承运人不承担货物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对于运费的支付风险应当如何处理呢?海商法第九十条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645条规定,运送物于运送途中因不可抗力而丧失者,运送人不得请求运费。其因运送而已受领之数额,应返还之。本条的规定是在参考海商法的规定和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的基础上作出的,即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但是对于已经收取的运费,托运人是否可以请求返还?有的认为,已经收取运费的,由于承运人已经运输了一段时间,所以承运人可以不返还运费。有的认为,承运人未收取运费的,不但收取,对于已经收取的运费也应当予以返还。我们认为,托运人已经因货物的灭失而遭受了极大的损失,如果其还要负担运费,就意味着要承担双重损失,从公平和诚实信用的角度来讲,法律应当允许托运人请求承运人返还已支付的运费,使风险得以合理分担。所以本条规定,已收取的运费,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
来源:微信公众号“律心雕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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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并购与重组资深律师,湖南师范大学客座教授,擅长公司法律风险防范、投资并购与重组(尤其是可再生能源项目并购)以及股权与建设工程法律纠纷。先后从事企业管理、改革重组、公司并购等重要工作,多专业的教育和培训经历,培养了突出的综合分析能力和宏观视野,是一位复合型法律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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