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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23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的决定, 自2019年4月23日即日起施行。此次修改距离2017年11月的修订不足2年, 主要集中在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条款内容。此次修改比较上一次的修订而言, 扩大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主体、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方式, 最为重要的是, 明确了举证责任, 加重了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力度。这些修改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长期存在的权利人举证难、赔偿金额低等问题。可以预见的是, 未来权利人会更主动积极地进行维权。以下是此次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侵权主体及行政处罚对象扩大
修改前, 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的定义较为狭窄, 仅限于经营者, 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此次修改后, 侵权主体还包括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在上述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时, 行政机关也可以对他们进行行政处罚。
二、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此次修改在获取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中, 加入了“电子侵入”的手段。在过往发生的很多案例中, 很多离职员工或者掌握核心商业秘密的员工会通过私自下载、存储、打印、复印保密信息、向外部邮箱系统转发内部邮件, 甚至破解公司数据系统的方式非法窃取商业秘密, 新修改明确了“电子侵入”也是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之一。
2、新修改同时增加了以“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这种情况在竞争对手之间并不鲜见, 往往一方通过挖角对方关键员工的方式获取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
三、加重了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
1、增加了恶意侵权的惩罚性民事赔偿。如果经营者恶意侵权的, 可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金额。
2、法院酌定的民事赔偿金额上限上调。当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 法院酌情判决的赔偿金额上限从三百万元增加为五百万元。
3、增加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该处罚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行政罚款并处。
4、行政罚款金额上限大幅提高。行政罚款金额上限从五十万元, 增加为一百万元; 情节严重的, 罚款上限从三百万元, 增加至五百万元。
四、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过往的审判实践,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 权利人承担了非常严苛的举证责任, 权利人提出商业秘密侵权主张的, 需要就是否存在商业秘密、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结果, 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但现实的困境是权利人证明上述情况并不容易。因为, 一般来说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往往经过周密策划, 侵权行为也比较隐蔽, 侵权行为的结果并不会立马呈现。
1、在此次修改中, 对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 将部分举证责任转移至涉嫌侵权人一方。如果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证明其已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 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 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2、如果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 且能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
(1) 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 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2) 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3) 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则举证责任就转移到涉嫌侵权人一方, 涉嫌侵权人必须要证明自己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上述举证规则无疑降低了权利人的维权难度, 加大了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护。
以下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保护条款历次修改前后条文的对照图表:
作者:通力律师事务所 辜鸿鹄、王凤阳
(来源:微信公号“通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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