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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之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

免费 张晓菊 时长/课时:9分钟/0.21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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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确定通常是以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并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实际出资是对股东身份的实质要求,而将出资对应的股权份额记载于章程或股东名册是股东身份的形式要求。在正常的情况下,二者是一致的。但现实生活中一些真正投资人可能会基本自身各种原因的考虑,借用他人的身份投资公司从而形成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如想显名为公司所承认,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对显名的条件作出了规定。
  一、相关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民会议纪要》28条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对“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理解的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隐名股东要想登记为公司股东,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仅指明示的同意,需要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既包括明示的同意,也包括默示的同意,即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股东在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且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未曾提出过异议,即可推定为其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即符合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要件。
  九民会议纪要采用第二种观点,之所以规定实际出资人显名化需要征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如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其他半数以上股东知晓实际出资人实际享有并行使着股东权利,且从未提出过异议,则说明已经以其自身行为认可了实际出资人实际享有的股东权利的地位,如果赋予实际出资人显名的股东地位,不会对公司的实际经营产生影响,亦不会破坏股东之间基于人合产生的信赖关系。此时,为了防止半数以上其他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反对将实际出资人登记为公司股东,在其长期知晓这一事实而未曾提出过异议的情况下,也应支持实际出资人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要求。
  三、为能正确适用和把握该条的适用标准,达到实际出资人登记为公司股东的目的,实务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1、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知晓实际出资人出资的认定标准问题
  如果实际出资人在提出要求显名之前一直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如有证据证明之前一直参与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列席股东会、指派委托董监高等方式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超过一定的合理期限且一直持续,就应推定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对其为隐名股东一事实知晓的。如在此之前一直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名义股东代为行使权利时向过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披露了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表明自己是按实际出资人的指示在行使股东权利,有关决策均是基本实际出资人的意志,投资收益也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在知悉名义股东是在代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后未表示反对的,应当认定为认可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可以代持协议、银行转账流水、函件、聊天记录、决策文件、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股东同意函等书面文件证明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主观上对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事实是知情的。
  2、过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但在其提出显名时却以明示的方式提出异议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如半数以上股东在平时从未对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只在实际出资人提出显名的诉讼中或诉讼前明确表示反对意见时,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诉讼是否支持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时间长短、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的紧密程度、与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接触的便捷程度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3、若实际出资人本身即为公司的股东,同时又与本公司其他股东签有代签协议,现主张将名义股东的股份登记在自己名下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之所以要对公司实际出资人显名化设置相应条件,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考虑。在实际出资人本就是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将实际出资人的股权份额登记为其真实持有的状态,只涉及股东权利的调整,当然不存在破坏公司人合性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可以直接根据公司法解释(三)24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实际出资人实际享有登记在代持人名下的股权,并支持将实际出资人按其实际出资份额登记为公司股东,至于包括代持人在内的其他股东是否同意都不影响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诉求。
  4、没有书面代持协议,能否认定实际股东身份的问题
  如果实际出资人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就应依法确认其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并依法享有该股份的收益权。但能否申请为显名股东仍应遵循本文提到的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是否知晓实际出资人出资的认定标准来评断。
  另外,由于隐名股东的存在也会引发其他方面的法律问题,比如公司债权人能否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第1款规定:公司债务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是对名义股东对外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对公司债权人能否请求实际权利人承担责任未作规定,对于该问题尚存争议。再比如,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查封执行名义股东代持股权时,隐名股东以自己是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时,能否得到支持等问题仍需相关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和说明。


  来源:微信公众号“晓菊打官司”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张晓菊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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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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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业务领域:公司业务,争议解决,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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