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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7个角度解读北京融资租赁公司监管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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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康欣、冯春霆

一、出台背景及强监管信号

  作为与实体经济结合紧密的一种投融资方式,融资租赁可以通过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等多种方式可以为企业提供便利、灵活的融资选择。而且,自2020年初以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我国目前经济下行,融资租赁以其融资、融物的天然优势,在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推进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带动新兴产业发展等方面都将发挥积极作用。

  但是,近年来,随着融资租赁行业的快速发展,偏离主业、无序发展、“空壳”“失联”等行业问题较为突出,亟需建立健全审慎、统一的制度规范,夯实强化监管、合规发展和规范管理的制度基础。

  为完善融资租赁企业监管制度,提升融资租赁行业监管水平,规范融资租赁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融资租赁业健康有序发展,商务部曾于2013年9月份制定了《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商务部监管办法》”)

  2018年5月8日,商务部印发《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8〕165号),将制定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划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银保监会)。

  2020年1月8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标志着融资租赁公司正式纳入金融业态的监管体系。

  关于监管的职责主体,《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处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

  在其上位法银保监会的《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正式出台之前,北京市金融监管局于2020年4月16日率先公布了针对北京市辖区内融资租赁企业的《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北京融租指引》)。

  据行业专业人士指出,《北京融租指引》的“预警信号已经相当明显”,“史无前例的租赁强监管时代将来临。” 五道口供应链研究院院长鲁顺发文表示,《北京融租指引》堪称截止目前最严格的监管办法。如果全国都执行这个标准,将对融资租赁行业产生颠覆式影响。

二、融资租赁的内涵与外延

  根据《北京融租指引》第一条规定,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而制定。所以,融资租赁的基础法律关系仍在民商事法律框架内,应遵循民商事法律规定和商事交易的基本原则,尤其是《物权法》、《合同法》等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包含了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委托合同的属性,但是,它属于独立的有名合同。

  《北京融租指引》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本指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上述规定与《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完全一致。但与《民法典草案》关于融资租赁的定义在文义上并不完全一致。

  《民法典草案》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

  可见,《民法典草案》重点肯定了出卖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人的售后回租这种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主要原因在于受我国金融管制体系的制约,售后回租业务在我国占有极大(甚至大于典型融资租赁)的业务比例。

  但是,售后回租只解决企业的融资需求,不能体现融资租赁中“既融物、又融资”的特点,不符合融资租赁回归本源的要求。

  从行业发展角度,售后回租并不代表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方向,直接租赁才更贴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更好地发挥融资租赁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促进经济稳定增长和转型升级的作用”。

  这或许也是北京金融监管局未完全借鉴已经公开的《民法典草案》关于融资租赁的定义,放弃特意提及售后回租交易的原因,当然,这也并不影响售后回租这种业务模式本身的效力和可行性。

  在这份指引中,在后文有两个条款专门对售后回租交易做了规定,比如:

  第三十七条 售后回租的标的物应为能发挥经济功能,并能产生持续经济效益的财产。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注意加强风险防控。

  第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充分考虑并客观评估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以汽车融资租赁行业的“花生好车”的业务模式为例,“花生好车”公司根据客户的对于车辆的选择、指定,为客户购买其所需的车辆,然后以“花生好车”在全国各地所属的子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客户按期支付租金,属于典型的直接租赁的融资租赁模式。

三、融资租赁物的范围

  根据银保监会《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关于租赁物范围的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北京融租指引》则未保留关于“固定资产”的限制规定,而是直接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并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同时规定,不得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标的为租赁物。

  一般而言,融资租赁物应该满足如下特征:

  1、租赁物应是有形物

  租赁物应是实物财产,无形财产不能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但是,例外情形是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动产和交通工具所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是可以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

  2、使用权与所有权可分离

  租赁物的使用权能够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如果使用权与所有权无法分离,则不符合融资租赁的转让使用权的交易性质,不能成为融租赁合同的标的物。

  3、租赁物应是不可消耗物

  租赁物能够重复使用,参考已经废止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关于融资租赁物范围的规定,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等都属于常见的融资租赁标的物。

  法律并未对不可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范围作出界定,但一般禁止流通的物体或限制交易的物体,如武器、国家专营产品等;如果法律规定某种物体的交易须经过特定机关的许可,未经过法律规定的审批程序之前不能成为适格的租赁标的物。同时,对于融资租赁物需要进口的,应依据相关规定办理配额、许可手续,比如《北京融租指引》第二十二条规定, 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应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四、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审批及条件

1.门槛准入审批

  各方在对融资租赁公司“是否设定行政许可”“如何设定行政许可”等问题上一直存在分歧,所以,自《商务部监管办法》开始就没有设定融资租赁公司的行政许可审批要求。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多次提出要“加强融资租赁事中事后监管”,没有任何事前监管所涉的门槛准入要求的表述。

  银保监会《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重点从完善经营规则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角度出发,明确业务规则,统一监管标准,也未涉及行政许可事项。

  而《北京融租指引》独树一帜,根据指引第五条明确规定,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未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融资租赁业务。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从法律层面,都一直没有要求设立融资租赁公司要进行行政许可的审批流程,但是,各地在监管实践中,却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一直按照审批来办理。

  比如,可以从公开渠道查到的江西省地方金融监在2019 年 9 月 10 日作出的“关于同意设立贵溪市工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批复”,就是一项关于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行政许可审批文件。所以,可以说《北京融租指引》实际上也并没有另立规则,只是对监管实践的明文认可和进一步坚持。

2.设立条件

  无论是此前《商务部监管办法》还是银保监会《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都没有关于融资租赁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北京融租指引》在此方面有所建树,全面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及破产的要求,建议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第一, 关于注册资本的要求

  指引明确了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此前,融资租赁公司实行的是认缴制,因此催生出上万家企业,设立门槛的提升将加速行业出清,从狂热回归冷静。

  第二,关于股东的要求

  融资租赁公司主要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且必须符合“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等9项条件。

  要求股东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将直接打击行业炒壳卖壳的现象,非常有针对性。

  然而,不足的是什么是主要股东,与控股股东有何区别,自然人能否参股融资租赁公司等,并未涉及,期待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第三,关于六个月期限的规定

  《北京融租指引》借鉴了《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融资租赁公司自取得批复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市金融监管局应当收回原批准文件,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由市金融监管局依法责令其关闭并公告终止其经营,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

五、行为负面清单

  关于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开展的行为的范围,商务部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在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同业拆借等业务。严禁融资租赁企业借融资租赁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该规定相对比较简单。

  银保监会的《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了总共5项内容的融资租赁企业行为的负面清单。

  该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渠道融资或转让资产;

  (五)法律法规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为引导融资租赁公司专注主业、回归本源,加强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约束,《北京融租指引》第二十三条在上述基础上扩充至11项。

  该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坚守法律法规底线(加粗条款为新增加内容):

  (一)不得从事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

  (二)严禁融资租赁企业借融资租赁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

  (三)不得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提供融资或要求地方政府为租赁项目提供担保、承诺还款等;

  (五)不得虚拟出资,不得虚构租赁物,不得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标的为租赁物,租赁物合同价值不得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

  (六)不得与关联公司之间进行租赁物低值高买、高值低租等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的交易行为;

  (七)不得虚假宣传或误导性宣传,不得故意虚构融资租赁项目通过公开渠道进行融资;

  (八)不得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清收;

  (九)不得向明显缺乏偿付能力的客户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十)不得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资或转让资产;

  (十一)不得有其他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

  结合汽车融资租赁业务而言,根据上述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误导性宣传。据了解,自疫情以来,虽然整个经济运行疲软,但却或许为三四线城市的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带来发展契机,一些与“花生好车”业务相似的汽车融资租赁企业,近期在品牌宣传上提出“一成首付、先租后买”、“花小钱、开好车”的标语,是否涉嫌“欺诈”或误导消费者将会得到法院的审判。

  另据上述规定,辖区内的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从事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但是,一些汽车消费平台的租车业务宣传语中出现“首付”“分期”的字眼,易与“分期贷款购车”相混淆,其业务模式是否涉嫌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尚需进一步厘清。

  对于汽车融资租赁业务而言,因承租人多为所谓的“小镇青年”,发生租金逾期违约的可能性非常大,以“花生好车”为例,公司自2020年伊始,面临很大的清收压力,委托“车智法”风险资产管理公司通过法律诉讼方式进行清收维权,坚决抵制任何暴力或其他非法的清收手段。

六、风险控制指标

  《指引》第四章规定延续了银保监会的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相比较于商务部的监督管理办法,增加了租赁资产比重指标、固定收益类投资的比例上限,降低了融资租赁公司的杠杆倍数,新增了五项集中度管理的指标。

七、监督管理和限期整改

  除了行业自律管理意外,根据《北京融租指引》第48条至第61条规定,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监管局将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持续深入了解融资租赁公司的运营状况,分析、评价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状况,判断融资租赁公司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满足审慎经营要求。

  对于违规融资租赁公司将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其采取有关监管措施,在其整改成果审核验收通过后,将解除对其的监管措施。

  对于未按期通过整改验收的融资租赁公司,将列入经营异常融资租赁公司名单,依法向社会公示。另外,根据银保监会的《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对于经营异常名单企业,或将被劝导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或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此举有其现实基础和监管的必要性,据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显示,融资租赁行业整体开业率不高,在全国10900家融资租赁公司中,约有72%的公司处于空壳、停业状态。

  针对该实际情况,银保监会的《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设定了过渡期安排,该条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过渡期内达到本办法各项规定的要求。过渡期不晚于2021年12月31日。”

  但是,《北京融租指引》并未借鉴银保监会设定的过渡期规定,对很多融资租赁企业而言,对于强监管的预警已经从观望状态变为现实。

  面对北京金融监管局的强势出击,估计很多融资租赁公司将会自行注销,这将有利于融资租赁企业和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让行业重新焕发活力和光彩。

实施

  根据第六十三条规定,《北京融租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从公布通知来看,该指引文件的落款日为2020年4月7日,但正式公布是在4月16日,所以,《北京融租指引》一经公布,北京金融监管局就直接要求遵照执行。

  根据该《指引》所传达出的强监管预警信号,未来银保监会正式出台的监管办法估计会与该强监管思路保持一致,否则,《北京融租指引》将是无水之鱼,无本之木。

附:全文参考

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对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促进融资租赁公司规范健康发展,防范化解相关金融风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本指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监管局)是履行融资租赁公司日常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审查全市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市监管工作政策、制度和工作部署;建立融资租赁公司重大事件信息通报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检查工作。区金融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区融资租赁公司初核、日常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等。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人行营管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银保监局)等部门在各自监管权限范围内予以协调配合。

  第四条 市金融监管局建立风险管控为本的审慎监管框架,审慎监管框架的基本要素包括但不限于:设立条件、公司变更、公司治理、风险管控、资本充足率、财务稳健性、信息报送、法律责任等。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

  融资租赁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租赁”字样。

  未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租赁”等可能被公众误解为其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字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指引要求的主要股东和注册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誉良好,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履职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配备具有金融、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从业经验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的从业人员;

  (六)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在注册地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主要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具有与所从事融资租赁产品相关联的行业背景;

  (六)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30%,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含本次投资资金);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九)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融资租赁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融资租赁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第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拟任董事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融资租赁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且融资租赁业从业经验不少于3年。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融资租赁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五)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或被有关部门联合惩戒的;

  (六)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融资租赁公司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股东最近2 年及近3个月的财务审计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六)融资租赁公司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

  (七)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八)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设立分公司、子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融资租赁业务3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自分公司、子公司设立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注册地主管部门。

  融资租赁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公司所在地主管部门负责,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地主管部门配合。

  对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的子公司,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子公司的具体管理规则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每个分公司拨付不少于5000万元的营运资金。

  各分公司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的50%。

  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应当向拟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所在地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或注册资金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拟任负责人的简历;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融资租赁公司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地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和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的证明;

  (五)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六)拟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所在地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合并、分立,变更注册资本、股东、法人代表、名称、住所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自获批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市金融监管局应当收回原批准文件,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报市金融监管局确认,由市金融监管局收回原批准文件,并及时公告终止经营。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经营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业务有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并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第二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应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坚守法律法规底线:

  (一)不得从事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

  (二)严禁融资租赁企业借融资租赁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

  (三)不得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提供融资或要求地方政府为租赁项目提供担保、承诺还款等;

  (五)不得虚拟出资,不得虚构租赁物,不得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标的为租赁物,租赁物合同价值不得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

  (六)不得与关联公司之间进行租赁物低值高买、高值低租等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的交易行为;

  (七)不得虚假宣传或误导性宣传,不得故意虚构融资租赁项目通过公开渠道进行融资;

  (八)不得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清收;

  (九)不得向明显缺乏偿付能力的客户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十)不得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资或转让资产;

  (十一)不得有其他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形成良好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以及防欺诈和反洗钱制度等,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二十六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还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

  第二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建立稳健的资本管理制度及实施流程,建立可持续的资本补充机制,计提原则上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1.5%的一般风险损失准备。确保自有资本真实性和资本质量,杜绝虚假注资、循环注资等违规现象。建立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包括资本补充、规划、内部资本评估、动态补充在内的资本约束管理体系。

  第二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指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8倍。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的交易场所或银行间市场发行,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发行,投资者人数、投资金额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四条 为控制和降低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认真调查,充分考虑和评估承租人持续支付租金的能力,采取多种方式降低违约风险,并加强对融资租赁项目的检查及后期管理。

  第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5%以上,或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融资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交易。

  第三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对委托租赁、转租赁的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应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第三十七条 售后回租的标的物应为能发挥经济功能,并能产生持续经济效益的财产。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注意加强风险防控。

  第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充分考虑并客观评估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第三十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四十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的估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并开展减值测试。当租赁物未担保余值出现减值迹象时,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四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未担保余值风险的限额管理,根据业务规模、业务性质、复杂程度和市场状况,对未担保余值比例较高的融资租赁资产设定风险限额。

  第四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四十三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租赁物权利状况进行登记公示。

第五章 行业自律组织

  第四十四条 北京市租赁行业协会是北京市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协调、维权、服务等职责,引导融资租赁公司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稳健运行。

  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加入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

  第四十五条 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履行下列行业自律职责:

  (一)组织会员签订自律公约及其实施细则,建立健全行业统计制度,建立自律公约执行情况检查和披露制度,受理会员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投诉,依法采取自律惩戒措施,督促会员依法合规经营,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组织制定行业标准、业务规范,推动实施并监督会员执行,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三)建立健全行业诚信制度以及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体系,加强诚信监督,协助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四)制定行业从业人员道德和行为准则,对从业人员进行自律管理,组织从业人员的相关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五)对于违反行业协会章程、自律公约、管理制度等致使行业利益受损的会员,可按有关规定实施自律性处罚,并及时报告市金融监管局;

  (六)对融资租赁企业和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投诉和发现的业内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要及时报告市金融监管局,并协助做好投诉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履行下列行业协调职责:

  (一)协助市金融监管局等部门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二)协调会员之间的关系,建立和完善行业内部争议调解处理机制,公正、合理解决各种矛盾争端,营造良好的业内环境;

  (三)协调会员与社会公众的关系,加强会员与社会公众的沟通,维护会员与客户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公众的金融意识和风险意识;

  (四)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和联系,制定实施融资租赁行业舆情监测、引导及应对机制,正确引导社会舆论,自觉接受舆论监督,维护融资租赁行业声誉和经营秩序。

  第四十七条 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履行下列行业服务职责:

  (一)建立会员间信息沟通机制,组织开展会员间的业务、技术、信息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二)发挥行业整体宣传功能,协调、组织会员共同开展新业务、新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活动,大力普及金融知识,提高公众的金融意识;

  (三)组织开展行业内部业务竞技活动,培育健康向上的行业文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金融监管局作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部门,在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人行营管部、北京银保监局等有关部门建立监管协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和重大风险事件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有效防范和处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

  第四十九条 市金融监管局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持续深入了解融资租赁公司的运营状况,分析、评价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状况,判断融资租赁公司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满足审慎经营要求。

  第五十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不断完善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统计制度和信息化监管手段,利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非现场监管。

  第五十一条 区金融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的日常监管,实行动态监管和全过程监督,及时预警和防范风险,重点监督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合规性和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及时防范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开展多种方式的监管工作。

  第五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应按要求登陆《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及时进行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真实、准确、完整填报信息;应按月向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主管部门报送上月经营业务统计报表,按季向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经营情况报告,每年3月31日前向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主管部门提供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区金融主管部门报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进行应急处置,并在2小时内向市金融监管局等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建立监管指标体系和监管评级体系,定期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存在违规行为的融资租赁公司应下调监管评级,并作为重点监管对象,由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主管部门加强日常监管及现场检查。

  第五十四条 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主管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查看经营管理场所、采集数据信息、测试有关系统设备设施;

  (二)问询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融资租赁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登记并依法处理;

  (四)根据实际需要,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查;

  (五)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市级层面现场检查每年抽选比例不少于20%,区级层面应当对本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每年至少现场检查一次。

  第五十五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检查,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忠诚履职,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五十六条 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五十七条 区金融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现场检查工作报告并提交市金融监管局,市金融监管局制作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现场检查工作报告。

  第五十八条 根据现场检查工作报告,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违规融资租赁公司进行限期整改并可通过约谈、问询、风险提示等方式对整改过程实施监管。违规融资租赁公司完成整改后,应当向区金融主管部门提交整改报告,经区金融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提交市金融监管局。市金融监管局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7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监管措施。市金融监管局将未按期通过整改验收的融资租赁公司列入经营异常融资租赁公司名单,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九条 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主管部门建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董事、高管人员违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相关违规行为信息,定期在行业内部通报,并将违规融资租赁公司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纳入行业从业人员警示名单,通报有关部门、行业自律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如果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指引的行为,市金融监管局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处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融资租赁公司如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六十一条 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其监管工作中知悉的融资租赁公司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章 附 

  第六十二条 本指引由市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银保监会对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微信公号“企能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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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康欣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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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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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银行与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合伙人,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供应链金融分会特约研究员,《国际金融报》特约分析员,国家商务部主办的《贸易金融》杂志特约法律培训讲师,多家供应链企业法律顾问。拥有北京大学民商法学博士、民商法学硕士、南开大学法学学士学位,获得北京大学优秀毕业生荣誉称号。同时,在读期间,于清华大学法学院辅修普通法精要课程,熟悉英美法系的律师思维方式。

  主要业务领域为商事、金融争议解决、保险法、破产法、互联网企业的数据安全保护等。

  具有丰富的商事争议解决经验,能够运用扎实娴熟的法律功底,在复杂疑难的商事纠纷案件中为客户提供解决方案和应对策略。同时,在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中,积累了在公司治理、投融资、公司合规与风险控制、商业秘密、数据安全保护等非诉讼领域的实践经验,赢得了常年法律顾问单位的信赖与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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