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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便于问题研究,这里婚前购置的房屋时指一方全额付款购置的房屋,而不包含婚前购买、婚后按揭以及一方父母或双方父母为子女出钱购置的房屋。关于后者的分割问题会在其他文章中单独研究。
原则壹 个人财产为原则,夫妻共有财产为例外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方的会前财产属于一方个人财产,离婚时不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通过对上述法条内容的理解,夫妻一方婚前购置的房屋原则上属于个人财产,只有在双方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若夫妻对婚前购置的房屋签订了一个共有协议,约定该房屋为双方共有,或者约定婚姻关系存续一定的年限后自动转换为夫妻共同财产,当然符合法律另有约定的要求,法院在分割财产时也会遵循双方的约定,无可争议。但事实上,夫妻双方在婚前正处于感情的甜蜜期,无论是出于双方的默认,还是出于感情的维持,双方一般都不会签署一个这样一个明晃晃的财产协议。如此一来,也许双方当时真的是抱持着房屋是双方共有的心理,但是离婚时,购置一方很有可能拒绝承认,从而引发纠纷。非购置方如何向法院证明双方对房屋另有约定称为一个事实焦点问题。
原则贰 房产证登记为原则,实际出资为例外
实践中,女要求房本加名后才同意结婚的大有所在,其要求并非是无依据的无理取闹,而是房产证上的名字确实对认定夫妻共有财产具有重要意义。在法院的判例中,一方婚前购置的房屋的房产证上若有另一方的名字,则被认定为双方已经就夫妻共有达成了约定,从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将该房屋列入夫妻共有财产中加以分割。购置方若想减少损失,多分份额,只能向法院出示当时自己购买房屋时的出资证明,以求法院能够考虑其出资较多或全额出资的情况下多分一些给自己。当然,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法官也常常会考虑双方的出资情况、婚姻存续年限的长短、双方对家庭的贡献、孩子的抚养归属等因素。
若双方没有夫妻共有的约定,同时房产证上只有购置一方的名字,对于非购置方主张夫妻共有是极为不利的,唯一可行的方法是向法院提交自己的出资证明,但仅有出资证明是不足够的。事实上出资证明仅能证明购置房购买房屋的一部分钱款是来源于非购置房,但是这部分钱款来源的原因却有可能是借款,因为若是以共同共有为目的的出资,为何房产证上只有一人的名字,所以此时购置房事实上已经完成了该部分出资是借款的初步举证责任。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非购置方需要向法院证明出资的目的是共同共有。共同共有证明作为真实意思探求的证明难度极大,非购置房一般不能拿出相当的证据让法官信服。在实践中,法官多从双方买房和结婚的事实过程来进行考量。细化来说,若购置房屋是在双方感情稳定,已经准备进入婚姻关系期间购买,并在结婚后为双方婚姻生活居所,则法官认为双方是基于共同共有的目的来购置房屋的。
来源:微信公众号“房屋里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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