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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案例:如何认定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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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为保障将来生效的裁判文书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包括诉前财产保险、诉中财产保全和执行前的财产保全三类。为防止当事人恶意保全等侵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司法实践中,“申请有错误”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本文通过案例分享相关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如因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损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申请保全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系存在过错。

司法案例

  案件来源:(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

案情简介:

  一、2008年4月,为解决青岛渝能公司项目资金短缺的问题,该公司股东中金实业公司等决定将其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中铁公司,由中铁公司通过外资引入的方式向该公司投资,进行项目的开发经营,并享受项目销售带来的收益。

  二、后中铁公司、中金实业公司、青岛渝能公司就项目具体合作先后签订了《补充协议》和《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中铁公司对青岛渝能公司的投资属战略性、阶段性持股,同意中金实业公司在符合协议约定条件时,对中铁公司所持青岛渝能公司的股权进行回购。

  三、中铁公司成为青岛渝能公司的股东(持股92%)后,陆续投入和筹集资金,推动了案涉项目的开发建设。2010年3月,青岛渝能公司委托荣置地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销售。

  四、2011年1月,中金实业公司以中铁公司、青岛渝能公司、荣置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其主张包括被告配合其完成股权回购,立即停止对涉案项目进行销售,暂主张损失赔偿金额4.8亿元(经多次变更后)等等多项请求。诉讼过程中,根据中金实业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冻结了青岛渝能公司销售账户,并对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青岛渝能公司筹措1.2亿元的存款做担保申请解除了对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后,中金实业公司又将诉讼请求标的额增加至2.4亿元,继续申请对青岛渝能公司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并获准。此后,中金实业公司又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财产保全数额,最终法院裁定将财产保全限额提高到3.9亿元。该案经一审、二审,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最终未获得法院支持,青岛渝能公司却因财产被保全遭受了巨大损失。

  五、青岛渝能公司以中金实业公司的财产保全错误为由提起诉讼,向中金实业公司主张损失赔偿责任。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法院最终认定中金实业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因其错误保全给青岛渝能公司造成的损失。

裁判要点:

  一、在中铁公司入股青岛渝能公司推动项目开发经营后尚未通过项目销售获得收益的情况下,中金实业公司以行使股权回购权为由,对中铁公司提起诉讼,并要求巨额赔偿,明显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中金实业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青岛渝能公司的经营行为明显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将青岛渝能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青岛渝能公司停止项目销售等任何形式的处置行为,缺乏事实基础。

  二、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缺乏适当性。一方面,中金实业公司在可以通过冻结青岛渝能公司房屋销售账户以保护其实现股权回购后的利益的情况下,采取保全措施查封青岛渝能公司土地使用权,阻止了案涉项目的正常销售,其申请保全的对象和方式不适当。另一方面,在青岛渝能公司提供1.2亿元存款作为担保置换解封了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中金实业公司为对抗青岛渝能公司的解封不断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及查封限额,导致项目土地使用权长达一年多时间处于被查封状态,该保全行为也明显不适当。

  综上,中金实业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客观上也给青岛渝能公司造成损失,因此中金实业公司应承担因保全错误而给青岛渝能公司造成的损失。

结论综述

  一、认定申请人存在主观过错,是确认申请保全行为构成侵权的关键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行为应同时具备如下要件,缺一不可:(1)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即故意或重大过失;(2)客观上实施了侵害行为;(3)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4)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财产保全是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必然会在客观上或多或少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因此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就成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考量因素。

  主观思想指导客观行为,客观行为是主观思想的外化和表现形式,因此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需要从其客观行为进行推理和判断。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合理性、请求金额的适当性,其诉讼请求有无一定的证据支持,其申请保全的财产性质及金额是否适当等均应是认定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考虑因素。申请人诉讼请求合理,诉讼请求有一定的证据予以支持,且在申请保全时尽到了一般人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申请保全金额适当,保全对象以满足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为限,即使最终其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或其保全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财产损失,亦不能认定其保全行为存在过错而构成侵权。

  本案中,中金实业公司提起诉讼时,其回购中铁公司股权的约定条件尚不具备,即其诉讼请求明显不具备合理性,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没有证据证明青岛渝能公司的经营行为明显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中金实业公司将青岛渝能公司列为被告之一,并要求青岛渝能公司停止对案涉项目任何形式的处置行为,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在青岛渝能公司提供担保措施解封项目土地使用权后,中金实业公司通过增加诉讼请求金额的方式,导致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再次被查封。在通过保全青岛渝能公司项目销售回款账户的方式,即可实现对申请人利益保护的前提下,申请人同时采取保全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导致项目销售停滞而造成巨大损失。综合案件事实,法院认定中金实业公司的申请行为存在主观过错,最终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二、规范法院的保全行为,降低财产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的影响

  本案中,最高院认为,依当事人申请裁定的财产保全,虽系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的司法措施,但其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尽管如此,本人认为,法院作为对保全行为有决定权且是具体实施保全措施的专业司法机构,在决定采取保全措施时,应根据掌握的案情进行初步地分析判断,本着既要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将来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履行,同时也要考虑降低因财产保全对被申请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的影响的原则,合理确定保全措施及保全对象,这也是法律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明确,对能“活封”的财产,尽量不进行“死封”,使查封财产能够物尽其用,避免社会资源浪费。严禁法院超标查封、乱查封。查封在建商品房或现房后,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合理价格自行销售房屋等规定,均体现了规范法院的保全行为,尽可能降低财产保全对被申请人生产、经营、生活的影响的司法理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三条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部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

  5.灵活采取查封措施。对能“活封”的财产,尽量不进行“死封”,使查封财产能够物尽其用,避免社会资源浪费。查封被执行企业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的,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对该财产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其使用。对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债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查封在建工程后,原则上应当允许被执行人继续建设。

  (2)查封在建工程后,对其采取强制变价措施虽能实现执行债权人债权,但会明显贬损财产价值、对被执行人显失公平的,应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暂缓执行的和解协议,待工程完工后再行变价;无法达成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提供相应担保并承诺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建设的,可以暂缓采取强制变价措施。

  (3)查封在建商品房或现房后,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合理价格自行销售房屋。人民法院在确定期限时,应当明确具体的时间节点,避免期限过长影响执行效率、损害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白函鹭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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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白函鹭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硕士学位。现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执业十余年以来,在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治理,投融资,劳动人事争议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白函鹭律师具有多年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经验,其服务的企业涵盖综合性金融集团公司、保险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食品销售企业等,服务内容涵盖企业日常法律咨询、企业合规风险防控、项目法律方案设计、项目风险防范解决方案、企业劳动人事规章制度的规范与梳理、投资并购交易、法律培训等业务,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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