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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制到分期缴纳再到认缴制的演变成为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一次重大飞跃。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在最低注册资本、出资缴纳时间、出资形态三个方面取消了法定限制,降低了公司准入的门口。从确立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至今,认缴制已成为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的常态。但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因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在非破产或解散的情形下债权人能否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则成为民商事审判工作中颇为争议的话题。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在非破产、解散的情况下,对于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非破产和解散加速”肯定说。当公司在非破产和解散的情况下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都应允许债权人主张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之履行。首先,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出资期限是对公司股东有效,对公司债权人没有效力,故出资期限的设计不应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其次,在公司负债累累的情况下,股东的期限利益失去存在的基础,如果继续按照认缴期限缴付出资义务,实则在鼓励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最后,“非破产和解散加速”可以与“破产加速”互补。“非破产和解散加速”可以填补“破产加速”衍生出的规制漏洞,通过给股东施加清偿压力来解决公司主观清偿不能的赖债现象,反过来,可以通过破产撤销权的运用控制“非破产和解散加速”产生的不合理的偏颇给付问题。此观点得到绝大多数民商法学者的支持。
观点二:“非破产和解散加速”否定说。股东出资原则上不应加速到期,除非在破产与解散的情形下,否则违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政策原则。首先,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8条、第9条的规定,股东的出资期限向社会进行公示。债权人与公司交易时是可以通过查询企业工商信息了解该公司股东认缴资本数额和缴付出资期限等信息,故双方交易时债权人理应知晓股东的出资期限,一旦决定进行交易,应该受制于股东出资期限的约束。其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平衡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倾向保护某一个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允许单个债权人在公司非破产和解散的情形下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样会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当公司不具备清偿能力时,应该鼓励债权人通过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方式来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这样才符合立法和司法精神。
2019年11月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此争议观点更倾向于第二种。原则上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增加两种例外情形。
《九民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纪要原则上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由如下:
第一,平衡司法与行政的关系。公司注册资本实现全面认缴制后,股东认缴的数额及认缴期限对外进行公示,任何个人包括债权人可以查询到,是政府允许甚至鼓励的。公司认缴制度是公司法规定的,在执行公司法的规定。民商事审判不得不考虑行政机关的做法。
第二,无法律依据审慎裁判。在非破产和解散的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如果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仅违背认缴制度设立的初衷,也会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导致滥用。在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的情形下,民商事审判工作应保持谨慎态度。
第三,司法不能代替立法。司法机关的裁量权不能超越法律法规本身。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的观点应由立法机关通过修改公司法的方式解决。而纪要主要的目的是统一裁判思路。
目前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予以明确规定的法律规定有两条:
一是《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二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上述两条法律规定的法理在于,公司章程虽然明确规定了股东出资期限,但由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对象是公司,如果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后公司不可能再根据原定期限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若公司不能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不仅会使股东逃避履行出资义务,还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一旦公司破产或强制清算,则视为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加速届至。《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两个例外情形的内涵实质上是符合上述两个法律条文的法理要求。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己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根据该条内容,在执行案件中如果债权人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公司依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破产原因包括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形下可以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3条、第4条的规定并比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债权人可直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加速到期的财产不像破产那样归公司而是归个别债权人,但是这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向公司申请破产,一旦申请破产,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将其出资加速到期归为债务人财产,这样所有债权人就可以公平清偿。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虽然法律没有明令禁止股东延长认缴出资期限,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随意延长认缴出资期限。如果股东利用延长出资期限恶意逃避债务,不仅有损公司利益,而且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的期限利益不再受到保护,对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的出资期限,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请求股东按照原来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作者:张晓菊 王亭玉
来源:微信公众号“晓菊打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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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业务领域:公司业务,争议解决,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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