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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根据最高院张文中再审案判决书,张文中原审单位行贿罪之所以再审改判无罪,关键在于物美集团承诺给予好处费并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文以张文中案为例,尝试从法理层面对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之内涵进行解读。
【案情简介】
2002年,原审被告人张文中获悉国旅总社欲转让所持有的5000万股泰康公司股份,即通过国旅总社总经理办公室主任赵某(另案处理)向国旅总社负责人明确表达了原审被告单位物美集团收购该股份的意向。张文中请赵某提供帮助,并表示事成后不会亏待赵。物美集团与国旅总社经多次谈判就收购股份达成一致。2002年6月26日,物美集团以其关联公司和康友联公司的名义与国旅总社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张文中的安排,2003年1月至2004年2月间,张某1通过物美集团的关联公司卡斯特经济评价中心以报销费用的方式分三次向赵某支付了30万元。
2002年,广东粤财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为缓解经营困难,决定转让所持有的5000万股泰康公司股份。泰康公司董事长陈某某将这一信息告知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并建议其收购,张文中表示同意。为促成股权转让,陈某某向粤财公司总经理梁某提出,股权转让后给梁500万元好处费,并向张文中提出此要求,张文中表示接受。梁某的校友李某某(广州市华艺广告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华艺文化有限公司董事长)应陈某某、张文中要求,为帮助原审被告单位物美集团收购股份,也找梁某做工作。之后,物美集团提出以每股1.35元的价格受让粤财公司持有的泰康公司股份,梁某没有同意。经梁某提议,粤财公司按规定委托广州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挂牌价为每股1.45元。在无人摘牌的情况下,粤财公司与物美集团经多次谈判,最终以每股1.4元的价格达成一致。2003年3月20日,物美集团以其关联公司华美公司的名义与粤财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数月后,李某某在梁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陈某某向张文中索要500万元。张文中应陈某某的要求,安排张某某将500万元汇至李某3的公司账户。梁某事后得知,明确表示与其无关,并拒绝接受该笔款项,该款一直被李某某的公司占有。
一审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物美集团在收购泰康公司股权过程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张文中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予刑事处罚。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单位行贿罪部分维持原判。
而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物美集团及张文中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改判被告单位原审被告单位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张文中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争议焦点】
1.被告单位物美集团在收购国旅总社所持泰康公司股份后,给予赵某3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是否属于 “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情节是否达到了单位行贿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
2.物美集团在收购粤财公司所持泰康公司股份后,向李某某公司支付500万元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是否具有单位行贿罪的主观故意?
【法理分析】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单位构成单位行贿罪首先必须满足“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而关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一直困扰着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内涵进行了修订,将商业贿赂中的不正当利益标准推广到所有行贿犯罪。上述司法解释虽然根据实践经验在不断修正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内涵,但仍属于从行贿人角度出发去认定何为不正当利益,始终无法走出逻辑困境,实践中适用十分困难。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解释论的核心问题。首先,要想正确理解行贿罪之“谋取不正当利益”,需要回到贿赂犯罪的共性中去理解。所谓贿赂犯罪,包括行贿与受贿,其实质都是职务行为与贿赂之间的对价关系,即权钱交易。所以,无论行贿还是受贿,通俗来讲,都是行贿方给钱,受贿方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在这一点上,二者是一致的。其次,要想正确解读行贿罪之“谋取不正当利益”,还需要对行贿罪的特殊性予以充分关注。我国刑法对行贿罪与受贿罪之谋取利益作了不同规定,行贿必须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对方以财物,而受贿则不需要区分利益的正当与否,显然在贿赂犯罪的认定上,行贿罪与受贿罪不是完全的对合关系。相对于受贿罪,行贿罪的打击范围更窄一些,而正是“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发挥了限制入罪的作用。最后,关于行贿罪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理解,应当将解释方向由行为人一端转换到国家工作人员一端,将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违背职务行为作为判断行为人所谋取利益是否正当的标准。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务的情形,主要包括违反规则和违背原则两种形式。违反规则,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以及一般的工作细则或者程序规定。违背原则,是指在酌定履职的场合,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商业贿赂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往往体现为行为人要求受贿者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给予其商业竞争上的优势。
具体到物美集团及张文中单位行贿案,分析如下:
一、物美集团给予赵某3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依法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第一,物美集团给予赵某3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不属于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行为。
在本案中,有关证据显示,在物美集团决定收购并与国旅总社并讨论泰康公司5000万股股权转让的过程中,没有第三方参与股权收购,也就不存在排斥其他买家、取得竞争优势的情形,双方的交易没有违背公平原则。在没有第三方参与、双方自愿达成收购意愿的情况下,物美集团承诺给予好处费并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所以不构成行贿罪。
第二,物美集团给予赵某3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由于“情节严重”要件属于一个综合性标准,所以不能仅以数额标准来判断是否达到“情节严重”,而是应当结合整个收购过程中其他情节予以综合考量。如前所述,物美集团并没有意图以及实际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且赵某也没有为物美集团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缺乏第三竞争方的情况下,物美集团的收购行为没有造成国旅总社的资金紧张与国有资产的流失。据此,物美集团及张文中的行为没有达到构成单位行贿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的程度。
二、物美集团向李某某公司支付500万元的行为,是被索取好处费,没有谋取、更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依法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第一,物美集团在收购粤财公司所持有的泰康公司股份过程中,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没有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粤财公司的股权交易价格经由该公司领导层面商议决定,在粤财公司预期价格范围之内,所以整个过程中粤财公司没有国有资产的流失。而且与前一行为一样,在交易过程中,没有第三竞争方参与收购,不存在物美集团为了取得竞争优势而通过行贿达到收购股权的目的,因此物美集团的行为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粤财公司总经理梁某在股权交易过程中,没有为物美集团提供过任何帮助。起先,物美集团提出以每股1.35元的价格受让粤财公司持有的泰康公司股份,梁某没有同意。经过物美集团与粤财公司的多次谈判,最终才确定股权交易的价格。而且梁某自始至终都没有接受张文中放在李某某公司账户内的500万元,所以梁某也没有向物美集团和张文中索要过好处费,其没有受贿的意图和行为。
第三,物美集团与张文中没有有向梁某行贿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当李某某擅自通过陈某某向物美集团及张文中索要500万元的时候,该笔股权交易已经完成。其实,物美集团在这笔交易中没有通过这种方式获得任何不正当利益。而且物美集团及张文中从未和梁某达成行贿与受贿的共识。
综上,物美集团及张文中给予赵某以及李某某公司相应好处费的行为并不是为了谋取任何竞争上的优势,其成功收购泰康公司股份完全是正常的商业活动,所以物美集团及被告人张文中给予赵某30万元好处费以及向李某3公司支付500万元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司法的最高境界是无冤。反思张文中单位行贿案原一审、二审法院的审理思维与裁判逻辑,对于此类冤假错案的纠正、平反,对于防止此类冤假错案再次发生,对于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与价值。原一审、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因为被告单位物美集团在收购泰康公司股权过程中,给予了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所以构成单位行贿罪。简言之,原一审、二审的裁判逻辑就是,因为你物美集团客观上确实给钱了,所以认定你行贿。这种根本不去认真查明行为人给钱主观心理与目的而一律入罪的审理思维是完全错误的,是典型的客观归罪。在客观归罪错误思维的影响下,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完全被架空,罪刑法定的底线被彻底突破,冤假错案在所难免。习近平总书记曾说过,“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各级司法机关在办理商业贿赂案件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正确把握政策界限,彻底摈弃客观归罪错误思维,坚持贯彻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现代法治精神,营造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将全面依法治国、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政策精神在法治层面、在司法环节予以贯彻落实。张文中案再审得以改判无罪,迟到的正义也难能可贵。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永远在路上!期待有更多的冤假错案被纠正,更期待以后没有冤假错案!
参考文献
[1]车浩:《行贿罪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法理内涵》,载于《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
(来源:微信公号“德和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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