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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刚灵:《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八大重点条款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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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4月2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以169票赞成、1票弃权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下简称《人民陪审员法》),这一表决意味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施行有了法律保障,而且也预示着司法民主、司法公正以及司法公信有了进一步的提升。本文将对《人民陪审员法》中的重点法条进行解读,并在文末附上《人民陪审员法》与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相关条文的对比图表。

解读一

  【重点法条一】

  第五条  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八周岁;

  (三)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解读一】“一升一降”放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

  “一升”是指,《人民陪审员法》将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最低年龄标准从《决定》原先规定的二十三周岁提升至二十八周岁。由于在法官员额制改革之后,司法实践中担任员额法官的年龄一般需要二十八周岁以上(即本科毕业二十三周岁左右加上五年从事法律工作),所以为了与司法实践中法官实际年龄、生活阅历相当,本法选择了更符合实际的二十八周岁。

  “一降”是指,《人民陪审员法》将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最低文化程度从《决定》原先规定的大学专科降低至高中。降低最低文化程度更加符合社会现状,扩大了选任的范围,提高了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使得更多的普通公民能够积极、主动地参与到人民陪审制度之中。

解读二

  【重点法条二】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从辖区内的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拟任命人民陪审员数五倍以上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征求候选人意见。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从通过资格审查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单中随机抽选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一条 因审判活动需要,可以通过个人申请和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推荐的方式产生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经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进行资格审查,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依照前款规定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不得超过人民陪审员名额数的五分之一。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解读二】三个“随机抽选”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

  “随机抽选一”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从辖区内的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人民陪审员候选人。

  “随机抽选二”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从通过资格审查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单中随机抽选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

  “随机抽选三”是指,基层人民法院从人民陪审员名单随机抽取参与合议庭审判的人民陪审员,或者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从其其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参与合议庭审判的人民陪审员。

  从确定候选人名单到确定正式名单再到确定参与合议庭审判的人民陪审员这三个最为重要的环节都是采取了“随机抽选”的方式,确保最终参与庭审的人民陪审员能够体现出民主的真实性与广泛性。

  与《决定》原先规定的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推荐或者个人申请等方式不同,本法所确定的选取方式主要是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进行抽选,在一定程度上确保选取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的随机性。

  当然,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一定比例的人民陪审员仍可以通过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的方式产生。

解读三

  【重点法条三】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律师、公证员、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其他因职务原因不适宜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四)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五)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六)其他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信的。

  【解读三】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情形增多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人员实施办法》的公布,与法律服务有关的公职人员范围有所扩大,在原先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的基础上增加了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类仲裁员等等。为了突出这一变化,《人民陪审员法》也在《决定》的基础上做了相应的调整,即增加了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公证员、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其他因职务原因不适宜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员。

  除此之外,《人民陪审员法》还在《决定》规定的两种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情形(即受过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之上,增加了四种情形,即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其他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信的。《人民陪审员法》增加的几种情形表明了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员必须遵纪守法,没有实施过任何可能影响司法公信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解读四

  【重点法条四】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由法官担任审判长,可以组成三人合议庭,也可以由法官三人与人民陪审员四人组成七人合议庭。

  【解读四】细分不同模式的合议庭

  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组成采用两种模式:一是原有的三人合议庭继续保留,二是增设七人合议庭。本文认为细化不同模式的合议庭主要是为了应对不同类型的案件,三人合议庭审理情节简单的案件,七人合议庭审理重大疑难的案件。而增设七人合议庭的另一原因在于,法官三人和人民陪审员四人在数量配比相对平衡,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在发表意见上能够趋于平衡。若合议庭人数增加到九人及以上的话,那么如此配置既浪费陪审成本,也将影响了审判活动的效率。

解读五

  【重点法条五】

  第二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三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

  【解读五】逐步分离事实审与法律审

  在三人合议庭中,以不区分事实审与法律审为宜,人民陪审员与法官有同等权利;对一些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由三名法官和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人民陪审员在法官的指引下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其实,这一规定是在向西方的陪审团制度学习。在西方法律体系下的陪审团制度中,陪审员只对案件的事实部分进行裁决,而案件的法律适用部分则是由法官来裁决。因此,我们能够看到我国正在逐步分离事实审与法律审,将陪审员参与审理内容的范围逐渐从两者均涉转向事实部分。

解读六

  【重点法条六】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

  (一)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

  人民法院审判前款规定的案件,法律规定由法官独任审理或者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

  (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

  (三)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第十七条 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

  【解读六】具体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

  合理界定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既要让陪审制度在国家治理和司法体系中发挥应有作用,又要解决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等问题。

  其中,《人民陪审员法》进一步细化了《决定》中关于“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即明确了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若具有以下情节的能够适用陪审制度: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

  其次,《人民陪审员法》还进一步明确七人合议庭的案件参审范围,并作了类型化处理,第一类是社会影响重大的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第二类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第三类是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第四类是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最后,《人民陪审员法》还规定了哪些当事人能够申请适用陪审制,如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等等。

解读七

  【重点法条七】

  第二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由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本人因正当理由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二)具有本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人民陪审员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可以采取通知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在辖区范围内公开通报等措施进行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七】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退出、惩戒机制

  关于人民陪审员的退出机制,《人民陪审员法》没有做出过多的修改,仅第(一)项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基础上参加了“因正当理由”,其他情形没有变化。

  不过,《人民陪审法》增设了人民陪审员的惩戒机制,即规定了可以采取通知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在辖区范围内公开通报等措施进行惩戒。此举也是为了在刑事追责之外建立起行政措施以确保人民陪审员能够公正、合理、有效地履职。

解读八

  【重点法条八】

  第二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的人身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

  对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解读八】加强人民陪审员的人身和住所安全保障

  《人民陪审员》第二条规定就明确了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具有同等权利,所以在法官人身及住所安全受到保护的当下,人民陪审员的人身和住所安全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任何侵害到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人身权利的行为都将会受到法律的追究。

  附:《人民陪审员法》与《决定》相关条文对比图

附图一.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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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七.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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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微信公号“德和止争”)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朱刚灵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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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刚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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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争议解决团队成员。

  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曾在法院、律所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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