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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说明】
根据团队2018年建设工程刑事案件研究报告与正在统计的2019年报告中的高发罪名,对于“智能基建”中可能存在的刑事犯罪风险进行风险提示。
【关键词】串通投标罪;行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一 串通投标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串通投标罪,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串通投标罪有两种具体表现形式,第一种是投标者之间的相互串通,具体表现为投标人之间事前达成合意,刻意压低或者哄抬投标报价,或者在类似项目中轮流以事前合意的价位中标。第二种是投标者与招标者事先串通,具体表现为招标者故意向串通投标者泄露标底或者启标,从而引导串通投标者中标,对招标者实行差别对待等。
之前系列文章提及的智能基建所依赖的传统基建部分仍主要是固定资产的投资,所利用的资金大部分来自于政府投资,因此大部分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招标人通过投标、评标、定标等一系列环节,科学评估和筛选符合条件的投标竞争者,择优选取。实践中大量从业人员怀着侥幸心理,在招投标过程中利用法律法规漏洞,从事串通投标行为。当串通投标人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时,会使合同因此无效,此时需要向合同相对人承担赔偿其经济损失赔偿的民事责任,与此同时相关行政机关也会对其采取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招投标资格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措施,当达到损害招投标人、他人、集体、国家利益、或者达到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中标金额、违法所得的情况下,还需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智能基建的招投标中所涉各方主体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在各个环节中做好风险防范措施,保证招投标活动的合规化。
二 行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为谋取竞争优势的而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的,也被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智能基建的建设项目在立项审批、土地征用、房屋拆迁、规划设计、工程发包和转包、招投标、材料设备选购、施工管理、工程项目变更和追加、工程监理和质量验收、工程款预付和结算等各个环节都有可能存在行贿的空间。具体举例包括为了在招投标环节,投标人有可能为了中标,而采取各种方式向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行贿,或者为了顺利结算工程款向相关负责人行贿。
为避免因触犯行贿罪而受到刑事处罚,建设工程企业及人员应当警钟长鸣,避免与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过多私人接触与礼尚往来。
三 重大责任事故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智能基建工程中如果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以及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未向从事生产、作业的职工发放、提供劳动保护用具,未建立全面有效的劳动安全保障措施;有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事故发生后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抢救、保护伤员,或是伪造、隐匿、毁灭与事故发生有关的证据,企图妨碍调查,或是私下企图转移财产逃避责任追究的行为,就有可能构成本罪。
重大责任事故的主体极为广泛,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即便生产、作业的相关合同中对于安全责任有相关的免责性条款,如果出现重大责任事故,直接责任主体也不可能规避所承担的刑事责任。
明确安全责任的主体以及与之相对应法定义务,包括安全监督、施工质量管理、人员安全保障等。在企业内部划定详细领域,在每个领域安排具体负责人,领导并管理安全生产工作,有权必有责,权责相统一,同时制定完善、健全的企业安全管理规定。
四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在整个智能基建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涉及到诸多需要签订合同、提供证明的环节,如对建设工程的承揽、分包、转包、贷款等,可能需要签署分包、劳务协议,租赁、借贷或者融资合同,甚至签署一些涉及招投标性质的合同。这其中都不可避免地需要用到大量的印章、公章。
在建工领域中,各个单位之间可能存在着挂靠、内部承包协议等操作其中的工作人员为了各种合同和业务之间灵活操作方便,往往会在项目获得内部承包后,出现擅自私刻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并进行对外使用,可能造成被私刻印章的公司或企业或者其他人的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甚至可能进行经济犯罪。此类犯罪行为常常因建工民事纠纷的发生而被发现和控诉,同时,由于印章系伪造,对外使用可能被怀疑意思表示不真实,私刻公司、企业印章者很可能被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或合同诈骗罪被起诉或者被同时起诉,并被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保管好本公司、企业的印章,是避免本单位的印章被不法伪造,更是为了防止因印章被伪造而遭受法益侵害的情况发生。公司、企业应该完善内部印章保管和使用规范,单位内部需要专门设立管理印章的部门或者安排人员专管,必要时制定严格的使用、刻印的审批程序,减少一章多刻,提高公司、企业用章的唯一性。
作者:王春军、吴鸿斌
来源:微信公众号“律界建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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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中国地质大学工程土木工程系工科学士。中华律协、北京律协会员,北京市朝阳区律协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业务研究会副主任,民建中纺支部副主委,央视财经频道专家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公路学会筑机分会常务理事,对外经贸大学招生就业处指导老师。曾在某建筑施工企业从事法务工作,熟悉房地产及施工企业各类业务。
执业十余年,办理了大量建设工程类的非诉和诉讼业务、房地产开发法律服务及纠纷、园区开发建设法律服务及纠纷、PPP纠纷解决。
主要执业领域为施工企业法律顾问、建设工程专项法律服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及仲裁,并担任多家大型央企的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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