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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对司法鉴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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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正确理解“可能需要鉴定”的证据

  一、正确把握“可能需要鉴定的证据”

  二、扩大了人民法院调取收集证据的范围

  三、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符合法定程序

  四、调查收集证据时应遵循技术规范

  第二章  证据保全中的鉴定

  一、民事证据规定关于证据保全规定的变化

  二、证据保全措施中的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区别

  第三章  鉴定人的确定及委托

  一、“鉴定人”的理解

  二、鉴定人的选定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相关事项

  四、司法鉴定的受理

  第四章  鉴定人承诺制度

  一、鉴定人资格

  二、承诺书内容

  三、虚假鉴定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鉴定材料质证及鉴定人权利

  一、鉴定资料质证

  二、鉴定资料未经质证的后果

  三、鉴定人的权利

  第六章  司法鉴定及申请期限

  一、“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理解

  二、人民法院的释明义务

  三、指定提交鉴定申请的期间

  四、未在指定期间不申请鉴定的后果

  第七章  司法鉴定书及异议处理

  一、鉴定完成期限

  二、鉴定书内容

  三、鉴定书异议处理

  第八章  鉴定人出庭

  一、鉴定人出庭的情形

  二、鉴定人出庭费用

  三、鉴定人拒不出庭的后果

  第九章  重新及撤销鉴定

  一、重新鉴定条款修改、增添部分

  二、重新鉴定的情形

  三、重新鉴定的程序

  四、撤销鉴定

正  文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了修改(下称民事证据规定),该规定是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共八十三个条款。若干规定实施后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其不足之处也日渐显现,修改势在必行。此次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定全文共100条,保留原条文的11条,修改41条,新增加47条。

  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定100个条文中,涉及司法鉴定就有24条。在这24个条中,新增的条款有15个(分别为第24条、第30条、第33条、第34条、第35条、第37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79条、第81条、第83条、第84条、第93条、第99条);修改的条款有9个(分别为将原来第24条修改成第27条,原25条修改成第31条、第26条修改成第32条、第29条修改成40条、第27条修改成第40条、第28条修改成第41条、第59条修改成第80条、第60条修改成第82条、第80条修改成第98条)。通过修改和增加完善了鉴定委托制度、鉴定人诚信制度和鉴定意见的采信等内容,为民事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的保障。本文将根据修改顺序逐一理解。

第一章  正确理解“可能需要鉴定”的证据

  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为增加的条款,该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可能需要鉴定的证据,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确保证据不被污染”。对于此条规定应从下列几个方面理解:

  一、正确把握“可能需要鉴定的证据”

  民事证据的种类有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人、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等。“需要鉴定的证据”,应为需要专业人员通过专门知识或者设备、仪器进行专门检验的证据。除了言辞证据之外,都有可能成为鉴定的客体。如书证、物证的形成时间和真伪鉴定;视听资料中的对话者识别、图像恢复等鉴定等。此类证据,在诉讼中“可能”需要鉴定,也可能不需要鉴定,处在应然状态,并非必然状态。

  此条规定赋予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自由裁量权利,是否需要调查收集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自行决定,有利于证据的保全固定。

  二、扩大了人民法院调取收集证据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两种情形下才能调查收集证据:一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二是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第一种情形包括: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资料。第二种情形有:证据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增加的内容,扩大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

  三、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调取收集证据的程序做了如下规定:

  1、调取收集证据的方式

  一是依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调取收集证据,二是人民法院依据职权进行。除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和修改后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之外,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职权调取和收集证据。

  2、调取收集证据的期限

  除了人民法院依据职权调取之外,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申请调取证据的,申请期限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请求不予批准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3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答复。

  3、调取收集证据的要求

  修改前的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过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物证应当是原物,如果提供原物却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提供元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却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此规定为民事案件中关于证据的一般性规定,对于可能用于司法鉴定的证据,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时应当调查收集书证的原件、物证的原物、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等,这样才能作为合格的检材。况且,鉴定规范也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时应提供原件。

  四、调查收集证据时应遵循技术规范

  司法部字2010年颁布的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有:

  1、2010年司法部办公厅关于推荐适用《文书鉴定通用规范》等25项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的通知 ;2011年司法部办公厅关于推荐适用《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等8项司法鉴定技术规范;2014年推荐适用《周围神经损伤鉴定实施规范》等13项司法鉴定技术规范; 2015年司法部办公厅关于推荐适用《法医学虚拟解剖操作规程》等28项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的通知;2016年司法部办公厅关于颁布《亲权鉴定技术规范》等8项司法鉴定技术规范(2016年修订版)的通知。在及时掌握各类鉴定技术规范的同时,应随时掌握鉴定技术规范的废止和修改。在2019年3月 8日,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废止《印章印文鉴定规范等15项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的通知》【司发通(2019)33号】,如图:

附图一.jpg

  司法鉴定种类不同,遵循的技术规范也不仅相同,对鉴定材料的要求也不相同。人民法院在调取收集需要鉴定的证据时,应当严格按照相应的技术规范操作。如在文书鉴定中,根据《文书鉴定通用规范》规定收集整理样品时,应当建立文物文书物质材料的亮点库和数据库及其计算机检索系统,充分考虑剪裁因提取方法,气候环境,放条件和时间,污染,功劳化等因素而引起的变化,鉴定过程中,加强剪裁管理,防止鉴定材料的丢失和污染。

第二章 证据保全中的鉴定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证据采取的保护措施。民事证据规定将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后的内容为:“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笔录。”“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

  该条是将原规定第二十四条的第一款“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做了修改作为现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将原来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作为现行规定第一款,并增加第三款内容“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案件中对各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

  一、民事证据规定关于证据保全规定的变化

  修改后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笔录。 该条依然将鉴定作为证据保全措施之一。但是,在实际应用中,应注意修改前后变化。

  1、修改前的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们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此处所指《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是修改前的1991年民诉法,而非现行民诉法。

  我国最早使用民事诉讼法是1982 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根据试行中积累的经验,针对改革开放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1991年全国人大对《民事诉讼法(试行)》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并公布,?2007 年 10月28日进行修改, 2012 年 8月31日再次修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条文由 2007年的268 条增加到现在的284 条。民事证据规定是在2001年12月6日通过,2002年4月1日实施,其后民诉法多次修改,现行民诉法关于证据保全的条款系第八十一条,而民事证据规定相应条款没有修改。所以,修改民事证据规定也是统一法律的需要。

  无论修改前的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三条还是现行有效的民诉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都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2、证据保全措施可由法院确定也可当事人确定

  修改前民事证据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采取何种证据保全方法由人民法院确定;修改后民事证据规定增加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赋予当事人选择保全措施的权利。

  3、修改前的民事证据规定的保全措施有“拍照”、“制作笔录”方式,修改后的规定将这两种保全方式删除,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笔录。”将“制作笔录”排除在保全措施之外。

  司法人民在实务中关注这些细微变化,对正确使用民事证据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证据保全措施中的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区别

  启动程序不完全相同:证据保全中的鉴定和鉴定意见启动都可以是当事人申请和法院依据职权启动,但是需要注意诉前保全只能是当事人申请,不存在法院依职权行为

  1、目的不同

  证据保全中的鉴定目的是为了防止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而对证据采取的保全措施,司法鉴定是为查明案件事实,由专门人员运用专业知识、设备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是为了获取证据。

  2、申请时间不同

  证据保全中的鉴定,申请时间有诉前和诉讼中两种。民诉法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在情况紧急下,利害关系人在提起诉讼向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司法鉴定一般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诉前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除外。

  3、主体不同

  证据保全中的鉴定主体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员,而司法鉴定的实施主体为司法鉴定机构中具有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员。鉴定种类不同,要求的专业知识也不相同。

  4、要求不同

  保全中的鉴定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在场,并非必须在场。鉴定过程中,只有几类情况需要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在场,如需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身体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到场见证;必要时,可以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证据保全程序使用民诉法第九章诉讼保全程序,司法鉴定有专门的技术规范和程序。此外,证据保全需要提供担保,司法鉴定没有类似规定。

  相关案例:

  《蒋春英与陆金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苏1204民初3259号

  裁判意见:本案中,鉴定人通某阅病史资料,对被鉴定人进行体格检查及专科检查,参照相关鉴定标准,作出相应的鉴定意见。现有法律未规定鉴定机构必须通知被告到场,被告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5、效力不同

  证据保全中的鉴定仅仅为保全措施的一种形式,而经过司法鉴定程序做出的鉴定意见为法定证据种类的一种,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可以做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司法鉴定中则存在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制度。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应当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如果拒不出庭,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支付鉴定费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证据保全中的鉴定,法律没有要求鉴定人出庭。

  三、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法定保全措施依次为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在符合保全目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到证据持有人的利益,在能够达到证据不灭失或者以后能够取得的情况下,最好不侵害持有人的利益,不给持有人造成影响或者选择影响较小的措施。

  四、民诉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九章“保全与先于执行”的规定,但是民诉法第九章并未涉及到鉴定的程序。显然,证据保全措施中的鉴定因与司法鉴定不同,不能遵循司法鉴定通则的程序,究竟遵循何种程序,有待于研究。

第三章  鉴定人的确定及委托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此条是对原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的修改,在保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下,增加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了下列内容:

  一、“鉴定人”的理解

  此处鉴定人应做广义理解,既包括鉴定人员也包括鉴定机构。法律对其资格和资质都有严格要求。

  关于鉴定人的资格,《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司法部2005年9月30日公布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办法还规定了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对于鉴定机构的资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也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需要提醒的是,建筑工程质量及造价鉴定业不适用《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及《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第二条,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等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的范围决定已经作出明确的规定,不包括建筑工程质量及造价鉴定业务。所以,对于建筑工程质量及造价的鉴定业务中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资质审查,不能以《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作为依据。

  二、鉴定人的选定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也规定鉴定人的选定方式有两种,一是由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协商;二是由人民法院指定,指定是在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此种方式。如果是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征询后指定鉴定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询问当事人,也可以不进行询问直接指定鉴定人。《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法办发(2007)5号】规定,凡需要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按照随机的方式,选择对外委托的专业机构,然后进行指定。随机选择方式的有两种:

  1、计算机随机法

  (1)计算机随机法应当统一使用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随机软件;

  (2)选择前,专门人员应当向当事人介绍随机软件原理、操作过程等基本情况,并进行操作演示:

  (3)专门人员从计算机预先录入的《名册》中选择所有符合条件的专业机构或专家列入候选名单;

  (4)启动随机软件,最终选定的候选者当选。

  2、抽签法

  (1)专门人员向当事人说明抽签的方法及相关事项:

  (2)专门人员根据移送案件的需要,从《名册》中选出全部符合要求的候选名单,并分别赋予序号;

  (3)当事人全部到场的,首先确定做签者和抽签者,由专门人员采用抛硬币的方法确定一方的当事人为做签者,另外一方当事人为抽签者。做签者按候选者的序号做签,抽签者抽签后当场交给专门人员验签。专门人员验签后应当将余签向当事人公示;

  (4)当事人一方不能到场的,由专门人员做签,到场的当事人抽签。当事人抽签后,专门人员当场验签确定,并将余签向当事人公示。

  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相关事项

  修改后的证据规定第30条明确,符合民诉法解释第96条第1款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职权委托。民诉法解释第96条规定的情形为:(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涉及身份关系的;(3)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即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等环保公益诉讼。(4)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5)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只要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委托司法鉴定。

  四、司法鉴定的受理

  《鉴定通则》规定了司法鉴定的受理程序,分别为:

  1、委托主体: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

  2、提交材料: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鉴定材料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

  3、审查时间: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

  4、审查内容: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1)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2)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3)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4)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5)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6)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7)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5、实行对外委托名册制度,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专家名册》选定鉴定机构。

  6、签订委托协议: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司法部2016年11月21日.《司法鉴定委托书》等7种文书格式,自2017年3月1日起执行,替代了2007年11月1日印发的《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司发通[2007]71号)

第四章 鉴定人承诺制度

  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该条规定“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鉴定人承诺制度的要件为:

  一、鉴定人资格

  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2005年9月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司法鉴定人具备的条件为: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

  2、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3、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4、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5、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6、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鉴定人不具备上述法定资格的,做出的鉴定意见将可能不被采信不被采信。对此类鉴定意见是否认定无效,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认识不同。

  相关案例:

  1.《 穴文青、阚东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鲁14民终2025号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都是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制定的法律和地方法规,但该《决定》和《条例》均属于是管理性规定,管理性规定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并不否认鉴定资质、鉴定人资格及鉴定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也就是说,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并不当然导致鉴定资质、鉴定人资格和鉴定行为的无效。

  2.《申诉人辛岳、辛贺财、吕玉香因与被申诉人甘肃省景泰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甘民再57号

  裁判观点: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辛岳、辛贺财、吕玉香一方庭审中提交了2008年12月31日甘肃省卫生厅、甘肃省人事厅(甘卫职改发[2008]277号)文件,证明鉴定人罗茹蓉在2004年作出医疗事故鉴定时没有取得鉴定人资格,鉴定不合法。监督机关在庭审中对其向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核查鉴定人资格的情况进行了说明,经监督机关核实,2004年12月9日白银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的5名鉴定人中,只有2人有副高以上技术职称,其余3人当时没有副高以上技术职称。审理认为,白银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因3名鉴定人不具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鉴定人资格,鉴定主体不合法,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处理本案的证据使用。

  二、承诺书内容

  1、鉴定人承诺自己在做鉴定过程中能够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

  2、保证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是鉴定人的法定义务,

  3、鉴定人承诺如作虚假鉴定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的一种,鉴定事项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会产生重要影响,但鉴定意见不等同于案件事实认定的最终意见。它作为证据同样要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程序,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当事人还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并不等于鉴定意见虚假。

  虚假鉴定的认定,在主观上鉴定人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鉴定人只是认识不同导致鉴定意见出现误差,不应认定为虚假鉴定,如某县法院对患者的鼻骨进行CT检查,诊断结果为:双侧鼻骨骨折、双侧筛窦及左侧上颌窦软组织密度影。此诊断只是对鼻骨骨折的概括性的诊断,鉴定人对CT片阅片后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第4.4.2.2条的要求,进一步明确骨折的类型为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此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在对被鉴定人的伤情和相关的材料进行观察、检验、分析后得出的主观性意见,即使此鉴定意见与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有出入,也属认识上的问题,不能认定鉴定人在本次执业活动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

  鉴定人的承诺书是向人民法院做出的,并不是向自己所执业的鉴定机构做出。

  三、虚假鉴定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鉴定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司发通【2016】98号)第四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修改后的民事意见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回退回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该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有妨碍司法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虚假鉴定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民事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种,分别为:(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八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虚假鉴定应当承担的主要民事责任应当是赔偿损失,并且责任主体应当是鉴定人所在的单位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承担替代责任后向责任人追偿。修改后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回鉴定费用。

  笔者认为此处规定与其他规定矛盾,且不符合鉴定人鉴定的职务属性。

  其一、《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鉴定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司发通【2016】98号)第四条也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规定看,虚假鉴定的民事责任为替代责任,是根据鉴定人与鉴定机构之间存在监督管理方与下属职员之间的关系,监督管理方(如雇主)与下属职员(如雇员)的可追溯行为承担的责任。鉴定机构承担的类似于雇主转承替代责任,承担民事责任之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修改意见规定直接由鉴定人退回鉴定费用,与法定责任承担方式相悖。

  其二、不具有实际操作性:《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费。既然司法鉴定人不能私自收费,又怎么存在退回鉴定费用的情形。如果退回,也应当是司法鉴定机构退回。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定鉴定人退回,容易引发实务操作困难。

  2、行政责任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经依法认定有故意作虚假鉴定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至一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3、刑事责任

  鉴定人虚假鉴定涉嫌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该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链接:单某犯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审理法院:望城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望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观点:文某甲(另案处理)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羁押于看守所。 文某的父母为使文某甲逃避刑事责任追究,欲以文某有精神不正常的症状为由申请对文杰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并伪造了病历等鉴定材料提交,并多方托人与被告人单某等人打招呼,请求其为文某甲的事情帮忙。单某在专家讨论时,明知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将使文某甲不必承担刑事责任,且根据现有鉴定材料不应认定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仍提出文某甲“双相情感障碍,目前有病性症状的躁狂,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诊断意见,并作出不当发言,影响其他鉴定人的判断。次日,刘某甲伪造了刘某乙证明文某甲患有精神病的材料和“武汉市一呼科技有限公司”证明文某甲在公司经营期间精神表现不正常的材料传真给单某以供鉴定使用。2014年1月27日,XX鉴定中心鉴定人在明知文某甲不应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出具(2014)精鉴字第051号《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文某甲目前诊断为双相障碍,目前为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据此对文某甲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使得文某甲逃避了法律责任的追究。后重新鉴定。随后,均认为文某甲无精神病,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11月12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干警在对单某进行询问的过程中,单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交办相关线索,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3日对被告人单某涉嫌伪证罪立案侦查。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在刑事诉讼中作为鉴定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鉴定,意图帮助他人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第五章 鉴定材料质证及鉴定人权利

  新规定增加了第三十四条,该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此条与《民诉法》和《鉴定通则》相关规定比较,明确了鉴定材料的质证、扩大了鉴定人的权利。

  一、鉴定资料质证

  民事诉讼证据修改之前对鉴定资料的质证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鉴定通则》和《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意见》都要求,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根据要求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应当经过当事人质证,只有经过质证程序才能确定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充分。鉴定通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鉴定情形就包括了“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比如在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中,一方申请医疗过错鉴定,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前就对全部病历进行质证,如病历存在瑕疵将可能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都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但是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事人进行质证,容易给当事人产生歧义,如在《李保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闽06民终2206号】中,被上诉人李保明就称:一审中,友利公司既未提出程序问题也未申请延期开庭,且我方提交鉴定申请时已经明确不与对方协商鉴定机构,协商鉴定机构与鉴定材料质证也非鉴定的必经程序,友利公司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2]人民法院也认为“讼涉鉴定结论由一审法院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作出,虽然友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主张一审未通知其协商鉴定机构,鉴定材料也未经其质证,但友利公司一审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能举证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其关于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可见,新民事证据对鉴定资料质证作出明确规定,具有较强的操作性。

  二、鉴定资料未经质证的后果

  民事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未经质证的材料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人民法院对鉴定资料进行质证,应当以民诉法解释第103条为依据。对鉴定资料进行的质证的主体为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质证的时间,应是与鉴定机构签订委托合同之后,鉴定工作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将鉴定资料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发布意见,并将意见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对鉴定资料的质证要求与民诉法中证据的质证有所不同。民事诉讼证据采信应当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而根据《鉴定通则》要求,作为鉴定资料的质证结果,只需要达到鉴定资料“真实、完整、充分“即可,不需要达到民事证据采信标准。

  如果人民法院没有对鉴定资料进行质证,则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司法鉴定。采用未经质证的资料进行鉴定是否导致鉴定意见无效,不被采信?在民事证据修改之前司法实务有不同做法,有的法院认为对此类鉴定意见应当复核,有的张不予采信。

  相关案例

  1、《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金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胥小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   号:(2019)新民终444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双方当事人均对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较大异议,包括部分鉴定资料未经质证、鉴定数据缺乏合理性等,一审法院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异议对鉴定意见进行复核。

  2、《孙全新与王全宁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陕09民终390号 审理法院: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3]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对于孙全新提交的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因孙全新未经法院委托,自行申请鉴定,且送鉴定资料未经质证,王全宁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本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

  三、鉴定人的权利

  对于司法鉴定人的权利,《民诉法》第77条第1款、《鉴定通则》第24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都有规定,但是规定内容具有区别。民诉法第77条第1款规定为: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监督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是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通则》第二十四条第1款规定司法鉴定人“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第2款“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 鉴定人权利:(1)了解案情,要求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2)勘验现场,进行有关的检验,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据职权采集鉴定材料,决定鉴定方法和处理检材;(3)自主阐述鉴定观点,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同时,可不在鉴定文书上署名;(4)拒绝受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委托。通过对上述法律规定的比对,可以看出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中的权利如下:

  1、了解鉴定材料权

  2、询问当事人和证人的权利

  3、勘验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权

  2005年9月30日颁布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1)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2)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材、样本;

  (3)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4)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5)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6)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7)接受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8)获得合法报酬;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新修改的民事证据规定增加了鉴定人对物证的勘验权。赋予鉴定人对物证勘验权,能够保证鉴定资料在专业人员和专业设备提取情况下保持客观性和完整性,也提高了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民诉法第77条第1款和鉴定通则第24条第一款没有规定鉴定人了解材料,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必须经过委托人同意。《鉴定通则》第24条第2款则规定“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而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定却在第34条规定鉴定人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都需要经人民法院准许,与民诉法和鉴定通则规定不同。

  按照权利义务对等性原则,鉴定人员享有权利则负有义务。新规定虽然没有规定司法鉴定人的义务,但是结合其他法律规定,司法鉴定人的义务有:

  1、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

  2、在鉴定人为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鉴定人的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其他可能影响准确鉴定等情形下,司法鉴定人有回避的义务。

  3、保守案件秘密。

  4、及时出具鉴定结论。

  5、依法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与鉴定相关的提问。

  鉴定人虽然有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等取证权利,但是目前还没有系统的法律对鉴定人取证权做出规定。 对于鉴定人调取证据的情形、期限、要求是否适用民诉法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尚没有规定。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从条文规定看,勘验主体是人民法院,不是鉴定人员。《鉴定通则》第24条第2款也只规定了鉴定人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的程序,并没有规定勘验程序。鉴定人勘验物证和现场是否适用于民诉法规定,修改意见没有明确。

第六章 司法鉴定及申请期限

  民事证据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对于此条的理解,应从下列几个方面考虑:

  一、“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理解

  待证事实 “需要鉴定”的情形,应是案件需要借助专业人员或者专门机构进行检验后才能确定的事实,如人身损害诉讼案件中的“三期”鉴定,医疗责任纠纷中的过错责任鉴定、因果关系鉴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的污染物性质和修复费用鉴定等此类待证事实,如果不借助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审判人员无法做出判断时就符合“待证事实需要鉴定意见证明”的情形。

  二、人民法院的释明义务

  民事证据规定将原来的第三条改为第二条,条款改变内容却没有改变,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原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新证据规定将原三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内容。修改后的规定将举证时间从案件受理后推延到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将原来的一个条款分解为两个条款。修改后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和第五十条规定法院对当事人举证的释明义务。鉴定意见属于证据的一种,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定增加的第三十条条规定也是法院对证据的释明。法官在遇到“待证实施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时,应履行释明义务,告知当事人关于鉴定的相关规定如鉴定的内容、举证的义务、不申请鉴定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等。

  三、指定提交鉴定申请的期间

  关于提交鉴定申请的期间,因启动方式不同而不同,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如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于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修改前的民事证据规则规定不少于30日,修改后的第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则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则对举证期限进行焦点的改动,将原来第33条第一款改为第50条,将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51条,将原来的第34条删除,将35条改为第53条,将36条改为第54条,增加了第55条。对举证期限的确定、延长、重新确定和计算都做了完备的规定。

  四、未在指定期间不申请鉴定的后果

  人民法院在向当事人释民时应告知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的不利后果。告知后当事人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相关案例:《马跃耀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四六医院(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新4002民初1476号

  审理法院:新疆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就应当对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且该举证责任应当通过申请医疗鉴定来履行,因为医疗纠纷案件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并不是以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进行判断和辨别的,而法官和当事人也都不具有可以判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能力,必须要有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本院经释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拒绝申请医疗鉴定。在本院明确告知作医疗鉴定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拒绝医疗鉴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后以及在被告表示可排除8张有争议病例并愿意申请医疗鉴定的情况下,原告法定代理人仍然拒绝申请医疗鉴定,并明确表示拒绝配合鉴定,同时还推翻了由双方共同封存的所有的病历材料。本院通过审委会讨论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行为导致医疗鉴定程序无法实施,而按照现有证据又无法确认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法定代理人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驳回原告马跃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四六医院负担。

第七章 司法鉴定书及异议处理

  民事证据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将原来第二十九条该为第三十六条,并增加一款。这两个条款规定了鉴定书的完成期限和形式要件。

  一、鉴定完成期限

  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增加规定了鉴定期限由人民法院指定。而司法部《鉴定通则》则规定鉴定期限为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30日。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民事证据规定修改后的鉴定期限可以少于30日也可以多于30日,具体由人民法院根据鉴定种类、繁简进行确定。

  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八十一条也属于新增条款,第二款的内容为: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这两个条款是关于鉴定机构鉴定期限和未按期完成鉴定应承担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专业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受委托工作,经二次延长时间后仍不能完成的,应终止委托,收回委托材料及全部委托费用,并通知当事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对不能按时完成委托工作的专业机构,一年内不再向其委托”,对于超过期限完成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各地法院做法不一。

  相关案例:

  《天水和谐建材有限公司与王某、兰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甘0503民初109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超出法定鉴定期限,并不影响该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现场勘验情况和分析说明部分已经进行了详细记载,且鉴定意见书中所附受损设备照片能清楚直观的展示了被鉴定的受损设备,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在鉴定期限及内容的表述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

  二、鉴定书内容

  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人民法院审查的内容往往是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质证的内容:

  1、委托法院的名称;

  2、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3、鉴定材料;

  4、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5、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6、鉴定意见;

  7、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上述审查项目中,既有程序性的也有实质性的内容如鉴定所依据的原理和方法。如在笔者代理的一起环境污染案件中,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分别程序和实体上进行了质证,取得较好的庭审结果(鉴定质证意见附后)

  、鉴定书异议处理

  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定第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是增加的条款,这两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将鉴定书送达给当事人后,当事人对鉴定书提出异议事项。对于新增条款的理解,应掌握下列几点:

  1、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

  2、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从规定可以推出,人民法院在送达鉴定书时,应为当事人指定对鉴定书提出异议的期间。

  3、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4、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5、人民法院应当将鉴定人的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意见送达给当事人。

  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相关案例:

  1、《陈丽莉与于海龙、沈阳市和平区鑫千龙航汽车修理厂、王斌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辽01民终12395号

  裁判观点:关于上诉人陈丽莉提出的鉴定真实性异议问题。该异议在一审期间陈丽莉并未提出,二审期间陈丽莉提出鉴定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陈丽莉虽提出鉴定异议,庭审期间并未提出鉴定人出庭质询申请,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或充分理由反驳鉴定结论真实性,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王娟诉被告青岛北宅高山滑雪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鲁0212民初4726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鉴定报告中载有:“根据损伤经过、临床表现和本次查体所见,此右肩部损伤与本案外伤及自身因素均相关”字样,可见原告右肩伤残与此次事故存在关联性。被告对该鉴定报告部分内容有异议,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但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放弃提出鉴定异议或邀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

第八章  鉴定人出庭

  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是法律赋予鉴定人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鉴定通则》第第五章专门规定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事项。虽然只有四个条款,但是对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具有重要的作用。修改前的民事证据规定第59条至62条对鉴定人出庭做出规定,此次在原有基础上做了修改和删除,制定了相对完备的鉴定人出庭规则。《司法鉴定人管了规定》 也规定鉴定人有意外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根据法律规定。可见,出庭作证是司法鉴定人法定义务。按照法律规定,鉴定人出庭相关事宜如下:

  一、鉴定人出庭的情形

  民诉法第78条和第79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此外,在当事人没有申请的情况,如果人们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也可以要求鉴定人出庭。

  人民法院应在开庭审理三日前通知鉴定人出庭,通知中应当注明鉴定人出庭的时间、地点及要求。鉴定机构接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后,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确认司法鉴定人出庭的时间、地点、人数、费用、要求等。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为司法鉴定人依法出庭提供必要条件。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举止文明,遵守法庭纪律。民事证据规定第79条第二款规定,出庭人员应当由从事鉴定的人员代表机构出庭。此款新增的规定明确了出庭鉴定人,避免司法实务中产生不同的理解。

  相关案例:《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甘洛县阿果核桃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最高法民申1325号

  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出庭接受质询的对象为鉴定人,即鉴定(评估)机构,而未对具体出庭的人员作出强制性规定,本案二审出庭接受质询的人员系该火灾损失评估项目的负责人,其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并不违反关于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法律规定。

  二、鉴定人出庭费用

  民事证据规则第39条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按照证人作证费用标准计算。根据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 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 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 院先行垫付。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如果申请人不缴纳费用的,视为放弃对鉴定异议。

  相关案例:岳明修与郭奎、郭宝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临朐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9)鲁0724民初3209号

  裁判观点: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岳明修的申请,依法委托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V×××**号车某损失进行了评估并出具鉴定评估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对该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价值过高,无反驳证据提供,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鉴定程序均无异议,庭后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已当庭告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庭后3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同时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逾期视为放弃对鉴定结论的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缴纳鉴定人出庭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虽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逾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亦未缴纳鉴定人出庭费用,视为放弃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原告根据该鉴定意见主张车损19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鉴定人拒不出庭的后果

  鉴定人出庭后,审判人员可以对其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鉴定人应当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当事人的异议和审判人员的询问。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答复送交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质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询问鉴定人。询问鉴定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等不适当的言语和方式。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鉴定人拒不出庭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在此之前,对于鉴定人不出庭的鉴定意见并没有明确不能采信,如在《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汉分社与卢玉先、郭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2017)豫1329民初2866号】新野县人民法院认为:经质证,被告卢玉先提出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但逾期未预交相关费用,且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也未规定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询的,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对鉴定结果予以采信。

  2、人民法院建议主管部门或组织对鉴定人予以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中存在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了司法行政部门有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法行为投诉予以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2016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司发通〔2016〕98号)】也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要监督、指导鉴定人依法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要依法严格查处,追究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及机构代表人的责任。

  3、当事人有权要求退回鉴定费用

  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4、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九章  重新及撤销鉴定

  修改后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了当事人重新鉴定的情形,此条是根据原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修改而来的。

  一、重新鉴定条款修改、增添部分

  1、将原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删除 “鉴定结论”,去掉了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字样,直接规定为“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2、将修改前法律条文中准许重新鉴定情形中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统一修改成“鉴定人”,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与民诉法规定相互吻合。但是,此处的“鉴定人”是否应当理解为取得鉴定执业资格的自然人和鉴定机构?还是应单纯理解为自然人,有待于明确。

  3、修改后的法律条文较之前增加规定了第二款,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应当退回,拒不退回的,依据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处理。即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做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此类裁定明显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十类裁定范围,只能归属于“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当事人针对裁定是否具有救济权利,如何执行,尚没有规定。

  4、将原条款第二款内容“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中的“有缺陷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增加了“补正”方式、将原来的用词、标的符合进行重新调整作为第四十条的第三款“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4、增加了第四款内容:“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因此可见,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定对原来规定重新鉴定内容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完善了重新鉴定相关事宜。

  二、重新鉴定的情形

  1、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4、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其他情形”,应包括修改后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鉴定人因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两种情形。

  三、重新鉴定的程序

  1、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其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2、进行重新鉴定,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在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3、重新鉴定期限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完成。

  4、重新鉴定意见,应适用于鉴定异议、鉴定人出庭等规定。

  四、撤销鉴定

  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司法鉴定意见撤销情形。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从规定可见,司法鉴定意见撤销的要件为:

  1、从时间看:撤销司法鉴定意见是该意见被人民法院采信后,也就是在人民法院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程序后,认证了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并将其作为裁判文书认定事实的证据之后。

  2、从理由看: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没有正当理由。鉴定人撤销鉴定的“正当理由”不应当与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条规定的正当理由相同(因发生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致使利害关系人无法知道公告事实的;利害关系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知道公告事实,或者虽然知道公告事实,但无法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申报权利的;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的未予公告或者未按法定方式公告的;其他导致利害关系人在判决做出前未能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客观事由)。

  3、从后果看:鉴定人撤销司法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责令鉴定人退回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对其进行处罚,按照民诉法规定的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规定进行处罚,即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增加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了鉴定人撤销鉴定及其法律后果,规范了鉴定工作,也强化了鉴定意见的权威性。但是从条款内容看,仍然存在前后重复且矛盾的情形,体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1)修改后的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已经明确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退回鉴定费,第二款又规定“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关于退费问题两个条款重复规定。

  (2)第一款规定:“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表明鉴定意见的撤销权在鉴定人;第二款又规定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撤销的,表明鉴定意见的撤销权在于人民法院。

  (3)一般情况下,在采信鉴定意见的法律文书没有下发前或者没有生效前,鉴定人提出撤销鉴定意见申请,人民法院有准许与不准许的权利。如果裁判文书生效后,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再审,在此情况下,由哪个法院、如何限制鉴定人撤销司法鉴定意见?

  以上,是笔者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的学习、理解,得出的关于司法鉴定的浅显认识。

注释:

  [1]中国裁判文书网

  [2] 中国裁判网《李保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闽06民终2206号 <https://www.itslaw.com/>

  [3] 来自无讼案例网

作者:张西云律师

2020年3月11日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张西云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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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西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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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盘锦市政府法律法律顾问、盘锦市立法委员会委员,盘锦市律师协会监事会监事,盘锦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盘锦市优秀律师,辽宁省作家协会会员。

  2001年从事律师执业,担任多家大型企业和行政机关常年法律顾问。擅长行政诉讼、刑事辩护、知识产权纠纷和医疗侵权案件。近年来,专注于环保案件和医疗纠纷的研究和探索,利用业余时间撰写数十篇法律专业文章,2019年多篇论文被辽宁省律师协会,辽宁省刑法研究会授予二等奖。目前,办理案件之余,正在撰写关于医疗机构法律风险防范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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