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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析: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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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亮点:

  1、非法售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构成非法经营罪。

  2、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两高两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障社会安定有序,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附图一.jpg

  一、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疫情防控时期维护社会大局稳定的重大意义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上来,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工作安排,按照中央政法委要求,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始终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坚决把疫情防控作为当前压倒一切的头等大事来抓,用足用好法律规定,依法及时、从严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二、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

  (一)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解析:

  一是,一定是已经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的人员或者病原携带者,而且,要弄清楚先后顺序,得先已经确诊了,再先后实施了后面的“两个行为”才能够构成犯罪。

  二是,先确诊,再实施了以下两个行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隔离治疗”的行为,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如果,行为人在家里或者租住处,拒绝接受治疗的,不应当构成本罪。

  三是,对于确诊的病患,是危险犯,不需要是否造成传播的后果。

  四是,此处的公共交通工具应该是指飞机、轮船、长途或短途公共汽车、公交车、地铁、高铁等,而私家车肯定不属于公共交通工具,的士车、网约车等应该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共交通工具。参见2000年11月22日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2点关于 “公共交通工具”的解释,即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地铁,轻轨,轮船,飞机等,不含小型出租车。对于虽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可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

  五是,如果行为人没有就医,也没有被确诊为病人或者也没有被判定为疑似病人,也根本就没有接受过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行为,仅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虽然对公共场所造成了威胁甚至造成了病毒传播的危害结果,是否构成本罪,也存在争议。

  六是,隔离治疗和隔离不是同一概念;强制隔离和强制隔离治疗也不是同一概念;隔离治疗和医学观察也有重大区别。注意:第一,在我国《传染病防治法》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之规定,可以看出是由医疗机构对病患进行“隔离治疗”,该条文规定的是“隔离治疗”,而不是“隔离”或者“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或治疗”或者“隔离并治疗”。第二,我国《传染病防治法》里,没有单纯的“强制隔离”这个概念,规定的是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实施“强制隔离治疗”。详见我国《传染病防治法》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之规定。第三,不能够把医学观察等同于隔离治疗,也不能以任何理由非法限制甚至非法控制接受医学观察的人员的人身自由。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之规定,接受医学观察的人员应为“密切接触者”。对于“密切接触者”擅自离开指定场所的,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相关管理人员应当予以规劝并告知相关法律风险,该接受医学观察的密切接触者仍要离开指定的场所的,应当自觉做好防护措施,造成病毒传播等危害后果的,可以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相相关法律责任。

  七是,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能侵犯上述人员的合法权益。针对上述人员实施的行为,都必须依法、依规进行。违法侵犯上述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如禁止实施殴打、辱骂、伤害上述人员或者盗窃、劫取、侵占其合法所有的财物等行为。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解析:

  一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此处的疑似病人不能够作扩大解释,应当是有发烧、咳嗽、肺部阴影等疑似症状的人员。而不能够把与感染者有密切接触的人员甚至一切社会人员都当作疑似病人。

  二是,疑似病人构成犯罪的人员,构成犯罪的条件是三个条件同时具备: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三是,对于疑似病人构成犯罪,一定要注意多了一个“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这个条件。笔者认为,这个条件表明,对于疑似病人而言,是结果犯而不是危险犯,必须要有造成病毒传播的危害后果。

  四是,也就是说,对于疑似病人的,构成犯罪的,一定要查清楚,他作为疑似病人后,通过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并且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了病毒传播,才构成本罪。

  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解析:

  本罪是过失犯罪,一般情况,都要求有引起“NCP”传播的危害后果。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解析:

  一是,对象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

  二是,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员、公园、商场里的保安人员等类似人员,虽然实施了检查体温的行为。对这类人员进行暴力威胁不配合体温检查的,不应构成妨碍公务罪处罚,造成此类人员轻伤以上的或者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可以故意伤害罪或者寻衅滋事罪处理。否则,治安处罚即可。

  三是,此处的“强制隔离”,应当是“强制隔离治疗”的一个环节,而不能理解为单独的“强制隔离”行为。因为,《传染病防治法》里只有“强制隔离治疗”,没有单独的“强制隔离”概念。

  四是,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注意,“暴力袭击”是行为犯,没有要求一定要有“轻伤”以上结果;也没有要求人民警察具体行为目的种类要求,只要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即可,没有强调一定是要依法履行与疫情有关的行为。

  (二)依法严惩暴力伤医犯罪。

  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解析:

  一是,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二是,在疫情防控期间,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注意,一定要造成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这一危害后果。

  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解析:

  随意殴打医务人员,出现两人以上轻微伤或者一人以上轻伤等情节恶劣情形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侮辱罪或者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解析:

  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以侮辱罪或者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实践中,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为主。

  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解析:

  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连续时间达到12小时,或者多次每次达到4小时累计达到12小时,或者有殴打、捆绑、侮辱等情节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三)依法严惩制假售假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解析:

  明确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医用口罩等医用器材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并不要求要造成危害结果,即可入罪。

  (四)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

  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解析:

  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在疫情防控期间,对只要是关乎民生的物品进行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个人违法所得在2万元至3万元以上的或者单位违法所得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就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五)依法严惩诈骗、聚众哄抢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或者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特别是疫情防控和保障物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解析:

  一是,都是要求在疫情防控期间。

  二是,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或者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是,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四是,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特别是疫情防控和保障物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注意,刑事方面只处理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其他人员可予以治安处罚。

  (六)依法严惩造谣传谣犯罪。

  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虚假疫情信息或者其他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对虚假疫情信息案件,要依法、精准、恰当处置。对恶意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制造社会恐慌,挑动社会情绪,扰乱公共秩序,特别是恶意攻击党和政府,借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要依法严惩。对于因轻信而传播虚假信息,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解析:

  一是,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二是,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此处的起哄闹事,既包括网络上也包括现实生活中两种情形。

  三是,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煽动分裂我国、破坏我国统一,或者煽动颠覆我国政权、推翻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如果行为人只是为了发泄对他国的不满情绪,甚至妄图挑起与他国的民族或者国家矛盾的,不构成本条所规定的犯罪。

  (七)依法严惩疫情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犯罪。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防治监管职责,导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传染病毒种扩散罪定罪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解析:

  一是,犯罪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二是,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导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典型的结果犯。

  三是,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以传染病毒种扩散罪定罪处罚。也是过失犯罪,结果犯。

  四是,主体很宽泛,只是构成的罪名主要因为人员身份的不同而不同,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以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处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以职务侵占罪或者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理。

  五是,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对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八)依法严惩破坏交通设施犯罪。

  在疫情防控期间,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解析:

  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是危险犯,并不要求造在危害后果即可入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最高可判处死刑。

  办理破坏交通设施案件,要区分具体情况,依法审慎处理。对于为了防止疫情蔓延,未经批准擅自封路阻碍交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由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解析:

  一是,未经批准擅自封路阻碍交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由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二是,根据我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和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之规定,破坏交通设施是明确禁止的,且没有例外情况。

  三是,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之规定,封锁并不一定要阻碍交通,特别是阻碍干线交通的,应当由国务院决定。

  (九)依法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

  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解析(亮点):

  亮点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此条规定,就把生产销售蝙蝠汤、果子狸汤、龙虎汤等以普通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原料进行买卖、加工等行为的,从源头上进行了制止,直接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亮点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那些买野生动物回家自用的,也应当小心。一旦该野生动物是非法狩猎来的,而购买者没有要求对方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来证明该野生动物的合法来源的,可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十)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实施上述(一)至(九)规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扰乱单位秩序、公共场所秩序、寻衅滋事,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阻碍执行职务,冲闯警戒带、警戒区,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他人,诈骗,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损毁铁路设施设备,故意损毁财物、哄抢公私财物等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其他行政处罚。

  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有力惩治震慑违法犯罪,维护法律权威,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解析:

  一是,不构成犯罪的,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行政处罚。

  二是,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

  三、健全完善工作机制,保障办案效果和安全

  (一)及时查处案件。公安机关对于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的案件,要依法及时立案查处,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对于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人员,公安机关要依法协助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二)强化沟通协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沟通协调,确保案件顺利侦查、起诉、审判、交付执行。对重大、敏感、复杂案件,公安机关要及时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建议。对社会影响大、舆论关注度高的重大案件,要加强组织领导,按照依法处置、舆论引导、社会面管控“三同步”要求,及时向社会通报案件进展情况,澄清事实真相,做好舆论引导工作。

  (三)保障诉讼权利。要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特别是辩护权。要按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要求,积极组织律师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依法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律师辩护代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引导广大律师依法依规履行辩护代理职责,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

  (四)加强宣传教育。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结合案件办理深入细致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要选取典型案例,以案释法,加大警示教育,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充分展示坚决依法严惩此类违法犯罪、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决心。要引导广大群众遵纪守法,不信谣、不传谣,依法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为疫情防控工作的顺利开展营造良好的法治和社会环境。

  (五)注重办案安全。在疫情防控期间,办理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案件,办案人员要注重自身安全,提升防范意识,增强在履行接处警、抓捕、羁押、讯问、审判、执行等职能时的自我保护能力和防范能力。除依法必须当面接触的情形外,可以尽量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人民法院在疫情防控期间审理相关案件的,在坚持依法公开审理的同时,要最大限度减少人员聚集,切实维护诉讼参与人、旁听群众、法院干警的安全和健康。

  解析:

  一是,可以尽量采取书面审查方式。

  二是,必要时,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三是,人民法院在疫情防控期间审理相关案件的,在坚持依法公开审理的同时,要最大限度减少人员聚集。

(来源:微信公号“申公道刑事实务”)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徐永申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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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永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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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晋存律师事务所总顾问,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中心研究员,深圳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联盟专业委员会专家,西南政法大学深圳校友会副会长,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广东省四川眉山商会秘书长。

  原供职于深圳市公安局预审监管支队预审大队二中队副中队长、一中队副中队长、二中队中队长等职位,2017年5月8日辞去公职,从事刑事辩护工作。

  在刑事实务中,徐律师深入研究并践行了刑事问题民事化和民事问题刑事化课题,总结并坚持了“疑不疑、见未见;声无声、辩莫辩”的十二字工作理念和要求,切实维护和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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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点睛网PC或APP端注册,登录点睛网PC端个人后台,点击“我的文章”,填写作者信息并上传文章。当第一篇文章通过编辑审核后,即成为点睛网的正式作者。

  • 3、“点读”的文章?

    作者在点睛网个人中心发布文章,编辑审核合格的才能呈现给读者。作者只能发布自己写的文章,不能发布或转发他人的文章。更不能发布有违法律法规、政府规定,或公序良俗、文明风尚、社会和谐等文章。

  • 4、“点读”的审核?

    作者文章上传后,编辑将在工作日最晚不超过24个小时、非工作日最晚不超过48个小时内完成审核。审核未通过的,说明理由。文章评论的审核,参照以上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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