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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11日以来,为实现依法及时从快从严惩治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确保案件质效,最高检先后发布五批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五批典型案例在程序运行方面极具特色,富有实践价值。典型案例涉及的主要包括妨害传染病防治、制假售假、非法经营、妨害公务、寻衅滋事、诈骗等犯罪,相关罪名在特殊时期的正确适用凸显了刑事政策怎样的导向?在司法适用中应把握哪些要点?典型案例的发布在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方面有何作用?以及就典型案例所彰显的程序法治理念与价值等问题,记者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卞建林、清华大学教授张建伟、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刘宪权和清华大学教授周光权。
认罪认罚从宽
与依法从严都遵循法治原则
记者:在典型案例中,有的已决案件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依法从严追究涉疫犯罪刑事责任的要求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发挥源头治理作用,化解矛盾、提高效率、维护社会稳定,有哪些特殊意义?
卞建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所确立的一项新的诉讼制度,对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在疫情防控期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更为凸显:一方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时惩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避免诉讼延迟,不仅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将对社会公众起到教育和警示作用,维护了疫情防控工作秩序与社会稳定和谐;另一方面,对于涉企案件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减少适用限制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能够积极发挥检察职能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复工复产营造良好法治环境。从最高检发布的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来看,检察机关对相关案件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取得了良好效果。
值得注意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依法从严打击妨害疫情防控相关犯罪并不冲突。对于危害疫情防控、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应当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的一面。当然,如果行为人能够主动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积极赔偿,也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兑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实际上,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实现快立、快侦、快捕、快诉、快判的效果,这在某种意义上也向社会公众及时传递了依法从严惩治的信号。
张建伟:我国刑事司法政策是“宽严相济”,既要对于应当依法从严的案件贯彻从严原则,也要对可以从宽的案件依法从宽。无论从严还是从宽,遵循的都是法治原则,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相应的处理。易言之,“依法从严追究涉疫犯罪刑事责任”,不仅有“从严”要求,也有“依法”要求。在疫情期间适用法律追究妨碍疫情防控等违法犯罪的行为时,总体来说,是要贯彻从严的要求,但是,也要避免一味求严,还是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贯彻法治原则。因此,从严追究涉疫犯罪刑事责任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矛盾,它们统一在法治原则之下,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原则性与灵活性。
最高检提出,疫情期间尽可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做法落实了刑事诉讼制度新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原则,也符合当前很多案件的实际情况。疫情防控,主要防控的目标是新冠病毒,群众本身不是“病毒”,对于群众,要更多地采取劝说的方式,避免激化矛盾。即使构成犯罪,也可以采取帮助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可罚性,促使其悔过自新,争取从宽处理,以化解矛盾,防止大量制造社会不稳定因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这样的源头治理功能,其积极作用是值得充分肯定的。
提前介入引导侦查
发挥捕诉一体机制优势
记者:从典型案例中可以看到,检察机关积极作为,依法采取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完善证据链条等措施,发挥捕诉一体机制优势,取得良好效果。您认为,这些措施对于提高案件办理效率、有效固定证据发挥着怎样的重要作用,有着何种价值功能?
卞建林: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后,开始实行“捕诉一体”办案机制。在当前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这一机制发挥了积极作用。如“四川省仁寿县王某妨害公务案”等,检察机关均提前介入案件,引导侦查机关及时调取关键证据,取得了较好的办案效果。一是能够及时引导侦查、收集固定证据、完善证据链条,从而确保准确及时地打击危害疫情防控相关犯罪;二是进一步加强了与侦查机关的协作沟通,有助于检察机关依法及时批捕起诉,提高了诉讼效率;三是能够严格把好案件证据关、事实关、法律适用关,并对侦查活动是否违法进行法律监督。比如,“天津市津南区张某等人涉嫌非法经营案”中,办理该案的津南区检察院第一时间介入侦查,先后四次与公安机关召开联席会议,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涉案证据,最终正确适用法律,严惩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安稳。
张建伟:检察机关的权力属性是积极的,可以根据犯罪形势的变化,以及侦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发挥法律监督和检控工作的主动性。在疫情防控的严峻形势下,加快案件的办理,体现刑罚的“即时性”,是遏制与疫情防控有关违法犯罪的必要手段。犯罪与刑罚的连接越紧密,遏制犯罪发生的效果越好,教育警示作用就越大。因此,检察机关积极作为,依法提前介入,可以加快办案的进程,提高诉讼效率,有力和有效地引导侦查,体现检察体制改革中捕诉一体的改革成果的优势。不仅如此,检察机关早一些介入案件的诉讼过程,也可以起到严把案件质量关的作用,防止过激执法,对于执法不当的行为及时提出改正意见,保证办案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创新办案手段
与办案亲历性完美结合
记者:典型案例中,办案检察官通过视频提审、视频会见、视频引导侦查等创新办案手段,是智慧检务在特殊时期的运用,能否谈谈这些创新形式对于当前涉疫情案件的办理有何意义?展望未来,有何期待?
卞建林:根据疫情防控时期的特殊情况,各地检察机关采取了相对灵活的方式办理案件,比如视频会见、远程提讯等,这在典型案例中都有所体现。当前,将“智慧检务”运用于办理涉疫情案件,有利于实现疫情防控与检察办案两不误。远程视频办案既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降低了疫情传播的风险,切实维护了各方当事人、诉讼参与人以及办案人员的身体健康。远程视频办案借助信息化技术,打破了空间限制,既符合司法亲历性的要求,又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相信远程视频办案也将越来越多地被运用到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对此,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法院、看守所、法律援助中心的协调沟通,并进一步做好技术支持,确保视频传输的同步性、准确性、稳定性。
张建伟:近些年来,我国各级检察机关重视科技手段的司法应用,使检察工作如虎添翼。这些科技应用,起初并非为疫情防控而采取的办案创新方式。未料在当前疫情防控过程中,发挥了神效。
远程视频,打破了空间障碍,使办案人员和诉讼当事人可以在同一时间、不同空间进行互动交流,有声有影,及时反应,可以说同样具有办理案件亲历性特征。我国刑事诉讼法本身没有规定这种办案形式,但是司法实践中的这些做法为司法手段的多样化积累了经验,也符合当前特殊时期的特殊要求,并且使刑事诉讼原则能够通过这种智能司法的方式加以实现,其程序正当性可以得到认可。随着科学技术手段的发展,科技应用的前景更加广泛,许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可以适用智能司法的办法提高办案的效率,极大节约司法资源,也避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陷入讼累。刑事诉讼法对此可以及时作出修订,对于远程视频办案等智能司法方式作出规范。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体现办案与疫情防控两不误
记者:在依法从严惩治和依法严格防控的形势要求下,典型案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并没有一律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也运用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这是出于何种考量?对于协调处理疫情防控和特殊时期案件办理有何重要意义?
卞建林:最高检下发的《关于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刑事案件办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要求,疫情防控期间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应当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在当前特殊时期,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具有特殊意义。其一,可减少羁押率,减少人员接触与聚集,降低交叉感染的风险;其二,对于确诊或疑似病症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可以及时做好隔离治疗工作。这既是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也是防止疫情传播扩散的有效应对;其三,对于犯罪嫌疑人是企业经营者,或者是对企业发展具有关键作用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逮捕时,还应当考量是否会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为了保障企业复工复产,尽量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可以最大程度防止对企业生产经营带来负面影响。比如,“浙江省兰溪市姜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
张建伟: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各种强制措施都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即使在从严惩治涉疫违法犯罪和严格防控疫情蔓延的形势要求下,仍然需要坚持程序正当性原则,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措施同样能够达到强制措施目的的,不应一律采取逮捕措施,以体现减少羁押的原则要求。采取强制措施,需要针对个体差异进行。对于涉疫犯罪案件,需要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有别,更不能强求一律,例如“河北省内丘县梁某某、任某军、任某辉等人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案”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韦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案”,犯罪嫌疑人已经身染病毒,甚至出现发病症状,需要治疗和隔离,如采取逮捕措施,不仅给羁押监管部门增加负担,而且容易导致其他在押人员感染,形成灾难性后果,因此,采取其他措施,更符合实际情况的要求。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发挥积极作用
记者:在“(第二批)案例五:福建省武夷山市陈某某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中,武夷山市检察院在履行批准逮捕职责中发现,陈某某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拟对该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并立案调查,进行了公益诉讼诉前公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惩治此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中能发挥怎样的作用?
卞建林: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是修改后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新的诉讼制度。“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增加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类型。此次“福建省武夷山市陈某某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就是一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在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能够一并追究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责任,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诉讼资源。与单独民事公益诉讼相比,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往往能够形成追责合力:一方面,加大了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打击力度,对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生态环境具有积极意义;另一方面,针对在野生动物保护中的监管漏洞,检察机关也能够依法提出检察建议,督促相关机关履职整改。
张建伟:野生动物保护问题,在这次疫情当中,成为民众关切的焦点之一。在这一非常时期,适时将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布,对于满足社会的吁求和发挥法律的教育功能,是十分必要的。在“福建省武夷山市陈某某涉嫌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中,武夷山市检察院收到群众举报后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正确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不仅如此,武夷山市检察院在随后的办案中,主动代表公共利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使被告人因同一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都得到有力追究,这对于刹住这类犯罪的势头,可以发挥更好的作用。这是因为,这类犯罪属于牟利性犯罪,从犯罪动机着手进行精准打击,可以使犯罪行为得不到经济利益甚至有经济损失,发挥对症下药的治理功效。同时,检察机关的做法,也很好地维护了公共利益,使公益诉讼制度的价值得到充分实现。
指引涉“疫”案件罪名适用
助推落实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
记者:在五批典型案例中,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认定的案件占了相当部分,并明确提出,要注意区分此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此前,“两高两部”出台《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下称《意见》),也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了严格适用条件,典型案例的发布体现了怎样的刑事政策精神?对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司法适用应把握哪些要点?
周光权: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五批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在我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重罪,刑法第114条、第115条对其适用从主客观方面都给予了严格限定,《意见》也要求从严把握。《意见》规定本罪在客观上有特定的行为方式,其中新冠肺炎疑似病人还要求其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的后果;主体有特殊要求,分别为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和新冠肺炎疑似病人。另外,本罪是重罪,其行为手段要与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相当;行为人还必须具有故意,包括对于明知自身已经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出于报复社会、发泄不满等动机,以其他方法恶意传播病毒,情节恶劣,危害公共安全的。
实践中,有的患者(包括确诊和疑似病人)是出于对疾病的恐惧或者为了及时求医问药而进入公共场所,其传播病毒的直接故意基本不可能存在。其间接故意在多数场合也很难认定,因为间接故意的“放任”要求行为人对发生危害结果是不拒绝、乐于接受的。因此,在这次防疫过程中,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况应当是罕见的个案,司法机关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依法从严把握。最高检发布的五批典型案例都贯彻了从严把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条件的精神,这对于精准打击犯罪、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有重大意义。
具体到实务中,如何严格按照刑法第330条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规定处理案件,还有一些问题值得研究:第一,如何认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一般而言,传染病防治法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均可作为认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依据。但是,如果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疫情防控期间发出的指令明显违法的,就不能作为定罪的前置规定。第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危害公共卫生罪,行为必须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有危险才能定罪,对行为人仅造成共同生活的家人之间传播的,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第三,本罪同时规定了结果犯和危险犯,在造成危害结果的场合,可以认为其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本罪作为特别法条应当优先适用。
刘宪权:虽然当前处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但对于拒绝执行防疫措施行为的定性仍然应当持审慎态度。从《意见》到五批典型案例,实际上都是强调在法律规定框架内,准确适用刑法条文下的适度从重,其内容仍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在司法理念上,应理解并把握好“严惩”与“依法”的关系,防止“一刀切”。妨害疫情防控行为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情况只能是故意。时下大多数拒绝执行防疫措施构成犯罪的行为主要应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性,而应谨慎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罪名。
对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司法适用,应把握两个要点:一是该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该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区别之一在于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前者主要发生于“疫情防控期间”,而后者主要发生于“日常生活”中,这是基于两罪所侵害的法益不同而决定的。需指出,对于拒绝执行防疫措施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之所以2003年“两高”解释规定适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完全是因为2003年类似“非典”等乙类传染病未被纳入到按甲类管理的范围。二是该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意见》明确只有两种情形才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很多人忽视了《意见》规定这两种情形是以“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为前提要求的。时下,有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是“明知”的,则在态度上往往就是“放任”的,在导致传染病传播后果的情况下,即可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是对于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界限存在的误读,二者区分关键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持否定的态度。
记者:医护人员冲锋在疫情防控第一线,维护好他们的人身安全是司法、执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最高检明确提出,要依法严惩暴力伤医等破坏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一批典型案例中发布了“湖北武汉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涉疫情暴力伤医案的处理体现出怎样的政策适用要点?
刘宪权:相较于普通寻衅滋事案的办理,涉疫情暴力伤医案的司法适用要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应当依法加大对涉疫情暴力伤医行为的惩治力度;二是将扰乱医疗正常秩序以及严重妨碍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明确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中的“情节恶劣”。在加大惩治力度方面,对于涉疫情暴力伤医行为,虽然没有因造成医务人员轻伤以上后果或者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冠病毒而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如果扰乱了医疗正常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特征的,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并适当从重处罚。
《意见》规定,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293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但是,涉疫情暴力伤医型寻衅滋事案中“情节恶劣”的认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普通寻衅滋事案中,行为人如若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造成两人以上轻微伤的,方才符合“情节恶劣”的标准,构成寻衅滋事罪。在“湖北武汉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中,尽管犯罪嫌疑人殴打被害人高某致一人轻微伤,但是,其扰乱医疗正常秩序,严重妨碍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即构成寻衅滋事罪。在疫情防控期间,将扰乱医疗正常秩序、妨碍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作为认定寻衅滋事罪“情节恶劣”的判断标准无疑是合理的。
记者:五批典型案例中包括多个有关妨害公务犯罪的案例,疫情防控特殊时期,妨害公务行为的对象与公务行为均具有一定特殊性,这对准确认定妨害公务犯罪提出了怎样的要求?
周光权:对于妨害公务罪的认定必须严格按照刑法第277条规定执行,疫情防控期间对本罪的适用也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对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必须结合疫情防控的实际进行理解。执行公务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立法解释对此有明确界定,除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人员外,还包括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等。在此次战“疫”过程中,大量居(村)委会、社区等组织落实防控职责,实施管控措施,上述组织中的人员,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对象,这在第二批典型案例相关法律要旨中有所明确。第二,公务执行必须合法,被告人才可能成立本罪。为有效阻断病毒传播,防止疫情蔓延,各级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防控疫情的措施,包括加强对重点疫情发生地区返回人员排查、登记、随访、重点追踪等。对于类似的公务执行活动,相关组织和个人依法负有配合的义务。但是,对于采取明显超出必要限度、严重侵害公民基本权利手段的,当事人为此与社区管理人员发生口角纠纷后厮打,不宜认定被告人构成妨害公务罪,可以根据其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准确认定法律责任。确实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按照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侮辱罪予以追诉。
刘宪权:妨害公务罪的适用在当前疫情防控期间确实存在一定的特殊性。第一,该罪的对象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根据刑法第277条规定,妨害公务罪的对象仅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这三类人员。《意见》根据立法解释,专门规定了三类妨害公务罪的对象,其中将一些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纳入了该罪的对象范畴。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意见》规定“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必须是“受国家机关委托”。第二,该罪“公务”的认定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在疫情防控期间的公务行为必须是与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密切相关的行为,在具体认定时要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前置性法律法规,并结合各地的相关公告,从执行“公务”的主体是否适格、行使的权力是否正当、“公务”内容是否合法、执行“公务”的程序是否正当等方面综合评价认定。
记者:疫情发生以来,口罩、医用酒精等防护物资引人关注,党中央明确提出严厉查处各类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的违法行为。典型案例中涉及口罩等防护物品的犯罪主要有四类,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等。突出严惩此类犯罪对于维持市场秩序稳定和当前的疫情防控发挥着怎样的作用?
刘宪权:自疫情发生以来,制假售假、哄抬物价、坑蒙拐骗等妨害疫情防控行为时有发生,依法从严惩治涉及口罩、医用酒精等防护物品的犯罪,符合当前疫情防控要求,对于维护市场稳定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及财产安全起到重要的司法保障作用。当然,随着疫情防控形势的变化,也要注意准确把握刑事政策,统筹考虑稳定市场秩序与恢复市场活力,为复工复产提供司法保障。商品(特别是防护物品)的价格稳定,不仅关系到市场秩序的稳定,也关系到市场活力的恢复和复工复产效率的提升等。所以,对于这类案件的办理,需要综合考量实际情况,精准把握政策,准确适用法律。
周光权:在防范新冠肺炎疫情的特殊时期,确保防治、防护用品、物资质量可靠,确保相关物资的流通有序,是刑事司法不可回避的问题。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口罩、医用酒精、消毒液等产品,牟取非法利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危及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区别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等依法严惩,能够有效守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能够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的物质保障,也有助于维持特殊时期的市场秩序稳定。
记者:“依法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是当前社会关注度较高的话题,典型案例也体现了对此类犯罪的严厉打击。结合2020年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下称《决定》),检察机关如何运用刑事及公益诉讼等检察手段实现打击犯罪与源头治理?
刘宪权:对疫情防控从源头治理无疑是非常重要的。本次疫情很大可能与部分民众捕食野生动物有关,故而如何有效惩治与预防贩卖、加工、食用野生动物行为对于疫情防控尤为重要。对此,检察机关既要依据现行刑法规定严厉打击,也可对某些行为开展公益诉讼。在打击犯罪方面,检察机关可依据刑法对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非法狩猎等与野生动物相关的犯罪予以严厉打击。有必要的,也可以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此外,检察机关对于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现象和农贸市场、网络餐饮等销售有毒有害的食用农产品行为,可依法及时督促相关监管部门切实履职,从源头上减少或避免可能存在的病原体传播。
周光权:“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就是在维护我们的生存环境。从立法上看,我国刑法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所规定的罪名并不少,包括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以及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此外,对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在今后的司法活动中,检察机关如何依法运用多重手段予以严厉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是刑事及司法治理方面非常值得进一步研究挖掘的课题。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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