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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4刑终156号刑事判决书
扫黑除恶政策下,虽然有观点认为司法实务在一定程度上将一般案件拔高为涉黑恶势力犯罪,但是,还是能够找到否定恶势力的案例。在这个案例中,一审法院认定了恶势力犯罪,二审法院否定了恶势力犯罪。
一审法院认定存在恶势力犯罪的事实是:
1、以被告人魏某亮为首的恶势力于2008年至2012年1月间,指使五华县横陂镇联长村村委干部陈某等人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迫村民低价与其交易基本农田4.8亩、山地3000平方米;并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擅自将五华县横陂镇联长村长岭头义正楼前的农田改变用途,非法占用基本农田6.76亩。2013年6月7日,被告人魏某亮等人被五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刑,其中被告人魏某亮犯强迫交易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在2016年1月20日假释出狱。
2、2018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亮所属的梅州市洪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队在五华县横陂镇联长村梨树下未被政府征收的地方上强行施工,与五华县横陂镇联长村梨树下村民发生纠纷,被告人魏某亮得知情况后去到现场,在公安干警处警过程中,仍指挥、煽动被告人江某煌、丘某海等人手持锄头柄、砍刀等工具对村民进行殴打,直至公安干警鸣枪才停止,造成村民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等人受伤住院治疗。经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郑某2、郑某3、郑某4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
可见,一审法院是将2013年判决认定的强迫交易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再加上2018年的寻衅滋事罪事实,拼凑成恶势力犯罪所需要的三起以上的犯罪事实。
但是,在组织特征上,江某煌、丘某海并不涉及2013年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在时间特征上,2018年的寻衅滋事事实,与2013年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已经超过两年,即这三起事实并非两年之内发生,内在关联程度也达不到恶势力犯罪的标准。在危害特征上,只有一起事实,是否产生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也是存疑的。因此,仅凭一件犯罪事实,就认定恶势力犯罪,适用法律错误。
笔者注意到,在二审中,检察院并没有简单地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而是提出本案不构成恶势力的意见,同时也提出了维持原判量刑的意见,但一旦否定了恶势力,量刑上就不会像恶势力那样从重处罚。二审针对的文书不再是一审时的起诉书,而是一审判决。
出庭的检察员角色也不再是一审的公诉人,也要针对一审判决发表意见。这是二审开庭的好处,针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多一方发表意见,有利于确认一审判决的公正性。
这个案件很明显地不构成恶势力犯罪,但在一审时被拔高处理,二审才得以改判。尽管在扫黑除恶政策下,有的办案机关会拔高处理恶势力犯罪的案件,但如果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恶势力,就要尽量提出这样的观点,争取办案机关的采纳。恶势力不是一个具体的罪名,但否定了恶势力,当事人不用承担“恶势力”的负面影响,也能够得到相比恶势力而言量刑轻一些的判决。
(来源:微信公号“黎智鹏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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