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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中,具体经办人员被查处后,负责人有脱罪可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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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犯罪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越来越常见,我国刑法分则十大类犯罪中有九类犯罪都设有单位犯罪的罪名,并且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既处罚单位,又处罚相关自然人。按照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也就是说,具体经办人员和单位负责人都可能成为犯罪主体。那么,问题来了,一旦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具体的经办人员被抓后,单位负责人是否一定会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个问题不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总体来说,无论是从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实例来看,单位负责人并不是没有脱罪的机会。

  单位负责人,通常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等,但这类人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并不必然会成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只是一种可能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只有当这类人同时符合两项条件时,才会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一,直接责任条件。直接责任,是指这类人的行为与单位犯罪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亦即是单位犯罪的发起者、决策者或者支持者,其主观上要具有与单位犯罪内容相呼应的罪过。就故意犯罪而言, 这类人不仅要有对单位犯罪知情的认识因素,而且要有希望或者放任单位犯罪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在客观上,要实施一定的行为,并且行为与整个单位犯罪的结果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当然,这种行为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形式,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形式。第二,主管人员条件。主管人员条件要求这类人应当是在单位中对单位事务具有一定的决策、管理、领导、指挥、监督职权的领导人员。

  作为单位负责人,往往能够天然地符合上述“主管人员”这个条件,但对“直接责任”条件中的主客观要件并不一定能同时满足,这就留下了脱罪的机会和辩护的空间。辩护实践中,我们结合案情对直接责任条件进行分析抗辩,有部分案件在已经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且具体的经办人员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其负责人由于不符合上述两项条件而未被追责。比如我们曾经办理过以下几个案件:案例一,某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具体经办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单位负责人因主观上不知情而脱罪;案例二,某医院单位受贿案,内科主任及其他部分医生因单位受贿罪被逮捕,而医院负责人因未参与其中且主观上不知情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案例三, 某国企涉嫌逃避商检罪,公安人员对两名具体经办人员刑事拘留,传唤公司负责人到案,但负责人到案后坚称主观上不知情,公安人员因证据原因而无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以上成功案例中,都是因为单位负责人没有同时满足直接责任成立的主客观要件而不能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而成功脱罪。

  以下从实务操作的角度,结合上述规定和相关案例对单位负责人在单位犯罪案件中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因进行简单分析

主观方面

单位负责人不明知、没有故意、无过失的罪过

  认定案件事实需要以证据为基础,单位负责人是否明知、是否故意、是否具有过失的罪过,都需要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则无法认定,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单位负责人主观上确实不知情

  单位负责人对下属的具体工作并不会事无巨细地监管把控,如果下属没有汇报,则单位负责人可能无从知晓。此种情形下单位负责人不明知、更不可能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前述案例一、案例二均因此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办案单位无法从客观行为推断出单位负责人具有主观故意

  在一些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负责人拒不承认知晓相关犯罪行为,办案单位也没有办法从其客观表现推断出行为人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或者主观明知。由此,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单位负责人对相关犯罪行为知情,那么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嫌疑人的认定。前述案例三即因此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具体经办人“顶包”揽责

  在有些单位犯罪案件中,具体经办人员出于种种因素考虑,不仅对其本人的涉案行为供认不讳,甚至“大包大揽”,供称是其在未经单位负责人的授意和默许下自作主张实施的行为,由此对单位相关负责人“顶包”揽责,办案单位苦于无法收集到能够证实单位负责人对涉案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相关证据,只能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的事实加以指控审判。当然,对于这种情况是否还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是存在一定争议的,但作为单位犯罪认定的也不乏实例。

  (四)过失犯罪中无“过失”

  在单位过失犯罪中,如在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中,单位负责人或者没有过失犯罪的主观罪过,或者不知道具体施工中的违规行为,抑或二者兼而有之,那么就不能将其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能据此对其加以惩处。

客观方面

单位负责人未实施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犯罪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一些单位管理混乱、职责不明确,无法确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单位负责人虽然从某些侧面了解相关情况,但并不是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决定者、更未实施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犯罪行为,因此在法律上并不能将其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加以惩处。

  因此,现实中单位犯罪案件复杂多样,单位中的具体经办人员被抓后,单位负责人仍然存在着因不符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条件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所以一旦单位涉嫌犯罪,单位负责人应当把握时机,及早咨询刑事专业律师,尽可能求得有利的处理结果。

作者:

  苏 峰,上海靖之霖律师事务所主任

  车稳前,上海靖之霖律师事务所主任助理

(来源:靖霖上海律师事务所)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苏峰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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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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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靖之霖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擅长刑事控告、职务犯罪、商事犯罪辩护。

  律师执业之前有近十年的公安工作经验,律师执业十七年以来为多家央企、大型国有企业以及国内外知名银行、金融机构提供法律服务。有丰富的实务经验,办理了千余件各类法律事务,专长于刑事法律事务。在已办理的数百起刑事辩护案件中,有数量较多的无罪判决、不起诉、撤销案件的成功案例。对客户尽心尽责,与司法机关有较强的沟通和协调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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