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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8 年12月30日上午10时47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牌的轿车,在郑州市陇海路由西向东行使至紫荆山路交叉口与原告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乙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杨某及保险公司丙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丙向乙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共计29383.35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丙将赔偿款支付原告。双方在协议中第二条明确约定:其与原告交通事故已赔偿完毕,如有任何经济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其愿自行承担。在被告向保险公司声明后,保险公司也已理赔完毕。后原告以身体可能构成伤残为由起诉至法院,并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
本案虽然是一起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但本案主要的焦点问题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方与肇事方及保险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理赔完毕。但因协议内容未含伤残赔偿事项,受害方在进行伤残鉴定结论后,能否还能再获得赔偿。
案情剖析
杨永军律师认为:事故发生后,受害方与肇事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中未涉及伤残赔偿。在赔偿完毕后,受害方对伤情进行鉴定后发现所受伤构成残疾,且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与双方协议达成的数额有很大的差距,根据《合同法》规定的“显失公平” 或者“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受害方要求补偿赔偿的要求,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虽然保险公司与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已赔偿完毕,且声明如有任何经济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但是此声明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
案件结果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余元。
文章来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 杨永军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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