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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为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限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从事一定管理性职务的人员。单纯劳务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挪用资金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挪用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擅自动用单位资金归本人或他人使用,但准备日后退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在职务上主管、经管或经手单位资金的方便条件,例如单位领导人利用主管财务的职务,出纳员利用保管现金的职务,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利用经手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的规定(二)》第二条的规定,“归个人使用”,包括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挪用资金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1.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非法活动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为提高办案效率,笔者于本文对挪用资金罪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两高关于挪用资金罪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等进行收集、汇总,以供办案参考。
目 录
一、挪用资金罪法律条文
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
二、挪用资金罪准立法解释文件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
三、挪用资金罪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四、两高等部门关于挪用资金罪的意见、复函等规范性文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挪用退休职工社会养老金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五、关于挪用资金罪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三)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批复》
(四)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
(五)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六)公安部《关于村民小组组长以本组资金为他人担保贷款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正 文
一、挪用资金罪法律条文
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挪用资金罪准立法解释文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法工委刑发〔2004〕]第28号) 【实施日期】 2004-09-08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2004年7月19日(公经〔2004〕141号)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97年修改刑法时,针对当时挪用资金中比较突出的情况,在规定“归个人使用时”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借贷给他人”属于挪用资金罪的一种表现形式。
2004年9月8日
三、挪用资金罪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实施日期】2016-04-18
第十一条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六条规定:
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六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六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资金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资金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一千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资金数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不满四百万元的;(三)挪用资金不退还,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不满四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8号)【实施日期】2003-05-15
第十四条 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研字〔2000〕19号)【实施日期】2000-10-09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苏检发研字〔1999〕第8号《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的公司资金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四、两高等部门关于挪用资金罪的意见、复函等规范性文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0〕49号)【实施日期】2010-11-26
三、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使用改制公司、企业的资金担保个人贷款,用于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的行为的处理
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购买公司、企业股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企业的资金或者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用于个人贷款担保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在改制前的国家出资企业持有股份的,不影响挪用数额的认定,但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为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实施前款行为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挪用退休职工社会养老金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法研〔2004〕102号)【实施日期】2004-07-09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公经[2004]916号《关于挪用退休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是否属于挪用特定款物罪事》收悉。经研究,提供如下意见供参考:
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我国刑法中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特定款物的任何一种。因此,对于挪用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的行为,构成犯罪时,不能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应当按照行为人身份的不同,分别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2004年7月9日
五、关于挪用资金罪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 (国监发〔2018〕1号)【实施日期】2018-4-17
(十五) 挪用资金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1.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2.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实施日期】2010-05-07
第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三)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经〔2004〕1455号) 【实施日期】2004-09-08
湖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对贺平等人行为是否涉嫌挪用单位资金罪进行认定的请示》(厅经侦[2004]67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在理解时,可以参照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四)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公经〔2004〕643号)【实施日期】2004-04-30
山西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晋公经〔2004〕034号《关于净贤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主体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家宗教事务局意见,批复如下:
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5号令)等有关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刑法第271条和第272条所规定的“其他单位”的范围。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属于公共财产或信教公民共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非法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或挪用宗教活动场所公共财产的,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
此复
(五)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公经〔2002〕1604号)【实施日期】2002-12-24
山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对刑法第272条“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请示》(鲁公经〔2002〕71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于在经济往来中所涉及的暂收、预收、暂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物品,或者对方支付的货款、交付的货物等,如接收人已以单位名义履行接收手续的,所接收的财、物应视为该单位资产。
此复
2002年12月24日
(六)公安部《关于村民小组组长以本组资金为他人担保贷款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 (公法〔2001〕83号) 【实施日期】2001-04-26
陕西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村民小组组长以组上资金为他人担保贷款造成集体资金严重损失如何定性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为他人担保贷款,并以集体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的,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作者:
肖文彬:诈骗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周淑敏:广强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诈骗犯罪大要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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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曾于北京执业六年,现任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肖律师擅长于承办刑事大要案(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尤擅长于承办全国性重大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等诈骗类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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