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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17日上午,张扣扣被执行死刑。从最高法院的死刑复核裁定理由看,张扣扣的主观恶性极深,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惩处。由此看出,最高法院认为对其处以死刑立即执行,与其犯罪后果及罪行的严重性相匹配。
犯罪和量刑之间的匹配,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自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问世以来,对国家的刑事立法、司法和法律思想产生了一系列影响,如何防止罪刑擅断以实现罪刑均衡,成为刑事司法改革的核心主题之一。在这个意义上,鄙人认为,张扣扣案件恰好是中国当前刑事司法案例的一个典型,促使我们去反思罪刑均衡的问题,整体上重新审视犯罪与刑罚的均衡关系问题是否得到足够的重视。针对本案在公众中产生的巨大争议,毫无疑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张扣扣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是否恰当?
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裁定认定对张扣扣依法惩处的依据是其犯罪的“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其中,“后果极其严重”包括三条被害人命和巨额财产损失,“罪行极其严重”包括“主观恶性极大”、“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等内容。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犯罪人所承受的刑罚后果,既要和其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还要与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相适应。看最高人民法院对张扣扣案件的死刑复核理由,是“犯罪的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显然这一复核理由侧重于“刑罚与所犯罪行严重程度相适应”,没有明确“刑罚与所承担刑事责任大小相适应”这一理由。如果只强调“刑罚与所犯罪行相适应”,那按照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所犯罪行”是“客观行为”与“主观犯意”相叠加的结果,是一种耦合式的犯罪结构,最终形成的是对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的概括判断。这种判断是否准确,往往缺乏严格的考究。刑罚的适用,不仅要准确地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核心的是要体现刑罚与所承担刑事责任的匹配。同样是杀人案件,有的应当判处死刑,有的因为大义灭亲被判处有期徒刑,还有的因为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所以,实现犯罪与刑罚的均衡,关键在于刑事责任,而不是犯罪行为的情节和后果,这反映了认定犯罪的递进式规律。犯罪的认定,是从客观到主观的逐步递进过程,从行为的危害后果、到行为的违法性、再到行为人的责任性,在张扣扣一案量刑结果的巨大争议中,深层次地反映了对犯罪构成结构的认识差异。如下图所示:
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裁定的理由反映出来的是<图一>的定罪量刑思路,体现的是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是<图二>的罪责刑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对张扣扣能否处以死刑立即执行,关键在于对他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是否进行了准确评价。
支持判处张扣扣死刑立即执行的观点认为,“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张扣扣连杀三人,又毁坏了巨额财物,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这是自古以来的朴素正义观念,体现的恰恰是最基本的罪刑均衡思想。但在张扣扣杀人一案中,这一观念遇到了新挑战。张扣扣是“杀人者”不假,但被杀之人并非完全无辜之人,其中王正军也是杀人者,而且是杀害张扣扣母亲的凶手。虽然判决其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但张扣扣母亲死于他的伤害行为是不争的事实,包括张扣扣在内的普通民众自然认为王正军也是杀人者。所以,本案中张扣扣杀人是“因”,但在王正军杀害其母亲的案件中,张扣扣杀人也是“果”、一个时隔22年的迟来的“果”。本案庭审期间,张扣扣家人也对张扣扣母亲被伤害致死案申请再审,但被法院驳回。虽然法律程序上实现了穷尽,但不意味着该案的正义实现已经穷尽。对此,本案辩护律师就张扣扣母亲被伤害致死案提出几点质疑,包括:1.前案判决定性错误,2.前案判决遗漏了凶嫌,3.王正军的年龄证据存在矛盾,4.前案判决量刑畸轻,5.王正军实际服刑期限不到四年,显然过短。鉴于前案的判决结果是否公正对本案存在重大影响,法院的申诉审查应当更为慎重。事实上,张扣扣的父亲张福如于2018年3月30日向汉中市南郑区法院提交刑事申诉状后,南郑法院的立案庭法官31日上午即第二天就口头告知张福如和律师刑事申诉不予立案。程序上如此急匆匆地处理,难以令人信服。
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评价是各种因素的综合性评价,它既要关注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还要关注犯罪行为过程所呈现的情节轻重,此外则需要进一步关注犯罪行为的心理起因、行为目的,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的认知程度及其所持态度。所以,刑事责任的评价绝非单一维度的、而是立体的评价。张扣扣案件的辩护人邓学平律师的辩护意见,所呈现的正是这方面的努力。先不论邓律师的辩护理由是否充分到位,就其对如何认定一个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认识论立场,我认为是科学的。邓学平律师的辩护意见从张扣扣的精神特质、及其形成的原因,复仇的历史和现实正当性依据等方面,呈现出对张扣扣在本案中的刑事责任评价如何确保客观公正,如何达到天理、法律与人情的统一。
这里,邓学平律师的辩护意见反映出两点需要重点加以把握:一是张扣扣的精神特质是否足以影响到其实施杀人行为的意志自由,本案审理中有没有对此进行充分评估,这是犯罪行为的意志支配因素;二是在国家建立后,虽然其主导了对司法正义的评价,但是否应当考虑其自身缺陷也是客观存在的,包括处理的滞后和不周全带来的个别正义缺失。在正义出现缺位的情况下,司法是否需要补位、如何进行补位。
针对第一点,本案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交了《法医精神病学书证审查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1、根据(国际)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1CD-10,张扣扣符合偏执性?格障碍诊断标准;2、张扣扣在儿童期(13岁)时经历的重大生活事件即其母被杀害与其所具有的偏执性人格障碍在法律关系上存在着因果关系;3、张扣扣在作案时处于应激相关障碍(CCMD-3)即急性应激状态,其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根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1))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该意见,辩护人申请专家证人出庭,对此陕西省高院驳回了精神障碍鉴定书以及专家证人出庭申请。对这样一个关乎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具有较强技术性的问题,陕西高院的驳回是否有些草率。张扣扣是否具备了实施杀人行为的意志自由,其主观状态是否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陕西高院对此的审查程序和驳回理由显得过于简单。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基于行为人完全的意志自由,如果缺少了这一点,这种责任的评价和刑罚处罚的后果是不可能达到刑罚目的的,因为这种情况下即便处以刑罚,也无法给他人以正确的行为指引。
针对第二点,争议最大的是法院如果判决张扣扣免予死刑立即执行,是否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并不违背。前述的张扣扣刑事责任能力和故意杀人犯罪故意的主观恶性程度,这些都直接影响到是否有必要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同时,从刑罚的目的来看,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还应当考虑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是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是刑法从防卫社会的目的出发,通过一系列外在征表体现出来的行为人可能实行犯罪行为损害社会的危险状态,是刑事责任的根据。既然是刑事责任的评价依据之一,对张扣扣的人身危险性同样应当纳入量刑评价的范围。人身危险性一定是基于行为人已实施的犯罪行为表现出来的进一步损害社会的可能性。而张扣扣杀人案件中,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其人身危险性的评价上,出现了不太一致的情况。虽然张扣扣杀了三人,但其杀人行为动机单一,为其母亲报仇;行为的目标也单一,只指向王家人。加上张扣扣平时对他人的表现并没有侵害性,所以其实施的杀人行为主要限于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对于严重人身危险性的评价不具有太大价值。所以,考虑张扣扣的人身危险性,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有多大必要性是值得商榷的。
综上,为实现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达到罪刑均衡的理想状态,对刑事责任的立体评价主要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行为的危害后果大小;(2)行为手段的情节轻重;(3)行为人犯意表现出来的主观恶性程度;(4)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5)行为人的前科记录;(6)行为人的性格特征;(7)行为人的犯罪动机;(8)行为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这些因素归纳起来,主要是“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两个评价维度。见下图所示:
独立的刑事责任评价体系,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得到贯彻执行的根本制度保障。社会危害性着眼于过去的危害,是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的依据;人身危险性着眼于未来的危险,是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依据。
上述因素在张扣扣案件各级法院的审理中是否得到全面、认真、充分的考量,鄙人对此不敢苟同。
(来源:中闻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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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学士、刑法专业硕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前法官,现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商业合规部负责人,北京多元调解促进会调解员、点睛网高级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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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壳牌石油、西门子、中国核工业集团、中铁建第五设计院等大型中央企业和跨国企业做过合规培训。为了帮助各地政府打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还受邀为北京、浙江等地机构讲授企业合规课程。服务领域涵盖能源、电子、机械设备、医药、汽车制造、互联网科技等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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