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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透公司让股东直接承担责任——让商业社会没有挽不回的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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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缘起——穷庙富方丈的困局

  近十几年,团队已经累积处理千余单各类债权债务的纠纷解决,金额达到数十亿元,小到几万元,就回款几率本身,发现这样的递进关系:

  A,如果只是公司欠款,则回款比率不到20%;

  B,如果是公司欠款+法定代表人个人责任,则回款比率一下上升到60%以上;

  C,如果是公司欠款+公司全体股东责任,则回款比率上升到近90%的程度。

  相映证的是,现在很多金融机构在公司的贷款审批当中,一定要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股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这个也是基于前期风控的角度保证后期的回款率。

  通过这样的事实可以看到:

  有限公司制度创设的伊始,本来的目的是通过公司制度实现所有权和经营全的分离,通过框定投资人风险促使投资人投资,使得公司股东作为投资人只在公司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但是在实际的商业生活当中,公司有时候反倒成了某些公司股东恶意逃避责任的架构性安排,于是穷庙富方丈的情况比比皆是,公司已经千疮百孔了,但股东依然逍遥自在。

  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也规定了“刺破公司面纱“的相应法律制度来穿透公司,我们在实践当中,也处理了数百单穿透公司让股东直接承担责任的案例。

  通过”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穿透公司追究股东责任,进而提升回款率。

二、穿透公司追究股东责任的事实基础

  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债务人的公司股东责任,需要两份基础证据,具体如下:

  1、债务人的工商内档材料

  工商内档信息可了解债务人的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股东身份证、银行账户、出资比例、验资报告、董事会信息、对外投资情况等等相关信息。

  实践操作当中,该证据可由代理律师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赴工商登记机构进行调取。

  2、债务人的验资账户信息

  验资账户信息用于发现、挖掘债务人股东是否真实出资,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等,该证据可以由代理律师在提交相应授权手续并启动追究股东责任的诉讼程序后,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由代理律师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赴相应金融机构更进行调取。

  案件处理过程当中,可能涉及其他需要的证据,实践操作中,代理律师会根据案件进展的需要进行搜集和整理。

三、穿透公司追究股东责任的法律策略

  法律途径一: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债务人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债务人股东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贵司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就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就缴纳出资以后抽逃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6年12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我们在此类案件中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债务人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提供了明确的依据。追加被执行人依贵司的申请启动,执行法院立案部门立案后,将会移送执行局裁决部门审查,执行法院将据此申请做出裁定。

  法律途径二: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如未能成功申请追加债务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再向债务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要求债务人股东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贵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14条就抽逃出资的规定: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8条就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即,若未能通过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向其追责,还可以选择另案提起债务人公司股东责任之诉,主张债权的权利并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四、穿透公司追究股东责任的法定情形梳理及法律依据

  (一) 因成立公司而刺破公司面纱

  1、公司因故未能成立,法律后果由发起人承担。“设立中的公司”,其性质为发起人之间的合伙,公司最终未成立,则由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第1款: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公司设立的发起人,在履行设立公司的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如因履行职责而产生的债务),若公司未成立,全体发起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若公司成立了,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论发起人是否有过错,公司或发起人对外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有权追偿。

  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二) 因出资原因而刺破公司面纱

  1、股东虚假出资的,即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28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30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股东抽逃出资的,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35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执行规定》第80条: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三) 因清算而刺破公司面纱

  1、公司清算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185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法律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清算组成员应当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5条: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应当在其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183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律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5、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6、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3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 其他情形刺破公司面纱

  1、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解释二》19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二款: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公司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应当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执行规定》第81条:

  “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63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5、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微信公号“读一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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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朱斌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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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朱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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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学士学位,武汉大学民商法研究生。从事了大量民商事诉讼、刑事诉讼和公司法律事务工作。

  代表性客户包括: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水务集团;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九台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规划设计所;讯程科技有限公司;华润深国投信托公司;恒大地产;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平安保险;中国人保;长城资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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