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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规定得比较详细,而关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规定却少之又少。本文以刑事诉讼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为研究对象,指出了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现状,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存在的缺陷,提出了如何完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关键词】:刑事诉讼 被害人权利 权利保护
保护人权是世界各国所关注的重大问题,也是实现国家法制化、民主化的重要标志。20世纪60年代到80年代中期,被害人在各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重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权利保护已是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一大趋势。就我国刑事被害人的保护来说,与国外的发展情况有较大差距。由于对被害人的赔偿和社会保护制度的建立受很多很多因素制约,这使得对被害人问题的关注,自然向行刑事诉讼中转移。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虽然比较高,但是由于理论研究滞后,立法技术及我过实际情况的限制,法律规定还存在颇多缺憾,从诉讼角度关注被害人问题,在我国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现状
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刑事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规定了相应的权利,在被害人的法律保护方面取得了重大的进步,但其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仍然存在着很多缺陷。刑事被害人作为损害行为的直接承受者,是刑事诉讼的当然主体。然而他在司法实践中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却与理论和法条中的体现不成正比。具体表现在:
1、被害人对等性权利的缺失
与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被告人相比,不难发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着严重的权利缺失。主要表现在:
(1)公诉案件被害人缺少上诉权。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只享有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权,对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只能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
(2)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限规定模糊。《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刑事被害人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但对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仅规定了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没有涉及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对辩护人却明确规定诸多权利。
(3)被害人控告权的行使存在缺陷。由于被害人在调查取证方面存在着手段、能力、效力等缺陷,很难达到证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因此从立法和司法的实践来看,被害人提起公诉转自诉可谓困难重重,被害人的控告权难以真正实现。
(4)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方面的缺陷。由于知识水平、物质基础等自身条件和客观我国援助机制的落后等因素的限制,被害人不能切实有效的保障自己的权利。
(5)被害人陈述权与被告人的不对等
我国没有独立的被害人陈述制度,只是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意见的规定,却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方式、程序。这些都造成了被害人缺少影响判决的机会与权利。
2、没有建立国家补偿制度
目前,我国尚无有关对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的立法,在司法实务中,对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害无法得到赔偿而造成生活极为困难的被害人,有的山地方政府给予补偿,有的由被害人单位给予救济,有的由某种援助团体予以资助。这些做法无疑对解决被害人实际困难和平衡其心理具有积极的作用,但这些做法只是出于有关团体、单位对被害人的同情与怜悯,并没有上升到义务的高度,而且也并不普及,因而,被害人的获得补偿权并没有获得法律与制度化的保障。
3、缺乏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
被害人的权益遭受到被告人的侵犯,所造成的损失不仅仅是物质上的损害,更重要的是精神上的痛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经将精神损害列入赔偿的范围,而刑事法律却将其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刑罚的主要作用在于预防和惩罚犯罪,刑罚设定的本来意义不在于安抚被害人,因此当被害人遭受到精神损害时,刑罚手段就显得捉襟见肘了。对于肉体或精神上饱受折磨的被害人,单纯对加害人的惩罚不足以弥补给他们带来的伤害和痛苦。
二、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1、赋予刑事被害人与被告人对等的权利
(1)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
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并不会打乱整个刑事诉讼体系,而是完善了刑事诉讼法,能更加有效地体现公诉案件双轨制控诉职能的优越性,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落实和保障,实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立法宗旨。
(2)完善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权利的完善是建立在与辩护人的权利进行对比的基础上的,二者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聘请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咨询,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也应在侦查阶段参与到诉讼中来,帮助被害人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3)加强被害人控告权的保护
针对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可操作性差的难题,立法上应增加相关的规定。首先,当检查机关不受理申诉时,刑事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应明确规定申诉的期限。人民检察院应在接受申诉材料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将不起诉的原因通知控告人,避免出现检察机关受理申请后不复议情况的发生。最后,对检察机关维持不诉决定的,应当亿即将维持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以保证刑事被害人的权利能够得到及时的保障。
(4)建立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
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是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对经济困难、残疾和符合规定的被害人提供免费或者减费的法律服务制度。法律援助制度能切实保障公民的权利得到平等与公正的实现,能够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资助被害人支付鉴定费用,以便更有效地指控犯罪,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5)完善被害人陈述意见权
首先,明确检察院有义务告知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包括对案件事实是否起诉及定罪量刑的态度与看法。对于这些内容,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书面笔录,提交给法庭;同时规定被害人向检察机关陈述意见时,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有权在场。最后,应明确检察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没有听取被害人意见或者没有将笔录提交法庭的后果。如果法官要求检察机关重新补正这些材料,检察机关应当补送。
2、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完善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一直存在争议。《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最早规定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没有涉及该问题。而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极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可见,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因民事侵权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远远超过民事侵权行为,对造成较轻精神损害的民事侵权行为可以要求赔偿,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犯罪行为却不可以要求赔偿,在立法上是矛盾的,在情理上是不通的。
根据刑诉法、民诉法和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作为本质上为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受害人只要其民事赔偿诉讼请求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构成要件,就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由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害请求。既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乃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又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作为司法公正最后一道保护屏障的人民法院完全有理由和依据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3、建立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制度
所谓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因受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害的,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公共基金的形式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物质弥补的方式。有关犯罪被害人补偿的对象、范围、原则、机构及补偿程序等一系列法律规定的综合就是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却仍然处于空白状态。严峻的司法现实使得我们必须对国家补偿制度作出相应的规定,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国家补偿制度,强调补偿性,即国家补偿仅仅作为被害人法律救济的一种补充,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害人才可以得到国家的相关补偿。为此有必要对国家补偿的条件、范围以及使用对象等规定严格的限制。
总之,在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被害人权利土,除上述三方面外,我国还应加强对被害人的整体救助,如采取得力措施制止对被害人的威胁和报复行为,保障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为被害人提供医疗、就业、精神康复等方面的援助,以使其尽快摆脱受犯罪侵害的阴影;强化对性犯罪被害人和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保护等等。通过为被害人提供有效的整体保护,以切实维护其正当合法的权益。
【参考文献】:
1 许永强. 刑事法制视野中的被害人. 中国检查出版社,2003
2 于华江,吴江. 被害人的权利及保护. 中国农业大学学报,2003
3 刘振会.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缺失之救济. 司法论坛,2005
4 石英. 论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 法学评论,2001
来源:微信公众号|南宁刑事律师伍志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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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锐嘉弘律师事务所主任,广西、南宁两级优秀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硕士研究生学历,曾任南宁市公安局某分局副局长,广西警察学院副教授,现任广西律师协会、南宁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广西律师协会维权委员会委员,广西警察学院副教授,广西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广西律师协会“全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班”授课老师,广西警察协会、反恐法学研究会理事,广西诉讼法学会常务理事,南宁市政府立法咨询员,广西自治区政府法律顾问库成员,北海仲裁委仲裁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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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荣获南宁市“2011-2013年度优秀律师”;广西“2011-2014年度优秀律师”,第八届、第九届刑辩论坛暨2015、2016刑事辩护高峰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2017年荣获“十佳律师”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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