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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说合法养殖——没有养殖证的权利保护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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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养殖损害责任纠纷及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等案件中,作为原告的主体一方要想主张养殖物损失,通常需要提供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养殖证(通常称为“两证”)才能确定其养殖主体权利并保护养殖收益,但笔者认为要求“两证”才能确认养殖权利从法律上其实是有待商榷的,本文从养殖权利的来源、养殖权利的确定两个方面简要论述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仅有海域使用权证书即可认定为合法养殖。

一、养殖权利的来源

  1986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下称《渔业法》)第十一条规定“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该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应当申请办理养殖证。所以,合法用水(海)进行养殖的基础是办理养殖证。

  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下称《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第十九条规定“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由此,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是合法用海的前提。

二、养殖权利的确定

  在上述两部法律并行的情况下,以往的司法实践一般认定养殖主体必须具备“两证”即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养殖证才属于合法养殖,否则对养殖收益部分不予保护,仅支持养殖成本(苗的成本及养殖设施的成本)。最高院刘贵祥庭长的讲话固定了这一逻辑。201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刘贵祥在全国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中关于养殖“两证”部分讲到: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渔业法》的相关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进行养殖的,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证和养殖许可证。在处理养殖损害赔偿纠纷时,有些渔民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许可证,只是在诉讼时提交了行政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其为合法养殖。我们认为,渔民就养殖损害主张赔偿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许可证,行政机关事后出具的证明不能成为其主张合法养殖的依据,其主张收入损失的,不予支持,但是请求赔偿清洗、修复、更换养殖或者捕捞设施的合理财产损失的,应予支持。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副庭长王淑梅在全国海事审判实务座谈会上的讲话也明确“未依法取得养殖水域使用权和养殖行政许可,从事海上养殖,主张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笔者认为,虽然有前述讲话内容且最高院讲话在现行审判实践中仍有指导意义,但讲话毕竟不是法律法规,其所传达的精神如果与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不符,也不应当适用。

  笔者在代理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及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的案件过程中,了解前述“两证”的发证机关即地方人民政府存在因各种因素不予办证、拖延办证的情况,也存在许多养殖户仅有海域使用权证而未办理养殖证的情况。笔者认为,根据《渔业法》及《海域使用管理法》,养殖权利的确定仅根据海域使用权证书即可,有海域使用权证书即属于合法养殖,即便没有养殖证,养殖收入(收益)也应当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渔业法》与《海域使用管理法》立法目的不同,在《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后,养殖主体的用海权利包括养殖权利应当根据后者确定。《渔业法》施行的时间是1986年7月1日,其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为“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可见,《渔业法》是为了保护渔业资源及渔业生产,而非针对海域使用行为,在当时的特定社会环境下,有其合理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为“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其规范的是用海权利。由于《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在后,更符合社会经济运行的客观情况,因此,只要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就具有用海的权利,即可以从事养殖行为,况且海域使用权证书一般都会“用海类型”一栏注明港养(围海养殖)或者底播养殖,也即,该证书赋予了养殖主体用海并以一定方式进行养殖的权利,实际上取代了改革开放初期颁布的《渔业法》关于养殖证的规定。

  第二,《渔业法》与《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性质不同,民事审判领域应适用《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可见,《渔业法》属于行政法律,属于管理层面的制度,而《海域使用管理法》属于民事法律,即便有观点不认同海域使用权证书可以取代养殖证,也不能否认,至少在目前情况下,没有养殖证依法属于行政管理层面的处理事项,在民事权利方面,只要有海域使用权证书,养殖权利就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把民事权利和行政管理事项混在一起谈论进而进行裁判是不恰当的。

  在大连海事法院已经作出且生效的“原告绥中县止锚湾安得水产品养殖场与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务有限公司等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判决中,法院关于原告未取得养殖证亦应保护养殖收益的论述亦印证了笔者的主张。该判决在“二、关于安得水产养殖场用海养殖的合法性问题”写到“安得水产养殖场海域使用权证书上所记载的项目名称为增殖养殖,用海类型为渔业用海,虽未办理相应的养殖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的规定,该行为的后果应认定为其养殖手续不健全,但亦不影响安得水产养殖场对养殖物收益享有的财产权利。”。根据笔者在代理案件过程中与不同法官的沟通,近两年法院在认定养殖合法性问题上也由“两证齐全”观点逐渐转向了有海域使用权证书即可认定养殖合法并保护养殖收益。

  第三,持有海域使用权证书即应保护养殖收益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海域使用权人即是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个人或单位,此时,不仅其用海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其养殖收益亦应依法受到保护。

  此外,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养殖证的发证机关均为地方人民政府(此处不涉及国务院批准的用海,仅指一般情况),要求养殖主体向同一机关申请并办理两个证书有违效率原则。

  综上,养殖合法性的确定在《海域使用管理法》未颁布施行前依照《渔业法》执行是特定社会背景决定的,但《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后,其对用海权利及基于海域使用权证书取得的养殖收益权利的保护是明确的。在两部法律立法背景、立法目的及法律性质均不同的情况,对于诉讼中的养殖主体要求两证齐全才能支持养殖收益损失的裁判观点已经失去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应当根据海域使用权证书认定养殖的合法性,养殖证的有无应交给行政机关处理,裁判中不宜进行认定。

  来源:微信公众号|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马慧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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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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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高文(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主要从事代理海事海商类案件及公司事务等普通民事案件并提供企业法律顾问咨询服务,擅长海上货物运输、货运代理、船舶代理和海上污染损害方向的业务及公司股权转让、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等诉讼及非诉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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